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条例》全文(201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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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条例



(2013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机关效能建设,保证政令畅通,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各级机关)的效能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关效能建设,是指各级机关改进工作作风,增强服务意识和工作能力,加强廉政建设和效能监督,提高工作效率、管理效益和社会效果的综合性工作。

第四条 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树立和自觉践行“马上就办”的工作理念,坚持为民、务实、清廉,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奢靡之风,保证行政行为公开、公平、公正、廉洁、高效。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镇)机关效能建设领导机构,领导本行政区域机关效能建设工作。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机关效能建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机关效能建设工作;

(二)拟订机关效能建设有关制度;

(三)监督检查机关效能建设工作;

(四)组织开展绩效管理工作;

(五)办理效能投诉;

(六)实施效能问责和受理不服效能问责的申诉;

(七)办理机关效能建设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关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机关的机关效能建设工作。

第八条 各级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机关效能建设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九条 机关效能建设工作坚持勤政与廉政相结合、管理与监督相结合的原则,重在建设,讲求实效。

对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成绩显著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效能制度



第十条 各级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制度,完善决策程序。重大事项的决策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应当多方征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应当推行专家论证、技术咨询、风险评估等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机关实行岗位责任制,严格定员定岗定责,明确机关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目标和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各级机关实行办事公开制,机关职责、办事依据、工作程序、办理条件、办理时限及结果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机关实行服务承诺制,服务内容、程序、时限及标准等事项应当向社会作出承诺,并保证承诺事项的落实。

第十四条 各级机关实行首问负责制,第一个接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的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负责答复、办理或者引导、转办。

第十五条 各级机关实行一次性告知制,负责经办的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一次性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办理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和所需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 各级机关实行限时办结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办理的事项,符合法定条件、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法定或者承诺的时限内办结。

第十七条 各级机关实行否定报备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事项决定不予受理、办理的,负责经办的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登记备案并向主管负责人报告。

第十八条 各级机关实行责任追究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评议制度,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公众对本机关作风、履职、效率、廉政等情况的评议,并将评议结果作为改进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机关应当优化审批流程、简化审批环节、加强审批监管。

第二十一条 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密切相关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确认和公共服务等事项,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确因特殊原因不能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行政服务中心应当推行标准化管理,健全办理机制,公开办理事项,优化办理程序,明确办理时限。

第二十二条 各级机关应当创新服务方式,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实行网上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完善网上受理、运转、查询和反馈制度,并实施即时电子监察。
 


第三章 绩效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机关实行绩效管理,根据工作实际设定年度绩效管理目标及指标体系。

第二十四条 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对同级人民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绩效考评。

第二十五条 各级机关绩效管理应当实行标准化,对绩效管理责任进行分解,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对绩效运行情况进行定期分析、过程监控和自我评估,及时发现和整改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绩效考评应当围绕年度绩效管理目标及指标体系,采取指标考核、公众评议、察访核验等方法。

第二十七条 根据年度绩效考评结果,对考评优良的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效能督查



第二十八条 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效能情况进行督查。

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对中心工作任务和重大决策部署的落实情况开展重点督查,对社会公众反映强烈以及侵害社会公众利益的突出问题开展专项督查。

第二十九条 对需要开展效能督查的事项,由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予以立项,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效能督查事项的立项,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可以独立开展督查,也可以牵头组织或者会同其他机关共同开展。

第三十一条 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根据督查结果,可以作出效能督查建议;无正当理由的,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采纳。

第三十二条 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机关效能建设监督员制度,机关效能建设监督员应当收集、反映社会公众对机关效能建设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对机关效能建设监督员反映的问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各级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及时反馈。
 


第五章 效能投诉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作风和效能问题,可以向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投诉。

第三十四条 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建立投诉事项自办、转办、督办等制度。

第三十五条 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对涉及发展环境、重大民生等重要、紧急的机关效能投诉事项,应当直接办理、快速办结。

第三十六条 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对转交有关机关办理的投诉事项,应当提出办理的时限和要求。

各级机关对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转办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并反馈办理结果。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的问题经调查属实的,有关机关应当组织整改;需要问责的,按照规定予以问责;不属实的,有关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解释说明。

第三十八条 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密。

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
 


第六章 效能问责



第三十九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尚不构成处分的,给予效能问责。

第四十条 效能问责的方式分为:诫勉教育、通报批评、效能告诫。

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四十一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效能问责:

(一)不认真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重大决策部署的;

(二)故意拖延、吃拿卡要的;

(三)推诿扯皮、效率低下的;

(四)懈怠懒散、消极应付的;

(五)作风粗暴、态度恶劣的;

(六)其他违反机关效能建设规定应当给予效能问责的。

第四十二条 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机关及其相关负责人给予效能问责:

(一)决策失误,造成损失的;

(二)作风松散、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社会公众意见大的;

(三)弄虚作假、虚报浮夸,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推诿扯皮、推卸责任,贻误工作的;

(五)应当给予本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而不实行的;

(六)一年内被效能告诫三人次以上的;

(七)年度绩效考评被评为差等次的;

(八)其他违反机关效能建设规定应当给予效能问责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效能问责的,由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或者各级机关按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十四条 机关工作人员被效能问责的,取消当年度各类评先评优资格。当年内被效能告诫一次的,年度考核不能评定为优秀等次;被效能告诫二次以上的,年度考核不能评定为称职等次。

机关工作人员受到效能问责的情况,应当作为当年度干部选拔任用的考察内容;被上级机关效能问责的,应当作为所在机关年度绩效考评的依据。

机关被效能问责的,年度绩效考评不能评为优秀等次。

第四十五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效能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效能问责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诉。对机关作出的效能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效能问责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提出申诉;对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作出的效能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效能问责的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因提出申诉而被加重问责。

受理申诉的机关或者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及时将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和作出效能问责决定的机关。

第四十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法违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从重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机关、组织的效能建设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机关效能建设工作需要,制定本条例相关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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