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办发〔2015〕4号《江西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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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




赣办发〔2015〕4号





各市、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门,省直各单位,各人民团体:

《江西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2月9日


 


江西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党委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领导,加大组织、协调和保障力度,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有关制度的落实。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应当加强联系,相互支持,各司其职,杜绝有案不移、有案难移和以罚代刑等现象,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部门工作实际,确定内设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职责与程序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且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向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或者同级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人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对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可以书面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符合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办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其他有关证明涉嫌犯罪的材料。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缺少前款所列材料的,公安机关依本办法规定通知行政执法机关补充移送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相关材料补充完毕,但因检验或者鉴定需要时间较长的除外。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同时,应当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安机关立案后依法提请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二条 对于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已经获得的相关证据。对易腐烂、变质、灭失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法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线索,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移送,并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做好相应的防范与保密工作。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贪污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渎职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而未移送或者逾期不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意见之日起3日内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移送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公安机关工作职责与程序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确认。

接收案件的公安机关根据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认为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更为合适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下级公安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案件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依法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向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案卷材料,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时,公安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

第二十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的文书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对于行政执法机关书面商请提前介入或联合调查的,公安机关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不能及时介入的,应当在收到书面商请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意见而行政执法机关未移送,人民检察院将该情况书面通知公安机关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主动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必要时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第二十三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说明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不予立案理由不能成立而通知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要求立案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立案,同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并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机关。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
 


第四章     监督工作职责与程序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对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举报。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举报或者通过其他渠道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或逾期未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可以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提供有关案件材料或者派员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的,应当及时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移送建议。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立案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跟踪了解公安机关的立案情况。对于公安机关不予受理、逾期不作出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予立案的,应当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建议立案监督的案件,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对于公安机关说明的理由,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也可以进行调查。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将公安机关的理由告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行政执法机关。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经人民法院审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判决结果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五章  工作机制与保障



第三十条 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政府法制机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行政监察、综治、公安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席会议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政府法制机构。

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分析研究我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协调解决有关重要问题,提出指导意见;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各项制度,推动各项工作措施落实。

联席会议一般每年召开1次,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临时召开由成员单位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参加的专题会议。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指定1名联络员为联席会议办公室成员,负责日常沟通、重大案件通报等工作。

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的事项,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能抓好落实。

第三十一条 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就案件办(审)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行政执法机关。接受咨询的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书面回复。

第三十二条 各地要充分利用已有电子政务网络和信息共享公共基础设施等资源,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建设纳入电子政务建设规划,加大投入,加快进度,建成具有反映执法动态、显示办案过程、进行数据统计等功能的信息共享平台。积极推进网上移送、网上受理、网上监督,提高衔接工作效率。

第三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的培训,强化依法移送、依法办案的意识,提高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四条 各地应当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范围,加强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检查和考核。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适用本办法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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