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政办发〔2014〕67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人防办拟定的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和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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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人防办拟定的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和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津政办发〔2014〕6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防办拟定的《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和《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7月5日



 


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市人防办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管理,提高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区、新城、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以及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新建、改建民用建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并与批准建设的地面建筑同时竣工验收。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供人们居住、进行公共活动的建筑。

第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纳入基本建设计划,并督促实施。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会同规划主管部门拟定防空地下室修建规划;

(二)按照审批权限和职责审核防空地下室项目,以及事后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

(三)审查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文件;

(四)监督防空地下室的平时管理和组织战时统一调配;

(五)按照审批权限负责收取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易地建设费,并组织易地建设。

第五条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及公安消防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范围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9层(含)以下的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至5%,修建相应等级的防空地下室。凡坐落在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5%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坐落在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以外其他区县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4%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津海河教育园区、中新天津生态城、东疆保税港区和其他重要经济目标区,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新建的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5%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本市各区域修建防空地下室类别、等级标准见附件。

第七条 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易地建设费:

(一)确因地形、地质、施工等特殊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

交纳的易地建设费用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建设。

第八条 新建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筑及临时性民用建筑,可免建防空地下室、免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九条 防空地下室的审批程序:

(一)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填写《天津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文件:

1.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通知书,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设计方案审查文件;

2.地面建筑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纸质及电子版图件);

3.建设用地内现有人民防空工程情况证明。

(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上述资料,出具《天津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意见书》,申请人根据意见书要求进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并将防护设计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

(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意见书和相关规范等技术要求对防护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出具《天津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表》。

第十条 凡建设单位和个人新建民用建筑需补办规划、建设等手续的,应当同时补办人防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纳入人民防空工程管理体系。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平时使用单位必须事前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防空地下室的平时维护管理和使用及平战转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应当积极开发利用防空地下室。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现行的规范、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施工应当与地面建筑一起实行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可进行一般技术性变更;降低或者提高防护等级标准和改变战时用途及防护面积、结构、布局,属于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到原审核批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审核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防空地下室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安装的各种防护设备(防护门、防护密闭门、防爆波活门、超压排气活门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并应当提前或者与地面建筑同时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须在90日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馆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档案。逾期不报送的,按照国家和本市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批准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等级标准和结构、布局建设的;

(二)擅自拆除防空地下室及其防护设备设施的;

(三)擅自改变防空地下室主体结构,危害防空地下室安全,影响使用效能的;

(四)向防空地下室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的;

(五)在防空地下室内生产或者储存剧毒、易燃、易爆和放射性、腐蚀性物品的;

(六)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未与地面建筑同时竣工的;

(七)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未办理事前备案手续的。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对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天 津市各区域结合民 用建筑修建防 空地下室类 别、等 级标 准表



 

 


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



市人防办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管理,使其在平时能保持完好状态、合理利用,充分发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战时能掩蔽人员、储存物资,充分发挥防空战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各类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均属本细则维护管理范围。

第三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按照统一指挥、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指导。各类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由投资、使用或者受委托物业管理等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第四条 人防工程应当与该项目的地面主体建筑作为整体,由项目管理服务单位统一实施维护管理。

各单位或者个人对所管辖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应当确定总责任人和各分项分部位责任人,并根据所管辖人防工程实际,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及维护管理档案。对维护时间和内容进行记录,实行制度化管理。负责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单位或者个人,一旦发现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等异常情况,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发生事故,并及时上报工程所在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五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必须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试行)》的要求进行。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的结构和防护设施性能完好;

(二)通风、给排水、供电、采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三)工程无渗漏,使用空间整洁;

(四)空气洁净,饮用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五)工程的构配件无锈蚀、损坏;

(六)工程平战转换所需的材料、设备及预制构件,有专门地点存放并保持状态良好;

(七)工程的进出道路畅通,孔口的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八)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六条 人防工程投资人变动时,交接单位应当办理人防工程移交手续,有关人防工程档案应当造册移交。有关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主持交接工作,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防工程的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保障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八条 人防工程是在战时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重要战备设施。每个单位、每个公民都有保护的责任。

第九条 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以内取土、埋设各种管道、架设各种线路、修建地面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附近爆破、打桩和在工程顶部堆料。因城市统一规划和基本建设无法避开,确需埋设和修建时,建设单位应当约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并会同设计、施工单位组织论证,制定技术保障措施,确保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安全且不降低其防护效能。

第十条 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雨水、废水、废气,倾倒垃圾和便溺。

第十一条 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第十二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如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申请改造人防工程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送改造申请书、改造设计方案和相关设计图纸。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不得破坏工程结构、内部设施或者损伤保护性能。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内部装修,禁止使用易燃材料;禁止采用明火照明;电气设备安装应当按照防潮、防爆的要求,保障运行安全可靠,并符合电力部门的规定。

第十四条 凡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内部应当配置消防器材及防火设施。

第十五条 凡需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使用前向工程所在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填写《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事前备案表》,领取《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备案书》。

第十六条 鼓励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和使用人防工程使用费。人防工程使用费的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因城市建设规划等特殊情况,确需拆除的,由工程所在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八条 申请拆除人防工程,应当提供项目立项、规划文件,拟拆除人防工程平面图、剖面图,补建人防工程设计方案或者补偿方案。

补建人防工程,应当持下列文件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手续,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人民防空建设规划提出修建人防工程意见书:

(一)项目立项核准或者备案建设规划文件;

(二)地面建筑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

(三)建设用地内现有人防工程情况资料。

修建单位或者个人根据修建人防工程意见书进行设计,并持防护设计文件,报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核完毕。

确因实际情况无法补建人防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补偿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补偿标准交纳补偿费。

第十九条 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的,申请拆除的单位必须按照市或者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位置,予以补建。

拆除人防工程,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抗力等级予以补建,补建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被拆除工程的建筑面积。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安排建设项目时,应当保护人防工程设施。确需拆改人防工程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二条或者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或者影响群众生活及环境卫生,确需拆除报废的人防工程的,在拆除报废前,应当向工程所在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未办理事前备案手续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蓄意破坏人防工程,泄露人防工程秘密以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应当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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