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政办发〔2014〕6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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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4〕64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5月15日


 


浙江省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食品安全行政责任,保障公众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9〕25号)和《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承担食品安全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

法律法规授权或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食品安全监管、检测等职责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遵循实事求是、权责一致、过罚相当、公平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分管负责人负领导责任;食品安全相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对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具体工作人员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辞去职务、免职;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

(一)未将食品安全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定期分析本地区食品安全形势,协调解决影响食品安全的重点、难点问题的;

(二)未制定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食品安全年度工作计划的;

(三)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并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评价、考核,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未科学合理制定种养殖基地区域规划和环保要求,加强种养殖基地产地及周边环境监测、治理的;

(五)对国家和省通报的涉及本地区的区域性、系统性食品安全监测信息和警示信息,未及时组织相关职能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开展隐患治理,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对本行政区域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未按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的;

(七)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严重影响或较大损失的;

(八)未按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规定的要求,瞒报、谎报、迟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九)阻碍、干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未按规定落实食品安全监管所必需工作经费的。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对部门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辞去职务、免职;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事业单位人员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食品安全监管,致使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食用农产品、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包装材料、容器、生产经营工具进入生产、经营、餐饮服务环节,导致辖区内发生严重区域性、系统性食品安全事件或Ⅱ级以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对确定为有毒有害、假冒伪劣的食用农产品、食品、食品添加剂,未及时处置,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未依法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或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该移交的未移交,或对其他部门移交的违法案件,该接收未接收,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六)对监管职责范围内已发现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和其他部门移交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未及时组织查处,造成严重影响的;

(七)因工作懈怠、不作为等原因造成监管职责范围内较长时间或较大范围存在区域性、行业性食品安全质量问题,造成严重影响的;

(八)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未按有关应急预案规定及时处置,造成事故扩大或蔓延的;

(九)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未按有关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造成严重影响的;

(十)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处理举报投诉案件,或无故推诿,造成严重影响的;

(十一)对涉嫌犯罪的线索和案件未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和移送,或公安机关依法应当受理而不及时受理,造成严重影响的;

(十二)检测机构存在伪造编造数据、出具虚假报告等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

(十三)其他食品安全违法执法或不当行使行政执法职权,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七条  食品安全委员会对食品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隐患,可视情对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责任约谈,提醒、督促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

第八条  食品安全相关职能部门在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需追究下级有关部门行政责任的,应当向责任单位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责任追究建议,并移送有关材料;认为需追究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行政责任的,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是否作出处理。

需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的,应当一并向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涉及领导干部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决定是否作出处理。

第九条  对应当提出行政责任追究建议而不提出,应当追究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行政责任而无正当理由不追究的,由有权机关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条  食品安全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察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对全省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情况及典型案例,省监察厅应当予以集中通报。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食品安全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认定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严重影响”是指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省主要领导批示要求查办或整改,被国家部委和省级部门发文通报,引发中央和省级主要媒体广泛报道并查证属实,引起较大群体性事件或集体上访等情况。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商省监察厅解释。

第十六条  各地街道办事处的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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