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交文〔2017〕11号《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内河航道养护管理办法〉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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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内河航道养护管理办法〉通知》



豫交文〔2017〕11号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

《河南省航道养护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2017年1月4日

 



河南省内河航道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航道养护管理工作,加强航道养护工程管理,提高航道养护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航道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航道养护管理规定》、《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内河通航标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内河航道(包括航道整治建筑物、过船建筑物、标志标牌等航道设施,下同)及航务海事管理公务码头、锚泊服务区等管理服务设施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航道养护工作主要包括:航道维护观测、航道维护性疏浚、清障,整治建筑物维修以及航运枢纽、过船建筑物、航标设施、船舶基地、码头场站、航道工作船艇等航道设施、设备的运行、检测、检查、保养维护和购置等。

第四条 航道养护资金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航道养护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

第五条 航道养护工作按其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划分为日常养护作业和应急抢通工程。日常养护作业包括例行养护作业和专项养护工程,采用市场化养护。

第六条 航道养护管理工作坚持“管养并重、突出重点、分类维护、保障畅通”的原则,例行养护按照批准的年度养护计划组织实施,专项养护工程按照长远规划、分年实施的原则统筹安排。

第七条 航道养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内河航道养护管理工作。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其辖区内内河航道养护管理工作。

省级航务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内河航道养护管理工作。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航务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其管辖范围内的航道养护管理工作。

省级航务管理机构对列入年度计划的养护工程实行监督管理,负责重点专项工程的审查和验收,并对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养护工程进度、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辖市、省直管县(市)航务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航道养护年度计划编制和上报。

未设立航务管理机构的地区,航道养护管理工作由本辖区地方海事机构负责实施。

第八条 各级航务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采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和先进养护技术,兼顾节能和环保要求,大力推广和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航道养护技术水平、养护质量。
 


第二章 维护标准与计划



第九条 省辖市、省直管县(市)航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结合航道条件和航运需求,合理论证确定航道维护范围和标准,经省级航务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航道维护范围和标准需要变更的,应当经过重新论证,并按照原批准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航道维护标准包括航道维护类别、维护尺度及航道维护水深年保证率、航标配布类别、航标维护正常率、过船建筑物年通航时间保证率等。

第十条 省辖市、省直管县(市)航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辖区航道现状条件、航道维护范围和标准、航道养护发展要求,结合水路交通基本建设五年规划,编制航道养护年度计划,经省级航务管理机构审核、汇总,形成省级航道养护年度计划后,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的养护年度计划应向本辖区同级地方海事机构备案。

航道养护年度计划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维护里程;

  (二)维护标准;

  (三)维护内容、工作量及质量目标;

  (四)生产安全目标;

  (五)维护费用;

  (六)工作要求及说明等。

航道养护年度计划中涉及维护里程、维护标准、维护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航务管理机构须按上述规定报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对其他部门建设的通航建筑物,辖区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行业管理,按照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范和通航要求,督促相关单位做好通航建筑物养护年度计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并向当地航务、海事机构备案。
 


第三章  例行养护作业管理



第十二条 省辖市、省直管县(市)航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维护范围和标准,组织实施航道例行养护作业,确保航道设施、管理服务设施完好和航道畅通。

第十三条 航道例行养护实行现场检查和年度技术考核制度。省辖市、省直管县(市)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对航道例行养护进行定期现场检查和年度技术考核自评,重要航道全线养护巡查每月不少于2次,一般航道全线养护巡查每年不少于2次。同时加强航道例行养护作业统计。省辖市、省直管县(市)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季度末将本季度的例行养护工作情况报省级航务管理机构。

航道例行养护历次现场检查结果、养护作业的各项记录、养护管理各类台帐和统计资料等是年度技术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省辖市、省直管县(市)航务管理机构发现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航道维护尺度或者有其他不符合保证船舶通航安全要求的情形,应当进行维护,及时发布航道通告并通报本辖区同级地方海事机构。

地方海事机构发现航道损毁等危及通航安全的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本辖区同级航务管理机构,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航道养护接受社会监督,并对外公布监督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航道损毁等危及通航安全的情形,应当向当地航务管理机构或地方海事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重要航道例行养护按照一类维护有关标准执行。建立航道水下断面监测、水位测报公告、船舶流量观测等相关制度。

第十六条 航道通航状况改变或者航道实际尺度临时不能达到维护尺度时,省辖市、省直管县(市)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航道通告,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航道的通航维护尺度。地方海事机构应当相应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

第十七条 省辖市、省直管县(市)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合理安排航道养护作业,避免限制通航的集中作业和在通航高峰期作业。

省辖市、省直管县(市)航务管理机构进行航道疏浚、清障等影响通航的航道养护活动,或者确需限制通航的养护作业的,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提前通报当地地方海事机构,保证过往船舶通行以及依法建设的工程设施的安全。养护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作业标志及其他残留物,恢复正常通航。

进行航道养护作业可能造成航道堵塞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航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本辖区地方海事机构事先通报相关区域航务管理机构和地方海事机构,共同制定船舶疏导方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专项养护工程管理



第十八条 专项养护工程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设计规范及要求进行一阶段施工图设计,并进行方案比选,重点专项工程须召开专题评审会审定。

规模在200万元以上的专项养护工程属重点专项工程。

规模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500万元以下的重点专项工程,设计由省级航务管理机构负责审查。

规模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重点专项工程,设计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其余专项养护工程的设计由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第十九条 专项养护工程施工,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招标结果按照审批管理权限进行备案。

第二十条 专项养护工程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建立“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三级质量保证体系。建设单位对专项养护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负全面管理责任。

重点专项养护工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监理;其余专项养护工程要逐步推行社会监理。专项养护工程应当参照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向当地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水运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手续,并委托试验检测单位检测。

第二十一条 专项养护工程应当建立合同管理制度。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相关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签订相应合同,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专项养护工程必须按批准的概(预)算和工程标准、规模、内容组织实施。如确有必要对已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查单位办理变更设计手续。变更规模超过原批复规模的,应当报上一级审查单位审查批复。

设计变更文件应当由原设计单位编制。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也可由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由编制单位对设计变更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省辖市、省直管县(市)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专项养护工程进度统计,每月末将工程进度、质量情况报省级航务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专项养护工程按批准的工程标准、规模和内容建成,在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试验检测单位出具质量检测报告,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完成总结报告和竣工决算报告等竣工资料整理完备后,应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按照“谁审查,谁验收”的原则组织验收。

对验收合格的工程,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专项养护工程验收结果作为年度技术考核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专项养护工程竣工资料应当完整、准确、系统,符合归档要求。

竣工资料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设管理资料,包括设计文件及批复和有关变更文件及批复,有关合同、协议和招标投标文件等。

(二)工程技术资料,包括施工单位的施工原始记录、检测记录、施工结算、竣工图,监理单位的监理工作计划、旁站、巡视和平行试验检测记录,其他工程技术资料等。

(三)竣工验收资料,包括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总结报告,质量监督机构的备案意见,试验检测单位的质量检测报告,竣工决算(含竣工决算审价报告、竣工财务决算)等。
 


第五章 应急抢通



第二十七条 各级航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航道维护类别、航道条件合理配备养护管理装备与设施,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机制,制定航道应急预案。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造成航道损坏、阻塞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航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尽快修复抢通。

船舶、设施或者其他物体在航道水域中沉没,影响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航务管理机构和地方海事机构,按照规定自行或者委托航务管理机构或者海事管理机构代为设置标志,并应当在地方海事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第二十八条 发生重大及以上航道突发事件、特殊水情(通航水位超过设计最高通航水位或者低于设计最低通航水位)、地震和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引起的航道灾情、航道养护作业过程中发生沉船或者人员伤亡事故以及与航道有关的其他性质严重的突发事件等航道应急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上报。

对因暴雨、洪水、干旱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的航道及相关设施损坏和发生碍航、断航事件,省辖市、省直管县(市)航务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航道应急事项报告后,应根据事件紧急情况采取相应控制措施,并及时上报地方人民政府、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上级航务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省辖市、省直管县(市)航务管理机构应当保留航道应急抢通工程的相关影像、文字、图纸等资料,并按照财政部和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内容和格式要求,形成材料,逐级上报,申请应急抢通补助资金。
 


第六章 预算和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航道建设、养护的需要,在中期财政规划中合理安排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

航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养护工作内容和资金来源编制航道养护年度计划,并做好年度计划与中期财政规划编制的衔接工作,合理测算分年度支出需求,编报三年滚动财政规划。

第三十一条 例行养护预算资金实行与航道里程、性质、现状等级等要素相结合的定额化管理制度,各级财政预算结合有关费率标准统筹安排。省辖市、省直管县(市)航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例行养护省级预算细化分项用途并报省级航务管理机构备案。

要求列入年度预算的专项养护工程原则上应当遵循五年规划的总体部署,并已经委托开展专项养护工程设计。工程设计文件应当包括设计依据、工程必要性及可行性、工程设计方案和图纸、预算、进度安排、政策处理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航道养护经费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养护工程完成后,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做好审计工作。
 


第七章 技术考核



第三十三条 航道养护工作应当按照航道养护年度计划要求进行技术考核。技术考核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分类考核。

技术考核应当将日常检查、定期检查结果作为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技术考核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综合管理,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资金管理、安全生产、统计资料、廉政建设等;

(二)航道维护与观测,包括维护计划制定与实施、航道维护尺度达标情况、航道测量、航道疏浚、航道信息发布等;

(三)航标维护,包括标志配布与设置、日常养护、灯光质量、航标失常恢复、航标台账资料及航标器材质量等;

(四)整治建筑物维护,包括整治建筑物的检查、维修、保护及相关的技术资料等;

(五)航运枢纽及船闸维护,包括运行管理规章的制定及执行,机电设备维护保养、水工建筑物的观测检查、运行调度及相关的技术资料等;

(六)船艇维护,包括工作船舶机电设备维护、船舶管理、船员管理及相关的制度、技术资料等;

(七)航道场站、基地维护,包括各项制度的建立,场站、基地等设施的运行、维护情况及资料管理。

第三十五条 技术考核工作按照当地航务管理机构自查、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考核、省级航务管理机构检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抽查方式进行。

技术考核、检查或抽查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取自查情况汇报及相关用户的意见;

(二)查看现场;

(三)查阅有关档案、文件资料;

(四)按照本办法的内容进行综合考评,形成初步意见;

(五)与相关单位交换意见;

(六)形成并提交技术考核报告。

第三十六条 技术考核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情况:包括辖区航道基本情况、养护管理机构设置情况、年度养护计划及执行情况;

(二)分类和综合评价意见;

(三)问题与建议;

(四)《航道养护技术考核表》。

第三十七条 技术考核等级分为优良、合格和不合格。

优良:圆满完成养护年度计划,工作质量良好;

合格:完成养护年度计划,工作质量符合要求;

不合格:未完成养护年度计划,工作质量不符合要求。

第三十八条 对技术考核不合格的单位,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内河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等内陆水域中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包括通航建筑物、航道整治建筑物和航标等航道设施。我省内河航道分为重要航道和一般航道。

例行养护作业,是指以维持现有航道技术状况,保障航道基础设施正常运行为目的的养护工作,包括航道日常巡查、维护观测、碍航疏浚、清障打捞、护岸维护以及航标、标志标牌、航道工作车船等航道设施、设备维护、船闸的局部修理和日常维护等,分内河重要航道例行养护和全航区一般航道例行养护。

专项养护工程,是指为恢复或改善航道技术状况,提高航道维护装备水平,列入航道养护年度计划规模较大的养护项目。包括规模较大的航道及航道设施的监测、修复、疏浚、清障、航道养护设备、航道设施备品备件的采购以及其他资金规模较大的养护工程。

应急抢通工程,是指为恢复因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影响航道畅通而实施的工程。

技术考核,是指为改进航道养护管理,运用一定的考核方法、量化指标及评价标准,对航道养护管理计划目标的实现程度、效果和可持续性所进行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综合性考核与评价。

第四十条 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和各地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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