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府办〔2018〕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海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月16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海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海南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企业使用自己筹措资金的项目,以及使用自己筹措的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等的项目。
凡国家规定由省级及以下政府核准但符合海南省“多规合一”、行业规划、产业布局等相关要求的内资企业投资项目,按照简化行政审批要求,一律改为备案制。同时,项目业主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及开展相关工作。
按规定需报国家核准的项目、外商投资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按规定需要审批的项目、国家和海南省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不纳入本办法管理范围。
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的,应在履行备案手续后,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第三条 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全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工作。各市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其他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本级政府规定职责分工,对投资项目履行相应管理职责。
第四条 依据省政府、市县政府规定具有项目备案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备案机关。
第五条 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分级管理、按照属地原则备案。项目建设地市县政府项目备案机关负责实施项目备案管理工作。除跨市县、跨重点流域(省内主要河流),或需省统筹平衡资源等建设条件的,以及国家明确规定由省级政府或省级投资主管部门等管理的项目外,其余项目一律由市县备案。省级备案项目目录由省政府另行制定发布。
第六条 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应当依法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项目备案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不得非法干预企业的投资自主权。
第七条 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项目进行备案,不得擅自增减审查条件。
第八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项目备案所需信息内容、办理流程等,提高工作透明度,为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九条 省政府、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对项目备案机关的监督制度,加强对项目备案行为的监督检查。省政府、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对企业从事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项目备案、建设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备案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海南省)(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备案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第十一条 项目备案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统一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相关手续。
项目通过在线平台申报时,生成作为该项目整个建设周期身份标识的唯一项目代码。项目的审批信息、监管(处罚)信息,以及工程实施过程中的重要信息,统一汇集至项目代码,并与社会信用体系对接,作为后续监管的基础条件。
第十二条 项目备案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公开与项目有关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准入标准,公开项目备案等事项的办理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
项目备案机关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将备案结果予以公开,不得违法违规公开重大工程的关键信息。
第十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遵守乐动体育ldsports5.0 ,符合海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产业政策、市场准入标准、资源开发、能耗与环境管理等要求,依法履行项目备案及其他相关手续,并依法办理城乡规划、土地(海域)使用、环境保护、能源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对项目备案机关实施的项目备案行为,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项目备案内容和程序
第十五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平台将相关信息告知项目备案机关,依法履行投资项目信息告知义务,并遵循诚信和规范原则。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将下列信息告知备案机关:
(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具体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人代表、单位性质等;
(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
(三)项目总投资额;
(四)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声明。
项目单位应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七条 项目备案机关收到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项目备案信息不完整的,备案机关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以适当方式提醒和指导项目单位补正。
项目备案机关发现项目属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违反海南省“多规合一”或者依法应报国家核准管理,以及不属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应实施审批管理、不属于本备案机关权限等情形的,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及时告知企业予以纠正或者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项目备案相关信息通过在线平台在相关部门之间实现互通共享。项目单位需要备案证明的,可以通过在线平台自行打印或者要求备案机关出具。
第十九条 项目备案后,项目基本情况发生下列重大变化的,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于5个工作日内及时告知项目备案机关,并修改相关信息 。
(一)项目法人发生变更;
(二)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三)项目名称发生变化;
(四)主要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
(五)建设规模发生调整且变动幅度超出原备案规模的30%;
(六)项目总投资发生变化且变动幅度超出原备案总投资30%;
(七)放弃项目建设的。
项目备案后两年内未开工的,项目业主如在满两年后的5个工作日内不及时更新信息,项目备案机关可以从备案管理库中将项目删除。
第二十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项目单位在开工建设前还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项目备案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项目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 项目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及相关环保要求等,及时对备案信息进行监测,可视情结合现场核查等方式对项目进行监管。
城乡规划、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监管、建设、行业管理等部门,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职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项目进行监管。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引导金融机构按照商业原则,依法独立审贷。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企业投资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以及其他公共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通过在线平台登记相关违法违规信息。
第二十四条 项目备案机关的项目备案信息,以及国土(海洋)资源、城乡规划、水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监管、建设、工商等部门的相关手续办理信息、审批结果信息、监管(处罚)信息,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互通共享,共同推进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投资建设全过程服务、有效监管。
第二十五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的动态监测,及时整理分析备案项目规模和产业布局等变化趋势,为政府宏观调控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项目开工前,项目单位应当登录在线平台报备项目开工基本信息。项目开工后,项目单位应当按年度在线报备项目建设动态进度基本信息。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单位应当在线报备项目竣工基本信息。
第二十七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信息列入项目异常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一)提供虚假项目备案信息,或者未依法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未告知备案机关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项目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或者报送虚假信息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市县政府包括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第二十九条 市县政府可以按照备案管理权限执行本办法,或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在海南省行政区域内利用自有资金、不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管理。
个人投资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海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琼府办〔201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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