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办发〔2018〕50号《黑龙江省禁止秸秆露天焚烧工作奖惩暂行规定》(全文)
黑龙江省禁止秸秆露天焚烧工作奖惩暂行规定
黑办发〔2018〕50号
第一条 为有效防控我省农作物秸秆露天焚烧污染大气环境,落实禁止秸秆露天焚烧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及有天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乡级党委和政府,村(社区)党支部和委员会对辖区内禁止秸秆露天焚烧工作承担主体责任。
第三条 各级环保、农业、公安、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承担禁止秸秆露天焚烧工作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建互网格化管理制度,一至四级网格责任单位分别为市(地)党委政府(行署)、县(市、区)党委政府、乡(镇、街道)党委政府、村(社区)党支部、委员会。
第五条 禁止秸秆露天焚烧工作追责对象,一至四级网格责任单位、监督管理部门,一至四级网格的总网格长、分网格长、网格员。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追究责任:
(一)未建互禁止秸秆露天焚烧工作机制,未明确相关部门职责的;
(二)按照职责分工,相关督导部门不按规定对禁止秸秆露天焚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处理不及时、不到位的;
(三)未建一至四级网格责任单位禁止秸秆露天焚烧责任制的;
(四)未建一至四级网格责任单位的网格化管理责任体系的,责任未落实到人,巡查不到位的;
(五)未有效开展秸秆综合利用工作,年度综合利用率提高不明显的或进展缓慢的;
(六)未将禁止秸秆露天焚烧纳人主要责任指标考评体系的,
(七)对上级网格责任单位禁止秸秆露天焚烧主管部门指出的问题不及时纠正整改或纠正不彻底、整改不到位的;
(八)因一至四级网格责任单位推进禁止秸秆露天焚烧和综合利用工作不力,贻误春耕生产的;
(九)发生秸秆露天焚烧火点,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
(十)需要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根据环境保护部卫星环境应用中心提供的秸秆露天焚烧火点遥感监测数据和省缀禁止秸秆露天焚烧督查组发现的火点信息,在禁止秸秆露天焚烧期间(每年9月15日至l2月10日,翌年3月10日至5月15日)发生秸秆露天焚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追究责任;
(一)一级网格区2天内发现火点l2起及以上的;
(二)二级网格区2天内发现火点8起及以上的;
(三)三级网格区2天内发现火点5起及以上的;
(四)四级网格区2天内发现火点3起及以上的。
第八条 在出现重污染天气或重大活动时期,根据环境保护部卫星环境应用中心提供的秸秆露天焚烧火点遥感监测数据和省级禁止秸秆露天焚烧督查组发现的火点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追究责任:
(一)一级网格区l天内发现火点5起及以上的;
(二)二级网格区1天内发现火点4起及以上的;
(三)三级网格区1天内发现火点3起及以上的;
(四)四级网格区1天内发现火点2起及以上的。
第九条 禁止秸秆露天焚烧责任追究方式如下:
(一)对一至四级网格责任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追究。
1、检查;
2、通报。
(二)对一至四级网格的目网格长、分网格长、网格员的责任追究。
1、通报;
2、诫勉;
3、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
4、党纪政务处分。
第十条 第一次达到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火点数标准的,结合第六条规定,依据第九条追责方式,根据情节轻重,由省直有关部门对一级网格责任单位、监督管理部门及一级网格的目网格长、分网格长、网格员追究责任;其它级别网格,自上一级网格责任单位对下级网格责任单位、监督管理部门及总网格长、分网格长、网格员追究责任。
再次达到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火点数标准的,应当在第一次责任追究的基础上,适当加重追责方式,责任追究叠加时,以影响期最长一次责任追究为准。
第十一条 对一至四级网格责任单位、监督管理部门及总网格长、分网格长、网格员进行追责,按照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决定,按照法定程序办理。需要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涉及组织调整和组织处理有关情形的,由组织部门研究处理,并按照有关程序办理。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对受到责任追究的一至四级网格责任单位、监督管理部门及总网格长、分网格长、网格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十三条 每年9月l5日至l2月10日、翌年3月10日至5月15日,两段期间内分别出现第一个火点的,省财政直接扣拨相关县(市、区),农垦总局、森工总局、省监狱局50万元,再出现火点,按每个火点30万元扣拨资金。
第十四条 省政府将秸秆露天焚烧扣拨资金,通过奖励和专项补偿的方式,划拨给禁止秸秆露天焚烧和综合利用工作先进县(市、区),用于下一年度秸秆综合利用项目和禁止秸秆露天焚烧等相关工作。在禁止秸秆露天焚烧期间,市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对三级、四级网格员给予一定补贴。
第十五条 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省监狱局及所属单位按级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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