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航道条例》全文(201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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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航道条例



(2018年5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促进水路运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及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或者指定管理的航道除外。

本条例所称航道,是指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等水域中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包括通航建筑物、航道整治建筑物和航标等航道设施。

第三条  航道是重要的水运交通基础设施,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造成断航、碍航和航道淤积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谁造成谁负责”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恢复通航。

第四条  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航道管理的统筹协调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持和改善航道通航条件,保护航道安全,维护航道网络完整和畅通。

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养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本级财政投入、上级转移支付等资金来源,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保障航道功能定位与通航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做好所辖航道的管理工作:

(一)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航道工作,组织编制全省航道布局规划和一至七级航道建设规划,指导协调全省航道的建设、养护、保护等管理工作,监督考核全省一至五级航道的建设、养护工作;

(二)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一至五级航道的建设、养护、保护等管理工作;

(三)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六级及以下航道的建设、养护、保护等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承担所辖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保护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航道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航道管理及监督工作。

第七条  省、市(州)、县(市、区)、乡(镇)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等水域的航道管理、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协调解决航道管理相关问题。
 


第二章 航道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航道规划应当符合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水电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符合依法制定的流域、区域综合规划,符合水资源规划、防洪规划,并与涉及水资源综合利用的相关专业规划以及依法制定的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要水域水生生物保护规划、文物保护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等其他相关规划和军事设施保护区划相协调。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编制航道规划时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调整范围的,应当征求其他同级主管部门意见。航道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其规划应当与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相协调;航道涉及流域管理的,其规划应当报经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有关部门在编制规划时涉及航道的,应当与航道规划相互衔接,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第九条  航道应当划分技术等级,航道技术等级按照通航标准确定为一至七级和等外级。

航道技术等级包括现状技术等级和发展规划技术等级。现状技术等级一至七级的航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等外级航道由省航道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根据相关自然条件以及防洪、供水、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航运发展需求等因素评定。

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在全省航道规划中予以确定。

第十条  四川省航道规划包括全省航道布局规划和航道建设规划。

全省航道布局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负责发展改革、水行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工作的部门编制,征求航道沿线市(州)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航道建设规划是对某一条江河航道或者某一个特定区域航道建设进行的规划,是对全省航道布局规划在具体航道项目或者特定区域的细化。

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为一至七级的航道建设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负责发展改革、水行政等工作的部门编制,征求航道沿线市(州)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按照国家的规定批准公布。

经批准的航道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新建航道以及为改善航道通航条件而进行的航道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符合航道规划,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负责发展改革、交通运输、能源、水行政等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航电枢纽工程建设过程的交通、水电、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航道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航道建设工程的技术要求,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

从事航道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航道工程建设活动,依法对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十三条  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统筹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

第十四条  航道、水利、水电、市政、渔业、旅游等工程具备联合建设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建设资金,兼顾航道、水利、水电、市政、渔业、旅游等功能,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建设航道。

第十五条  进行航道工程建设应当维护河势稳定,符合防洪要求,不得危及依法建设的其他工程或者设施的安全。因航道工程建设损坏依法建设的其他工程或者设施的,航道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第十六条  航道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三章 航道养护与保护



第十七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的地位、作用和发展需要,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制定辖区内航道的养护类别、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保证航道处于良好的通航技术状态。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现状技术等级、航道自然条件确定并公布航道维护尺度和内河航道图。航道维护尺度由所在地市(州)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确定并公布。现状技术等级为一至四级航道的内河航道图由省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并公布;其他等级航道的内河航道图由所在地市(州)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并公布。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管理权限确定航道养护单位或者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等方式保障航道养护工作。

第十八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航道养护类别、航道条件和通航需要,制定航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航道巡查、航道信息公布等制度并组织实施。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条件和通航需要,合理配置和调整航标,保证航标处于正常技术状态。航道管理机构在航道巡查过程中发现航道状况发生改变、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维护尺度、航标发生异动等影响船舶通航安全的情形,应当进行维护,及时发布航道通告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负责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水行政、国土资源、气象、应急、公安等工作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和预警联动,提高各种险情灾害情况下航道损害的预警、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合理安排航道养护作业,避免限制通航的集中作业和在通航高峰期作业。

航道管理机构组织的航道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和干涉;涉及相关部门管理事项的,应当征求其意见。

影响通航或者确需限制通航的养护作业,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养护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作业标志及其他残留物,恢复正常通航。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和航道保护实际需要,会同同级负责水行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工作的部门划定航道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二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责交通运输、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水行政、环境保护等工作的部门根据综合利用水资源和江河防洪等总体要求,建立江河流域综合协调机制和蓄放水调度管理联动机制,统筹协调航运与发电、防洪、供水、环境保护等的需求,合理调节江河上下游、干支流径流量,满足通航建筑物的正常运行和船舶通航安全。

第二十三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跨河、拦河、临河、穿越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航道管理机构审核。

发展规划技术等级为一至四级航道,由省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五级及以下航道,由所在地市(州)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省航道管理机构备案。

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航道管理机构报送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中涉及航道、通航内容的资料。与航道、通航有关的建设内容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航道管理机构报送建设项目审核意见执行情况和施工临时设施及残留物的清除情况等资料;所在地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进行的防洪、供水等特殊工程外,不得因工程建设降低航道通航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施工、水上水下活动期间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维护专用航标和必要的辅助设施,保持航道原有通航能力,不得断航;确实难以保持原有通航能力的,应当采取临时航道、翻坝转运等补救措施,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确需中断通航的,应当事先征得航道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并给予受损方断航损失补偿。

施工、水上水下活动完毕后,应当按照通航要求及时清除临时设施、围堰等残留物。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和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种植水生植物或者水产养殖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或者堆放砂石、泥土、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三)破坏整治建筑物、航标、标志标牌等航道设施的;

(四)在航道整治建筑物边线外二十米范围内采砂取石、淘金的;

(五)设置混淆、遮挡助导航标志的构筑物、发光体等物体的;

(六)设置影响通航的电缆、缆绳或者其他设施的;

(七)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八)占用主航道水域过驳作业的;

(九)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相邻拦河闸坝之间的航道通航水位衔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位于航道及其上游支流上的水工程,应当在规划、工程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和调度运行中统筹考虑生态流量及下游航道设计最低通航水位所需的下泄流量,满足航道所需的通航流量,水位运行变幅应当符合船舶安全航行的要求,但水文条件超出实际标准的除外。保障下游航道通航所需的最小下泄流量以及满足航道通航条件允许的水位变化的确定,水工程建设、管理单位应当征求航道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并定期报送相关水情信息。

第二十七条  水电站、水库管理单位或者其他调水作业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水情信息传递、通报和预警制度;

(二)因调水、泄水影响通航条件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发布相关水情信息,紧急情况下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立即发布;

(三)及时将相关水情信息告知船舶业主、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航道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机构接到相关水情信息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予以发布。

第二十八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活动确需移动、拆除航道设施的,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其移动、拆除和重建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在通航水域上新建、改建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航标等设施,并承担相应费用。

在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航标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保证航标处于正常技术状态,并承担其建设和维护费用。

第二十九条  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从事采砂活动,除应当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外,还应当向航道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根据需要设置助导航标志、安全标志和作业信号,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不得恶化通航环境。
 


第四章 通航建筑物管理



第三十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和通航标准,依照法定建设程序实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建设通航建筑物,承担建设及运行维护费用。通航建筑物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的通航建筑物,应当实行船舶免费通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不通航河流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通航建筑物或者预留通航建筑物位置。

第三十一条  通航建筑物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责交通运输、水行政、国土资源等工作的管理部门及建设单位,根据经批准的项目设计方案和运营管理需要,划定通航建筑物管理区域并予公布。

通航建筑物的管理区域包括上下游引航道、口门区及连接段、外靠船墩区域和锚地等。

第三十二条  通航建筑物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以下统称为通航建筑物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通航建筑物的运行维护及安全管理制度,负责通航建筑物管理区域内的日常安全管理、通航秩序维护、助导航设施设置维护和清障清淤等,保持通航建筑物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并正常运行使用。

通航建筑物的运行维护应当适应船舶通行需要,通航建筑物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通航建筑物的运行方案,报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公布。

第三十三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对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所涉及的通航建筑物运行条件、运行计划、调度规则、养护停航计划、应急预案、信息公开等活动内容进行统筹协调和科学管理;同一航道上建有多座通航建筑物的,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梯级运行调度协调联动机制,实现运行方案相互衔接,保障航道等级不降低和航道畅通。

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经审查同意公布后,通航建筑物运行维护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

航道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做好通航协调、调度、监督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同一河流通航建筑物的开放运行时间及停航维护时限等应当合理衔接,统筹安排大修和岁修,减少对通航的影响。

通航建筑物确需停航检修的,通航建筑物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将检修方案提前三十日报经航道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规定申请发布航道通告、航行警告。

第三十五条  通航建筑物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施设备,定期开展应急演练。通航建筑物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安全生产、设备故障、防治船舶污染、自然灾害、防汛度汛等应对措施。

通航建筑物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船舶应急通过机制,对军事运输、防汛抢险、应急救援等船舶实行优先通过。

第三十六条  通航建筑物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取土、采石、采砂、倾倒废物或者堆放物料的;

(二)擅自停放船舶、浮动设施等的;

(三)擅自建设码头、渡口、栈桥和其他设施的;

(四)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五)其他影响通航建筑物运行维护及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通航建筑物:

(一)船舶动力、舵机操纵设备等发生故障无牵引设备的;

(二)超载、超宽、超高或者其他超过过船设施设计限定标准的;

(三)船体损坏漏水或者其他影响航行安全的;

(四)其他不符合通航建筑物安全通行要求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船舶通过通航建筑物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闸首、闸室、引航道内抛锚、滞留的;

(二)未经调度强行进入或者抢档、超越其他船舶的;

(三)在靠船墩或者闸室停靠时,超越安全界限的;

(四)装运危险品的船舶,不按照指定水域停靠的;

(五)其他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施行前建设的拦河闸坝造成通航河流断航,需要恢复通航且具备建设通航建筑物条件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恢复通航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通航河流已建跨河、临河建筑物造成断航、碍航和航道淤积的,需要恢复通航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根据通航需要提出复航方案,按照管辖权限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恢复原有通航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破坏整治建筑物、航标、标志标牌等航道设施的;

(二)设置混淆、遮挡助导航标志的构筑物、发光体等物体的;

(三)设置影响通航的电缆、缆绳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占用主航道水域过驳作业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的,由前两款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通航建筑物管理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爆破、取土、采石的;

(二)擅自停放船舶、浮动设施等的;

(三)擅自建设码头、渡口、栈桥和其他设施的;

(四)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五)其他影响通航建筑物运行维护及管理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通航建筑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动力、舵机操纵设备等发生故障无牵引设备的;

(二)超载、超宽、超高或者其他超过过船设施设计限定标准的;

(三)船体损坏漏水或者其他影响航行安全的;

(四)其他不符合通航建筑物安全通行要求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通航建筑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闸首、闸室、引航道内抛锚、滞留的;

(二)未经调度强行进入或者抢档、超越其他船舶的;

(三)在靠船墩或者闸室停靠超越安全界限的;

(四)装运危险品的船舶,不按照指定水域停靠的;

(五)其他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相关用语的含义是:

(一)“航道现状技术等级”是指航道现有的技术等级,是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开展航道维护工作的等级依据,包括航道维护宽度、水深、弯曲半径、维护水深保证率等主要技术指标。

(二)“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是指在航道规划中确定的技术等级,是为保护航道资源,开展建设与航道有关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等设施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重要等级依据。

(三)“航道通航条件”是指航道满足船舶畅通、安全航行的条件,主要包括航道尺度、通航水位、航行水流条件、航道稳定性、航道通视性、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通航净高、净宽、埋设深度,以及航道通过能力的适应性、船舶通航安全的适应性等。

(四)“通航建筑物”是指在拦河闸坝或者水利水电枢纽上建设的可供船舶通行的水工设施。

(五)“航道整治建筑物”是指对航道具有束水、导流、导沙、固滩和护岸等作用的整治建筑物。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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