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财非税〔2017〕64号 关于印发《贵州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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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州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黔财非税〔2017〕64号






各市(州)财政局、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局、环境保护局、水务局,贵安新区管委会财政局、经济发展局、规划建设管理局、环境保护局、农林水务局,县(市、区、特区)财政局、发展改革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城管局)、环境保护局、水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贵州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贵州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贵州省财政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环境保护厅、水利厅

2017年12月27日



 

 


贵州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条  为规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促进城镇水污染治理,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产业园区污水处理单位与污水排放企业协商确定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除外)实行政府定价。跨市(州)提供污水处理服务的,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污水处理设施所在市(州)会同污水来源地所在市(州)共同制定;跨县(市、区、特区)提供服务的,由市(州)制定;县(市、区、特区)辖区内提供服务的,由县(市、区、特区)制定。

第六条  鼓励各地釆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推进城乡供排水一体化,在政府参与的污水处理项目全面实施PPP模式,尽快在该领域内形成以社会资本为主,统一、规范、高效的PPP市场,推动相关环境公共产品和服务供给结构明显优化。通过政府与社会资本的合作,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中,合理分担风险,实现权益融合,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环境保护、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  凡设区的市、县(市、特区)和建制镇已建成污

水处理厂的,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厂、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必须在开征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

第十二条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共同认定并公示后,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照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五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实际排水量低于用水量的,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县级以上地方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六条  排水监测机构或环境监测机构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污水排放单位或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应按照“污染付费、公平负担、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统筹考虑本地区水污染防治形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和调整。征收标准应达到补偿污水处理和污泥处置设施的运营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合理利润根据污水处理服务定价成本和成本利润率确定。成本利润率水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现行金融机构人民币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个百分点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补偿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县级以上价格、财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各地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应依法履行污水处理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集体审议等程序,确保政府定价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污水处理服务定价成本监审按照《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和成本监审目录等相关规定执行。

各地在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时,要切实做好低收入家庭的保障工作,确保其基本生活水平不因调整征收标准而降低。补贴方式可根据当地实际,本着公开透明、便于管理的原则科学确定。

第十九条  各地可结合水污染防治形势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差别化的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对企业排放污水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执行正常的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对企业排放污水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对超标排放的污水实行更高的征收标准。各地可恨据超标排放污水中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制定差别化的征收标准。

第二十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将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上缴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征缴入库,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二十二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配合做好对使用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的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第二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一般应当按月征收,并全额上缴地方财政。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征缴污水处理费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照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收缴污水处理费。具体收缴时,对公共供水企业、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等缴款主体开具《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缴款主体持《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代理银行缴纳。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已经出台污水处理费减免或者缓征政策的,应当予以废止。

第二十六条  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和恶意拖欠缴纳污水处理费。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代征手续费由地方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公共供水企业代征手续费按入库的污水处理费总额的1%核拨,自备供水源代征单位的手续费比例可适当提高。代征单位不能坐支或自行提取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八条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同级财政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九条  缴入国库的污水处理费与地方财政补贴资金统筹使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提供城镇污水处理服务的单位支付服务费。

服务费应当覆盖合理服务成本并使服务单位合理收益。

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出水污水处理量、出水水质达标情况、污泥处理处置量、排水管网维护、再生水量等服务质量和数量予以确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与地方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污水处理服务费支付按照财政国库制度管理及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要求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出水污水处理量、出水水质达标情况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编制年度城镇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城镇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年度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决算。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会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纳入中长期财政规划管理,加强预算控制,保障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有效执行。

第三十一条  托水处理服务费,由每水处理服务单位按照服务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审核确认同意后,由财政部门及时、足额核拨。

第三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协商一致后,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城镇污水K理服务范围和期限、

服务数量和质量(出水污水处理量、出水水质排放标准、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等)、服务费支付标准及调整机制、绩效考核、风险分担、信息披露、政府接管、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加强生产经营管理,优化生产工艺,降低运营成本,提高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经营效益。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1_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并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依法按照权限对其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果应当与朋冬费支付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  各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选择符合要求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并采取特许经营、委托经营等多种服务方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环境保护厅、省水利厅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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