辽委办发〔2017〕100号《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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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辽委办发〔2017〕100号





各市委、市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中)直各单位,各人民团体:

《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已经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2月28日

 

 


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30号)精神,积极推进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结合辽宁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全面落实新发展理念和“四个着力"“三个推进",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从辽宁实际出发,遵循法治建设规律和法律顾问、律师工作特点,积极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提高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能力水平,积极推进法治辽宁、平安辽宁建设,为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推进辽宁老工业基地全面振兴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二)基本原则

——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坚持党的领导,选拔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法律专业人才进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队伍。

——坚持分类规范实施。在全省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分类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明确政策导向和基本要求,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综合考虑机构、人员情况和工作需要,选择符合实际的组织形式、工作模式和管理方式。

——坚持统筹衔接推进。按照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建设的要求,注重法律顾问与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衔接,畅通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与社会律师、法官、检察官之间的交流渠道。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全省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拟担任法律顾问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目标任务。在完成全省县级以上党政机关普遍设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乡镇党委和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国有企业深入推进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制度的基础上,2018年6月底前全省事业单位和村屯、社区基本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到2020年全面形成与辽宁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律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体系。

二、建立健全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制度

(四)积极推行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制度,建立以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法学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省委法律顾问一般由省人大法工委、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律师协会等有关法学专家组成。省政府法律顾问一般由民法、行政法、公司法等法学专家和律师组成。经国家或省批准的各类经济开发区以及新区、自贸区管理机构,可以参照同级党委和政府做法,建立法律顾问制度。乡镇党委和政府、街道党工委和办事处也要积极建立法律顾问制度。

党政机关内部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和机关外聘的法学专家、律师,可以担任法律顾问。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以集体名义发挥法律顾问作用。外聘的法律顾问通过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发挥作用。省、市律师协会建立拟受聘担任党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律顾问的律师资源库。

(五)在党政机关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实行“老人老办法”,可以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党政机关拟担任法律顾问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六)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和政府以及法律事务较多的工作部门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担任法律顾问;法律事务较少的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和政府工作部门可以配备兼职人员履行法律顾问职责。乡镇党委和政府、街道党工委和办事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履行法律顾问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办公厅(室)和政府法制机构,分别加强对下级党政机关及其工作部门配备专职、兼职法律顾问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其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工作机制。

(七)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1.为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2.参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论证;

3.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审查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党政机关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4.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5.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国家赔偿、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法律事务;

6.根据工作需要,参加或者列席党政机关、部门会议,参与有关事项讨论研究;

7.为政府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兼并、分立、清算、破产等事项提供法律服务;

8.参与重大决策法律风险评估;

9.为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提供法律培训;

10.所在党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八)外聘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

2.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3.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领域具有副高以上职称或者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的法学专家,或者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的律师;

4.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还应当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5.聘任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九)外聘法律顾问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遴选,所设定的聘任条件不得有特定指向,不得设定限制、排斥、歧视性的条件。被聘为法律顾问的,由聘任机关发放聘书。

聘任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聘任单位应当与受聘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服务合同。

(十)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1.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自主地提出法律意见;

2.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3.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相关待遇;

4.与聘任机关约定的其他权利。

(十一)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承担下列义务:

1.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党和国家的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2.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3.不得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4.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任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5.与聘任机关约定的其他义务。

(十二)市、县、乡同级党委和政府可以联合外聘法律顾问,为党政机关提供服务;党委和政府可以分别统一外聘法律顾问,为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提供服务。

(十三)各级党政机关根据本意见设立公职律师。公职律师是依照本实施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党政机关公职人员。

(十四)公职律师履行党政机关法律顾问承担的职责,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代表所在单位从事律师法律服务。公职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律师法等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律师执业权利,以及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十五)公职律师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或者法律服务中介活动,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十六)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处理;属于外聘法律顾问的,予以解聘,记入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和个人诚信档案,通报所在单位,依法追究责任。具有律师身份的,通报律师所在地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由所在地律师协会根据违法违规情况依法依规进行惩戒,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制度

(十七)工商、金融、文化等行业的国有独资或者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内部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和企业外聘的律师,可以担任法律顾问。

在国有企业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国有企业拟担任法律顾问的工作人员或者外聘的其他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但外聘其他国有企业现任法律顾问的除外。少数偏远地方国有企业难以聘任到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法律顾问的,可以沿用现行聘任法律顾问的做法。

建立法律顾问人员统一职前培训制度。

法律顾问的辅助人员可以不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国有企业外聘法律顾问参照本实施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十八)国有企业可以根据企业规模和业务需要设立法律事务机构或者配备、聘请一定数量的法律顾问。

国有大中型企业可以设立总法律顾问,发挥总法律顾问对经营管理活动的法律审核把关作用,推进企业依法经营、合规管理。

(十九)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1.参与企业章程、董事会运行规则的制定和修改;

2.对企业重要经营决策、规章制度、合同进行法律审核;

3.为企业改制重组、并购上市、产权转让、破产重整、和解及清算等重大事项提出法律意见;

4.组织开展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知识产权管理、外聘律师管理、法治宣传教育培训、法律咨询;

5.组织处理诉讼、仲裁案件;

6.所在企业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对企业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负有监督职责,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提出意见,督促整改。法律顾问在履职中发现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不警示、不制止的,承担相应责任。

(二十一)国有企业根据需要设立公司律师。公司律师是与企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依照本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公司律师执业证书的员工。

(二十二)公司律师履行国有企业法律顾问承担的职责,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代表所在单位从事律师法律服务。公司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律师法等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律师执业权利,以及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权利,并依章程加入律师协会。

(二十三)公司律师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从事与所在国有企业有利益关系的法律服务中介活动,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二十四)公司律师失职、渎职,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并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记入工作档案和个人诚信档案。律师协会依法依规进行惩戒,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完善管理体制

(二十五)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和国有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分别承担本单位法律顾问办公室职责,负责本单位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日常业务管理,协助组织人事部门对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进行遴选、聘任、培训、考核、奖惩,以及对本单位申请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执业证书的工作人员进行审核等。

(二十六)在党政机关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者担任法律顾问、在国有企业担任法律顾问,并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执业证书。经审查,申请人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其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执业证书。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应当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和所在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律师协会发现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存在违反律师执业纪律、执业道德行为时,应当依法依规对其进行行业惩戒,并通报其所在单位;认为有必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建议。

(二十七)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担任法律顾问、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向其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执业证书:

1.在党政机关、国有企业担任法律顾问满15年;

2.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获得其他相应学位;

3.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十八)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脱离原单位,可以申请转为社会律师,其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其工作年限、经历在法官、检察官遴选及定级中,与社会律师执业经历、年限同等对待。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因岗位调整或者工作调动、解除劳动合同等不符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的,或者不再继续执业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停止执业申请,并上缴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办理注销手续。

(二十九)律师协会承担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业务交流指导、律师权益维护、行业自律等工作。

五、加强组织领导

(三十)党政机关主要负责同志作为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要认真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

(三十一)党政机关要按照以下要求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作用:

1.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

2.起草、论证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3.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不合规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对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应当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加而未落实,应当采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采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党政机关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十二)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相应工作机制,客观记录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加讨论的情况和意见,经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签名确认后归档保存。

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党政机关及本级工作部门听取和采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意见情况的检查,发现存在上述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情形的,应当向本级党政机关报告,并建议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十三)国有企业要按照以下要求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作用:

1.讨论、决定企业经营管理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

2.起草企业章程、董事会运行规则等,应当请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3.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法律顾问、公司律师认为不合法不合规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对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应当交由法律顾问、公司律师进行法律审核而未落实,应当采纳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采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国有企业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十四)各级党政机关要将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纳入党政机关、国有企业目标责任制考核。加强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力量建设,完善日常管理、业务培训、考评奖惩等工作机制和管理办法,促进有关工作科学化、规范化。

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要加强对下级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工作的业务培训和指导。

(三十五)党政机关要将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采取政府购买或者财政补贴的方式,根据工作量和工作绩效合理确定外聘法律顾问报酬,为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开展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三十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以及教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分类施策、重点推进、鼓励探索,有步骤地推进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制度建设。

(三十七)人民团体参照本实施意见建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制度。

(三十八)各地区、各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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