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办发〔2016〕44号《吉林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党委和人民政府,长白山开发区、长春新区,扩权强县试点市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政府各厅、委和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
《吉林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9月6日
吉林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促进我省生态文明建设,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根据《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各市(州)党委和政府、长白山开发区、各县(市、区)党委和政府领导成员,省、市(州)、县(市、区)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
第三条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事项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1)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不力,造成本地区Ⅲ类及优于Ⅲ类水质达标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下降的,或优良以上空气质量达标率严重下降的;
(2)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落实不力,发生重大滥砍盗伐、毁林开垦和非法占用林地案件,导致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的;
(3)执行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落实《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工作不到位,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恢复植被不力,造成林地流失严重,导致林地保有量、森林保有量和森林覆盖率下降的;
(4)贯彻落实《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不力,造成湿地资源和湿地保护设施遭到严重破坏、湿地流失严重的;
(5)草原保护建设和贯彻落实《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不力,发生私开滥垦、非法占用、违规使用等造成草原面积减少的行为,导致草原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的;
(6)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决定》不力,使本地区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7)其他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情形。
(二)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三)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水资源保护、林(湿)地保护等规划的;
(五)地区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本地区发生主要领导成员职责范围内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1)对突发环境事件处理不当,处置措施不得力的;
(2)没有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3)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严重的;
(4)对群众举报不按规定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5)森林、草原防火责任落实不到位,发生重大及以上森林、草原火灾的;
(6)对新外来入侵有害生物和重大林业有害生物未及时组织防治或防治不力,造成扩散蔓延的;
(7)其他严重生态破坏事件或处置不力的情形。
(七)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对环保部东北督察中心和省环保厅联合进行的环境综合督察中反馈的问题,制定整改措施不力,督促落实不到位的;
(八)未完成国家和省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等生态环境方面考核的目标任务,导致国家对我省实施全省区域限批或者局部限批,影响我省重大工程建设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在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二)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三)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
(四)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二)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
(三)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四)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问题,不按规定查处的;
(五)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
(六)对应当移送(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移交)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
(二)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
(三)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四)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形式有: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党纪政纪处分。
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对生态环境损害问题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害结果扩大,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碍追责调查等工作,对检举人、证人等相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十一条 除特别重大责任外,党政领导干部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积极配合调查或者在环境保护方面有其他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处理。
第四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通过下列渠道获取本实施细则第二章列举责任追究事项的线索后,应当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一)因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发现有应当追究责任情形的;
(二)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环境综合督察、审计或者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有应当追究责任情形的;
(三)领导批办、上级督办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移交)转办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或者其他形式提出责任追究建议的;
(五)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的;
(六)新闻媒体曝光的;
(七)其他应当调查的线索来源。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查清事实真相、损害程度及关联责任,形成调查报告,对追责情形进行事实认定。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应当在形成调查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移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对不属于本级党委管理的领导干部追责的,通过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逐级移送,也可通过上一级主管部门移送。对发现的违法刑事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应当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 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和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追究的沟通协作机制,明确首办责任,加强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负责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一般应当将责任追究决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其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
第十九条 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移交)而未移送(移交),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或者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或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减轻或者撤销责任追究决定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责任追究结果运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受到诫勉以上问责追究的干部,在影响期内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其中,受到诫勉处理的,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乡(镇、街道)及各类开发区、新区等功能区党政领导成员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领导干部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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