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办发〔2017〕4号《江西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全文
《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赣办发〔2017〕4号
各市、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门,省直各单位,各人民团体:
《江西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已经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3月2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责任意识,促进党政领导干部履行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根据《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有关党内法规和乐动体育ldsports5.0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省委、省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市、县(市、区)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乡(镇、街道)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上列工作部门所属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
各类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党政领导干部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参照本细则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是指党政领导干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或者造成因生态环境损害导致的群体性事件,或者未完成中央和上级党委、政府下达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约束性目标任务的责任。
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导致的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要素与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和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以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第四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各级党委和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所属机构领导人员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联动追责、主体追责、终身追究和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严格履行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工作职责。
党内法规、乐动体育ldsports5.0
和有关部门“三定”规定对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地可结合当地机构设置和相关工作分工实际情况,对本级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作出相应调整。
第七条 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追究的沟通协作机制。
第二章 损害分级与追责情形
第八条 根据造成的后果程度,生态环境损害分为特别重大生态环境损害(Ⅰ级)、重大生态环境损害(Ⅱ级)、较大生态环境损害(Ⅲ级)和一般生态环境损害(Ⅳ级)四级。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本地生态环境状况指数(EI)下降9以上等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
(二)制定的政策或者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三)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规划的;
(五)地方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本地发生主要领导成员职责范围内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或者对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处置不力的;
(七)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未分解落实责任、未按照规定配套制定并落实相关制度、未按时落实裁决或者整改要求的;
(八)本地发生主要领导成员职责范围内的因生态环境损害导致的一般以上群体性事件的;
(九)因落实不力,未完成中央和上级党委、政府下达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约束性目标任务的;
(十)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在追究相关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党委和政府其他有关领导成员以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二)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以及不履职、不当履职、违法履职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三)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或者支持、放任已被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恢复生产、经营的;
(四)对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在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政府有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二)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
(三)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四)对发现以及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问题,应当受理而不受理、应当查处而不查处、查处不及时、查处不到位或者避重就轻处理等行为的;
(五)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
(六)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在追究相关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
(二)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
(三)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四)指使篡改、伪造、隐瞒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追责形式与适用
第十三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形式有:
(一)通报;
(二)诫勉、责令公开道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包括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
(四)党纪政纪处分。
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被追究责任党政领导干部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对领导干部履行职责不力的,应当严肃批评,依规整改,并在一定范围通报。
应当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根据损害生态环境行为的情节轻重、后果程度进行处理:
(一)情节一般未产生后果,或者造成Ⅳ级生态环境损害,或者造成一般群体性事件,或者未完成中央和上级党委、政府下达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约束性目标任务的,一般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处理;
(二)情节较重,或者造成Ⅲ级生态环境损害,或者造成较大群体性事件,或者未完成中央和上级党委、政府下达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约束性目标任务并造成重大后果的,一般给予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引咎辞职处理;
(三)情节严重,或者造成Ⅱ级生态环境损害,或者造成重大群体性事件,或者未完成中央和上级党委、政府下达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约束性目标任务并造成全省任务完不成的,一般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处理;
(四)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Ⅰ级生态环境损害,或者造成特别重大群体性事件的,一般给予免职、降职处理。
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造成Ⅱ级以上生态环境损害,或者因生态环境损害造成重大以上群体性事件,或者未完成中央和上级党委、政府下达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约束性目标任务并造成全省任务完不成的,无论是直接责任还是领导责任,必须按照职责范围追究设区市或者省有关部门相关领导的责任; 造成Ⅲ级以上生态环境损害,或者因生态环境损害造成较大以上群体性事件,或者未完成中央和上级党委、政府下达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约束性目标任务并造成重大影响的,无论是直接责任还是领导责任,必须按照职责范围追究县(市、区)或者设区市有关部门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干扰、阻碍追究责任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的情节。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责任:
(一)制定或者执行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决策过程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或者如实反映情况的;
(二)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事件发生后,积极采取措施,有效减轻生态环境损害的;
(三)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行为,依法履行职责并及时查处,仍然不能避免对生态环境和资源造成损害的;
(四)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依法履行职责并及时采取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生态环境和资源造成损害的;
(五)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责的情形。
第十八条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Ⅲ级以上生态环境损害等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
第十九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把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结果作为干部考核考察和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一)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二)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至少1年内不得提拔;
(三)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1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2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
(四)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2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五)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在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造成Ⅲ级及以上生态环境损害负有责任的干部,在被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影响期满以后,事态未得到平息的,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第四章 追责启动与程序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对生态环境损害责任问题启动调查:
(一)发生Ⅳ级以上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
(二)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在检查、考核等工作中发现有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
(三)党委和政府以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或者上级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提出责任追究要求的;
(四)巡视、审计、监察、督察、稽查发现并移送的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
(五)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损害案件处理过程中提出责任追究建议的;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并附有证据材料证明有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
(七)新闻媒体曝光有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
(八)其他需要启动调查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对生态环境损害实行分级调查:
(一)Ⅱ级以上生态环境损害以及因生态环境损害导致重大以上群体性事件的,由省政府直接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或者授权省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相关工作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Ⅲ级生态环境损害以及因生态环境损害导致较大群体性事件的,由事发设区市政府直接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或者授权设区市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相关工作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Ⅳ级生态环境损害以及因生态环境损害导致一般群体性事件的,由事发县(市、区)政府直接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或者授权县(市、区)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相关工作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损害级别暂未明确的,由事发县(市、区)政府组织调查组进行初步调查,或者授权县(市、区)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相关工作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初步调查,待损害级别明确后,再移送到前款规定的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进行正式调查。
跨区域生态环境损害,由共同的上一级政府组织调查组进行初步调查,或者授权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相关工作部门负责调查。
没有产生后果的损害生态环境行为,由行为主体的上一级政府或者上一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相关工作部门负责调查。
未完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约束性目标任务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上一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相关工作部门负责调查。
上级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政府负责调查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调查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生态环境损害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程序进行,并根据调查结果对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调查的政府或者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相关工作部门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
需要进行通报、诫勉、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进行通报、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收到生态环境损害追究责任建议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是否受理的决定告知提交建议的工作部门。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对相关工作部门移送的生态环境损害追究责任建议,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及相关专家进行核实。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受理机关在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调查并作出是否予以追究责任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延长1个月。决定予以追究责任的,按照有关程序作出相应的责任追究决定,并由作出相应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制发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决定文书和处分决定文书。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决定文书应当写明责任追究事实、责任追究依据、责任追究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决定文书和处分决定文书应当送达被追究责任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时报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存入被追究责任个人档案。
负责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一般应当将责任追究决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被追究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复议,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 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本细则规定的追究责任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的具体解释工作由省委办公厅商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承担。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工作职责
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和“管发展必须管环保、管生产必须管环保”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部门“三定”方案,制定本工作职责。
一、各级党委和政府工作职责
(一)各级党委工作职责
1.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生态文明建设、推进绿色发展、加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方针政策,将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摆在突出位置,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切实促进环境质量改善、保障生态安全;
2.加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部门领导班子和队伍建设;
3.完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工作考核评价机制,将环境质量、资源消耗、污染防治、生态红线保护,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工程推进情况作为党政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
4.加大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力度,实行严格的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二)县级以上政府工作职责
1.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负责,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监管职责。依法每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2.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把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并实施省生态文明建设规划,推动将生态文明建设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的全过程,依法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过程中,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3.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将有关污染防治的费用纳入政府预算,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并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积极开辟新的资金渠道,推行有利于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
4.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严格执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完成国家下达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约束性指标。组织实施全省大气、水、土壤、噪声、固体废物和核与辐射等环境污染防治。加强城市与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统筹建设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生活垃圾、污泥和其他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组织对固体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和回收利用。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促进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防治农业面源污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
5.保障生态红线安全,划定生态保护红线,严格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环境敏感区及其他生态红线区域。严格落实生态红线区域分级管控措施,加大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考核力度,实施生态补偿制度;
6.建立良好环境秩序,协调解决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各相关部门加强环境保护执法监管,落实网格化环境监管责任,严厉查处、纠正环境违法行为,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主体实施限期治理,依法取缔或关闭严重环境违法和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且难以治理的企业。建立公众环境矛盾协调工作机制,完善社会参与机制,统筹解决人民群众关注的各类环境纠纷;
7.加强环境应急管理,健全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编制并实施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等突发环境事件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8.实施环境保护奖惩制度,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不力、造成环境损害和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依法严格问责;
9.建立健全跨行政区域的协调机制,在重点区域、流域建立健全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协调机制和联防联控的管理机制;
10.加强环境保护信息传播,加大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依法公开环境保护信息。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团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和公益性活动,形成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风尚。
(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职责
1.督促指导辖区内企事业单位落实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措施;
2.加强环境隐患监察,及时向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辖区内环境违法问题,配合上级有关部门查处辖区内环境违法行为;
3.组织辖区各单位和居民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加强畜禽水产养殖及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抓好家庭生活垃圾、污水处理;
4.配合有关部门调解辖区内环境污染纠纷;
5.指导村(居)委会做好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工作;
6.科学规划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有效整治“三沿六区”乱埋乱葬,惩治毁林毁田占地乱建坟墓行为。
二、党委职能部门工作职责
(一)组织部门工作职责
1.组织开展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环境保护工作实绩考核,将生态文明建设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绩作为领导干部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将考核结果作为评价和选拔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
2.落实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追究制度,会同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有关党政领导干部进行责任追究;
3.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生态文明建设相关内容纳入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党政领导干部教育培训内容,保障党政领导干部参加生态文明建设及环境保护教育培训的课时数。
(二)宣传部门工作职责
1.大力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方针政策和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为加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工作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2.大力推进生态文化建设,提高生态文明意识,倡导绿色生活方式,形成崇尚生态文明、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良好社会氛围;
3.统一协调突发环境事件宣传报道,及时发布准确、权威的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正面引导社会舆论。
(三)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工作职责
1.指导、协调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行政管理体制、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协调各部门之间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职责划分,加强相关部门协调机制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按照规定管理环境保护部门行政、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提供机构编制服务,研究提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职能配置和调整意见。
(四)信访部门工作职责
1.依法及时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环境信访事项;
2.协调处理重要环境信访事项,督促检查重要环境信访事项的处理;
3.配合政法部门依法处置环境信访中的非正常上访行为,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
三、政府职能部门工作职责
(一)环境保护部门工作职责
1.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制定和实施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环境保护重点工作任务分解到同级政府相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及相关企业,对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对本级政府相关部门和下级政府、企事业单位履行环境保护责任情况进行监督,定期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报告下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情况;
2.组织编制省环境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拟定并监督实施重点区域、流域污染防治规划,参与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组织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报省政府批准。组织制订水生态环境功能区划并报省政府批准;
3.健全并实施排污许可、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三同时”、排污收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污染减排、限期治理、区域限批等环境管理制度;
4.加强环境监测管理工作,制定环境监测规划,建设环境监测网络,优化环境监测点位设置,组织实施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统一发布环境监测信息;
5.加强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大气、水、土壤、噪声、固体废物、核与辐射污染防治。负责监管全省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加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情况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农村环境整治及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
6.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依法查处各类环境违法行为;
7.指导、协调、监督生态保护工作,负责全省生态红线区域的统一监督管理,会同财政部门进行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监督管理考核。负责全省生物多样性和生态保护,对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监督引起生态环境变化的重大经济活动;
8.参与指导循环经济和环保产业发展,组织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企业环境信用体系建设、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环境经济政策;
9.负责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按有关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工作;
10.组织指导和协调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开展环境保护对外合作和交流;
11.依法开展环境信息公开,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二)发展改革部门工作职责
1.将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主体功能区规划,参与编制环境保护规划;
2.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综合协调循环经济、清洁生产有关工作,组织实施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提出全社会能源消费总量控制目标的建议,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能源结构调整规划并组织实施。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和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3.推进产业结构调整,支持节能环保产业发展,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的产业政策、产业结构调整目录和负面清单;
4.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牵头制定并协调实施应对气候变化和推进绿色低碳发展重大战略、规划和政策。组织实施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责任考核,组织推进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企事业单位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制度和基础能力建设,加强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和管理。适应气候变化工作,组织实施有关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的具体措施和行动;
5.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规定,依法办理基础设施建设及其他有关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手续;
6.会同有关部门争取中央预算内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项目资金,拓宽环境保护筹融资渠道,协调落实项目资金,统筹安排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重大项目;
7.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环境经济、生态补偿等政策研究,组织制定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的激励政策。推进资源环境价格机制改革,完善资源环境价格形成机制。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工作职责
1.负责工业领域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落实国家产业政策,加大落后产能排查,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配合各执法部门对能耗、环保、安全生产达不到标准和生产不合格产品或淘汰类产能,依法依规有序退出;
2.指导工业企业落实产业结构调整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措施,组织工业企业开展技术改造,推广应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推进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3.督促工业企业开展技术改造,组织协调相关重大示范工程和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4.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备案手续。
(四)农业部门工作职责
1.负责农业领域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制定并实施省农业生态建设规划,指导农业生态保护工作,鼓励农业生物质产业及生态农业、循环农业的发展,推广农业有机、绿色、无公害食品;
2.制定和实施农业资源区划,指导农业生物物种资源保护管理,牵头管理农业外来物种,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
3.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加强使用环节农业投入品监督管理,指导农民科学使用农药、化肥和农膜等生产资料,防止和减少农业生产资料形成的污染。组织开展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参与农业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评价,会同和配合有关部门对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4.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共同组织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指导农作物秸秆、畜禽粪污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推进农业废弃物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加大力度开发和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
(五)林业部门工作职责
1.负责林业领域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制定和实施林业生态建设规划、森林资源保护利用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森林生态安全和湿地生态安全,加强林业生态建设的监督管理;
2.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造林绿化,加强森林资源保护、湿地保护的监督管理;
3.组织、指导野生植物和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加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和林业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4.组织、指导和监督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及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工作,按分工负责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有关工作。
(六)水利部门工作职责
1.负责水利领域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组织编制水域、水资源保护利用相关规划,组织拟订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水功能区划并监督实施。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科学确定生态流量(水位),负责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
2.依照水法、环境保护法律规定,参与水利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手续;
3.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参与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规定核准饮用水水源地设置,指导水源地达标建设。负责推进开展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开展水功能区监测,加强水资源监测,依法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4.指导地下水开发利用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管理保护工作。会同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法划定地下水超采区、禁采区、限采区范围。负责防治水土流失。打击破坏生态与污染环境的非法采砂行为;
5.依法统一管理和保护本辖区水资源。建立健全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严格依法审批取水许可。加强水资源论证工作。强化河道、湖泊管理和保护工作。指导再生水等非传统水资源开发利用工作,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
(七)国土资源部门工作职责
1.负责国土资源开发领域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加强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编制并组织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2.加强国土资源的优化配置、权属管理和用途管制,建立权责明确的自然资源产权体系和统一的自然资源确权登记系统;
3.加强耕地保护、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地质环境和资源保护及国土资源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国土资源领域违法行为;
4.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综合治理工作,组织监测、监督防治地下水过量开采引起的地面沉降和地下水污染造成的地质环境破坏,会同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共同开展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工作职责
1.负责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将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加强生态园林城市建设,提高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水平;
2.配合有关部门制定城镇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负责对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运行状况进行监督管理,推进污泥及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回收利用,指导城镇污水管网建设,组织推进排水许可制度实施,促进再生水利用。指导开展海绵城市建设和设区市城市建成区黑臭水体整治;
3.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和城镇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以及城市建筑垃圾和餐厨垃圾的处置,组织实施城市环境专项治理和村庄环境改善提升行动;
4.编制城乡供水规划,指导城乡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参与编制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参与划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配合相关部门指导水源地达标建设。负责出厂水水质监测,配合开展水源地及管网末梢水水质监督管理;
5.全面推进绿色建筑发展,指导推进绿色建筑区域示范。因地制宜推广建筑节能技术,支持和鼓励在建筑中推广可再生能源技术。推进建筑工业现代化。负责建筑工地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做好建筑工地施工噪声及垃圾焚烧污染防治工作。
(九)交通运输部门工作职责
1.负责交通运输领域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制定并实施公路水路交通运输发展规划,推进绿色交通建设;
2.监督交通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加强公路建设工程污染防治,加强道路运输管理,防治道路扬尘污染;
3.指导道路交通行业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及节能减排工作,组织实施交通干线污染治理,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排气污染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推进淘汰运营黄标车和老旧车辆工作;
4.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配合相关部门开展交通专项规划、交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办理交通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
5.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公路交通安全事故引发的环境污染事件。
(十)商务部门工作职责
1.加强择商选资,严把招商引资环境保护准入关,推进流通领域相关环节的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
2.加强报废汽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机动车燃油的供应管理、油品升级和油气回收,以及餐饮油烟污染、机动车尾气排放、挥发性有机物污染的防治工作;
3.配合有关部门推动生态园区建设,促进园区绿色、低碳、循环发展。
(十一)旅游部门工作职责
1.负责旅游领域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加强旅游发展规划与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的衔接,科学合理利用旅游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2.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各类旅游景区景点、旅游宾馆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加强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开展文明旅游。
(十二)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工作职责
1.加强职责范围内公共场所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对生活饮用水集中供水水质进行卫生监督监测,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突发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处置工作;
2.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开展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过程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3.指导监督医疗卫生机构加强对应用核与辐射设施设备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突发环境事件和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4.开展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风险评估以及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基准研究,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
5.配合做好突发环境事件中的伤亡人员医疗救治和相关疾病预防工作。
(十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职责
1.对因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法律法规被吊销行政许可或批准文件的市场主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2.充分运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西),依法公示由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部门归集的环境企业信用信息,依法采用联合激励和惩戒措施,实行信用约束管理;
3.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专项整治,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违法行为。
(十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职责
1.配合有关部门制修订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地方标准,按照职责分工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2.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加强生产领域车用燃油质量监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3.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资质认定,配合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部门做好机动车尾气检测监督管理工作。
(十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职责
1.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2.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的重大危险源监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查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违法违规行为,支持、配合环保部门督促生产经营单位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因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环境污染行为。
3.加强非煤矿山(含采石场)、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推进尾矿库安全整治;
4.协同有关部门开展因生产安全事故引发次生环境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十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职责
1.加强对餐饮服务经营者食品安全监管,督促餐饮服务经营者规范餐厨废弃物处置;
2.对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被相关部门责令关闭的餐饮服务经营者,依法注销《食品经营许可证》。
(十七)能源主管部门工作职责
1.拟定并组织实施能源领域有利于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政策措施,指导督促能源行业加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
2.严格行业准入,提高行业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水平。
(十八)监察部门工作职责
1.负责对下级政府、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工作中的监督执纪问责;
2.参与和监督环境污染事件调查处理,负责环境问题行政责任的追究,对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九)公安部门工作职责
1.依法侦办涉嫌环境刑事犯罪案件和因环境违法需要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治安管理案件;
2.加强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严格核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加强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3.根据职责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4.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淘汰黄标车、老旧车,协助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部门对机动车尾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5.配合有关部门妥善处置因交通事故、火灾、爆炸和危险品泄漏等各类事故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
(二十)司法行政部门工作职责
1.负责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纳入公民普法的重要内容,推进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的全民教育;
2.指导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加强对环境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依法提供法律援助,做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审核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3.开展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规范管理和执业监督。对因生态环境损害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加大法律援助力度,维护公民合法环境权益。
(二十一)财政部门工作职责
1.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拟定和实施有利于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财税政策,健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投入保障机制,并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专项经费进行绩效考核和监督管理;
2.健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执法经费保障机制,根据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执法经费纳入各级财政保障范围,加强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执法能力建设的支持。
(二十二)审计部门工作职责
1.加强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相关政策执行、项目实施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2.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责任审计,对领导干部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及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情况进行审计。
(二十三)统计部门工作职责
1.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有关统计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并定期公布;
2.依法加强对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相关的经济社会发展数据统计,推进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工作;
3.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及时提供数据支持有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工作,依法查处统计数据弄虚作假行为。
(二十四)科技部门工作职责
1.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科技进步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的组织指导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推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科研成果的转化应用;
2.加大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科研及创新的投入,支持科研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完善技术创新体系,推广应用成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
(二十五)教育部门工作职责
1.组织指导各类学校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知识纳入教学内容,积极开展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科普教育和志愿服务活动,培育学生的生态文明理念和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意识;
2.配合有关部门在发生环境突发事件、可能危及师生安全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
(二十六)文化部门工作职责
1.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文学艺术宣传,提高社会公众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意识;
2.配合有关部门加强文化娱乐场所环境管理,防治噪声、震动等污染。
(二十七)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工作职责
1.组织指导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机构及新闻媒体开展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开展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重大宣传活动;
2.组织指导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机构及新闻媒体对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中配合相关部门加强新闻发布和正面舆论引导工作。
(二十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作职责
1.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纳入相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业教育、继续教育和培训学习计划并组织实施,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履职情况作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惩、考核的重要内容;
2.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行评比表彰;
3.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对相关职能部门移送的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案件开展调查,依纪依规对负有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进行组织处理。
(二十九)民政部门工作职责
1.依法加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
2.参与涉及环境公害事件的社会救助救济;
3.依法加强殡葬管理,积极推进“绿色殡葬”建设。
(三十)政府法制机构工作职责
1.加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设,按照法定程序适时审查修改相关法规或规章草案;
2.对有关部门报送以政府名义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中涉及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3.加强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执法的监督检查,依法办理涉及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行政复议案件。
(三十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职责
1.指导督促监管企业强化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责任,落实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污染治理措施,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工作纳入监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并与监管企业负责人的薪酬挂钩;
2.指导督促监管企业自觉接受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部门环境执法,做好环境隐患排查和整改,加强环境应急管理。
(三十二)税务部门工作职责
落实有利于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节能减排、资源综合利用的税收政策。
(三十三)金融管理部门工作职责
1.完善企业征信系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信息,加强授信管理,依照法律法规严格管控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信贷;
2.实施绿色信贷,支持企业污染治理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
(三十四)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工作职责
支持保险经营机构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督促保险经营机构认真履行保险合同。
(三十五)气象部门工作职责
1.组织开展全省气候区划,预防产业布局受天气气候条件造成重大突发环境事件;
2.组织开展对区域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对天气气候因素可能造成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规划和重大项目提出预防措施建议;
3.负责提供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气象信息和大气成分监测评估,拟定人工影响天气等缓解干预应急措施,加强大气污染监测、预警和应急管理工作。
(三十六)地震部门工作职责
1.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时充分考虑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需要;
2.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地震次生灾害、饮用水水质、食品卫生、疫情等的监测,避免对土壤、水环境等造成污染。
(三十七)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职责
1.负责进口固体废物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2.负责进出口物种检验检疫工作。
(三十八)海关管理部门工作职责
对入境固体废物、越境转移危险废物实施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损害分级标准
一、特别重大生态环境损害(Ⅰ级)
1.本地区生态环境状况指数(EI)1年下降12以上,或者本区域大气、水、土壤三项环境质量主要指标中有一项指标1年下降20%以上的;
2.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造成100人以上中毒(重伤),或者造成需疏散、转移群众5万人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的;
3.造成Ⅰ、Ⅱ类放射源失控导致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或者造成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3人以上急性死亡,或者造成放射性物质泄漏导致大范围辐射污染后果的;
4.造成设区市以上城市集中式饮用水主要水源地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或者造成新增连片人为水土流失面积10000亩以上的;
5.造成5000亩以上农田污染的;
6.造成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15000亩以上,或者造成森林、林木5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5万株以上被非法采伐,或者造成生态公益林地5000亩以上、其他林地8000亩以上被非法损毁、乱占、改变用途的;
7.非法改变国际重要湿地名录、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省重要湿地名录所列湿地自然状态,导致湿地生态特征及生物多样性显著退化,造成国际、国家、省重要湿地生态功能十分严重损害的;或者国际、国家、省重要湿地300亩以上、其他湿地600亩以上被非法损毁、占用、改变用途的;
8.造成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8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环境污染,或者造成非法破坏、占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生态保护用地40亩以上、实验区生态保护用地400亩以上,或者造成非法破坏、占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和森林公园核心景观区80亩以上,或者造成非法破坏、占用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其他范围800亩以上的;
9.其他特别重大生态环境损害。
二、重大生态环境损害(Ⅱ级)
1.本地区生态环境状况指数(EI)1年下降9以上、12以下,或者本区域大气、水、土壤三项环境质量主要指标中有一项指标1年下降15%以上、20%以下的;
2.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造成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中毒(重伤),或者造成疏散转移群众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
3.造成Ⅰ、Ⅱ类放射源失控,或者造成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3人以下急性死亡或者10人以上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或者造成放射性物质泄漏导致较大范围辐射污染后果的;
4.造成设区市以上城市集中式饮用水主要水源地取水中断或者造成县级城市集中式饮用水主要水源地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或者造成新增连片人为水土流失面积5000亩以上、10000亩以下的;
5.造成农田1000亩以上、5000亩以下污染的;
6.造成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4500亩以上、15000亩以下,或者造成森林、林木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万株以上、5000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25万株以下被非法采伐,或者造成生态公益林地1000亩以上、5000亩以下,其他林地3000亩以上、8000亩以下被非法损毁、乱占、改变用途的;
7.非法改变国际重要湿地名录、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省重要湿地名录所列湿地自然状态,导致湿地生态特征及生物多样性明显退化,造成湿地生态功能严重损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种群较大数量死亡或者可能造成物种灭绝的;或者造成国际、国家、省重要湿地100亩以上、300亩以下,其他湿地200亩以上、600亩以下被非法损毁、占用、改变用途的;
8.造成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500万元以上、8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环境污染,或者非法破坏、占用自然保护区内核心区、缓冲区生态保护用地25亩以上、40亩以下,实验区生态保护用地250亩以上、400亩以下,或者非法破坏、占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和森林公园核心景观区50亩以上、80亩以下,或者非法破坏、占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其他范围500亩以上、800亩以下的;
9.其他重大生态环境损害。
三、较大生态环境损害(Ⅲ级)
1.本地区生态环境状况指数(EI)1年下降6以上、9以下,或者本区域大气、水、土壤三项环境质量主要指标中有一项指标1年下降10%以上、15%以下的;
2.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造成10人以上、50人以下中毒(重伤),或者造成疏散转移群众5000人以上、1万人以下,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
3.造成Ⅲ类放射源失控,或者造成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10人以下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或者放射性物质泄漏导致小范围辐射污染后果的;
4.造成县级城市集中式饮用水主要水源地取水中断或者造成乡镇集中式饮用水主要水源地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或者造成新增连片水土人为流失面积3000亩以上、5000亩以下的;
5.造成农田500亩以上、1000亩以下污染的;
6.造成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1500亩以上、4500亩以下,或者造成森林、林木5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万株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5万株以下被非法采伐,或者造成生态公益林地500亩以上、1000亩以下,其他林地1000亩以上、3000亩以下被非法损毁、乱占、非法改变用途的;
7.造成国际、国家、省重要湿地40亩以上、100亩以下,其他湿地100亩以上、200亩以下被非法损毁、占用、改变用途的;
8.造成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环境污染,或者非法破坏、占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生态保护用地15亩以上、25亩以下,实验区生态保护用地150亩以上、250亩以下,或者非法破坏、占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和森林公园核心景观区30亩以上、50亩以下,或者非法破坏、占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其他范围300亩以上、500亩以下的;
9.其他较大生态环境损害。
四、一般生态环境损害(Ⅳ级)
1.本地区生态环境状况指数(EI)1年下降3以上、6以下,或者本区域大气、水、土壤三项环境质量主要指标中有一项指标1年下降5%以上、10%以下的;
2.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造成10人以下中毒(重伤),或者造成疏散转移群众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3.造成Ⅳ类、Ⅴ类放射源失控,或者造成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超过年剂量限值的照射的;
4.造成供水人口1000人以上的农村集中式饮用水主要水源地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或者造成新增连片人为水土流失面积1000亩以上、3000亩以下的;
5.造成农田100亩以上、500亩以下污染的;
6.造成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500亩以上、1500亩以下,或者造成森林、林木1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500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2万株以下被非法采伐,或者造成生态公益林地200亩以上、500亩以下,其他林地200亩以上、1000亩以下被非法损毁、乱占、非法改变用途的;
7.造成国际、国家、省重要湿地10亩以上、40亩以下,其他湿地20亩以上、100亩以下被非法损毁、占用、改变用途的;
8.造成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环境污染,或者非法破坏、占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生态保护用地5亩以上、15亩以下,实验区生态保护用地50亩以上、150亩以下,或者非法破坏、占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和森林公园核心景观区10亩以上、30亩以下,或者非法破坏、占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其他范围100亩以上、300亩以下的;
9.其他一般生态环境损害。
本标准规定的生态环境状况指数(EI),按照《生态环境状况评价技术规范》(HJ192-2015)评价。本标准规定的其他指标可视国家新出台的规定及工作实际作出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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