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委办发〔2018〕34号《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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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浙委办发〔2018〕34号






各市、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5月23日



 


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和目标

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全面落实省第十四次党代会和省委十四届二次全会的决策部署,紧紧围绕高质量发展和“两个高水平”建设,聚焦生态环境修复和保护,积极探索,改革创新,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损害赔偿解决途径,建立相应的鉴定评估管理和技术体系、资金保障和运行机制,构建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为加快推进美丽浙江建设、大花园建设和生态文明示范创建提供制度保障。

2018年,在全省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2019年,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磋商、诉讼、修复、资金管理制度,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探索与实践。2020年,初步构建起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二、适用范围


本实施方案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实施方案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1.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2.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3.在我省生态保护红线陆域范围内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4.涉嫌环境污染犯罪,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5.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各市应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等因素,明确具体情形。

(二)以下情形不适用本方案:

1.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

2.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

三、工作内容

(一)明确赔偿范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用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其他相关费用。

(二)确定赔偿义务人。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现行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有相关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三)明确赔偿权利人。省政府及各市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省域内跨市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省政府管辖。市域内的生态环境损害,由各市政府管辖。省政府指定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厅、省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厅、省林业厅按职责分工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涉及多个部门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能解决的,报省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专项小组(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小组)确定。市政府可结合本市实际,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省政府、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均有权提起诉讼。

建立对生态环境损害索赔行为的监督机制,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索赔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

根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策部署,省级机构调整到位后,按照相关职责分工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责任。

(四)启动调查评估。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发现有涉嫌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应立即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确定生态环境损害因果关系、损害程度,形成调查报告及鉴定评估报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和答复。探索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的衔接机制。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启动调查评估,应及时告知同级检察机关。

(五)开展赔偿磋商。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对经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六)完善赔偿诉讼规则。全省法院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托现有资源,由环境资源审判庭或指定专门法庭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案件。要积极支持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磋商,达成赔偿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要及时受理,依法确认;积极稳妥地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执行案件,做好诉讼指导;研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司法确认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主体确定、诉讼管辖、诉前证据保全、先予执行、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承担方式、执行监督等具体问题,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托现有资源,探索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执行工作需要的配套规则。

(七)加强生态环境修复与损害赔偿的执行和监督。经磋商或诉讼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赔偿义务人无能力开展修复工作的,可以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修复资金由赔偿义务人向委托的社会第三方机构支付。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对磋商或诉讼后的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项使用情况、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检察机关依法支持、督促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主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必要时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八)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加快推进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业力量建设,推动组建具有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能力的专业评估队伍。研究制定鉴定评估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保障独立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并做好与司法程序的衔接。为磋商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为诉讼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守司法行政机关等的相关规定规范。

(九)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修复的,赔偿权利人前期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后评估等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省委、省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省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专项小组(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小组)负责组织制定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启动条件、鉴定评估机构选定程序、信息公开等工作规定。各市党委、政府要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领导,在改革试行过程中,加强实践探索,完善相关制度,坚持应赔尽赔原则,严格按规定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自2019年起,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情况报省委、省政府,并抄送省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专项小组(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小组)。省政府、市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要明确有关人员专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二)加强业务指导。省环保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厅、省林业厅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后评估等业务工作,可结合实际制定完善我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技术规范。省法院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审判工作。省检察院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检察工作。省司法厅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省财政厅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省卫生计生委、省环保厅对各地环境健康问题开展调查研究或指导地方开展调查研究,加强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

(三)鼓励公众参与。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媒体,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法规制度的宣传。创新公众参与方式,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加生态环境修复或赔偿磋商工作。依法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赔偿、诉讼裁判文书、生态环境修复效果报告等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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