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政办字〔2016〕172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约束性资源使用权交易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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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约束性资源使用权交易的意见





冀政办字〔2016〕172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约束性资源使用权包括用能权、用煤权、工业水权和钢铁产能使用权等。随着资源环境约束趋紧和我省化解过剩产能、治理大气污染的攻坚推进,约束性资源使用权的稀缺性日益凸显,对经济发展的制约明显增强。为推动约束性资源使用权有序流动和高效配置,促进全省产业优化升级,加快发展动能转换,经省政府同意,现就用能权、用煤权、工业水权和钢铁产能使用权交易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聚焦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特别是去产能工作,以问题为导向,以创新为动力,以企业为主体,加快推进体制机制创新,逐步建立约束性资源使用权交易制度,引导树立有偿使用发展理念,用市场化手段推动约束性资源有序流动、高效配置、清洁使用,使有限资源创造更大的价值、更优的环境。


(二)基本原则。


总量严控,减量出售,超量购买。逐级明确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下同)、县(市、区)和重点企业能耗、煤耗、水耗和钢铁产能总量指标,作为“天花板”倒逼交易。企业在完成总量控制目标的前提下,采取化解过剩产能、实施技术改造等措施形成的减量指标可通过市场交易出售。企业新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新增指标,超出总量部分通过市场购买解决。


省级统筹,市县组织,企业自愿。省级负责约束性资源使用权交易平台建设和交易制度制定,统筹推进全省交易工作及跨市域交易。各市、县(市、区)负责本行政区域组织、协调、监管工作,按照自愿原则,组织企业依法依规开展交易。


有限范围,有序引导,有利发展。企业交易的能耗、煤耗减量指标须在入统范围之内,工业水权须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钢铁产能压减指标须是列入《河北省化解钢铁过剩产能实施方案》的在册产能。交易指标优先支持民生项目、重大产业支撑项目建设,优先支持沿海地区和环京津经济增长极项目建设;对省政府鼓励支持的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农产品精深加工业等重点项目,实行用能、用煤、用水指标无偿配置。


二、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一)科学分配区域指标。以入统的能耗、煤耗总量和工业水耗为基数,依据各地功能定位、产业结构、环境容量等因素,兼顾各市发展需求,抑高扬低、控重扶轻,将国家下达我省的能源消费增量、取水限额目标和压减煤炭任务分解到各市。各市按要求分解落实到各县(市、区)和重点企业。有关市按照与省政府签订的钢铁产能压减目标责任书要求,将压减任务分解落实到县(市、区)和有关钢铁企业。


(二)合理确定企业“红线”。各市、县(市、区)在能耗、煤耗和工业水耗总量内,以企业入统的能耗、煤耗和工业水耗限额为基数,综合考虑企业经济效益和单位增加值能耗、水耗等因素,合理确定企业能耗、煤耗控制目标和水耗限额。有关市可根据实际需求,对部分高耗能企业采用基准法,即结合近3年产量、行业能效“领跑者”水平及化解过剩产能目标任务,确定企业能耗、煤耗控制目标,必要时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实施。企业钢铁产能使用权依据《河北省化解钢铁过剩产能实施方案》的在册产能确定。


(三)严格总量目标控制。各市、县(市、区)要将能耗、煤耗总量和工业水耗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考核范围,加强协调调度,确保能耗、工业水耗总量不突破,压减煤炭消费、钢铁产能任务按时完成。企业不得超过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能耗、煤耗总量和水耗限额,超过总量和限额指标时,超额部分必须通过市场购买解决。


三、推动交易有序开展


(一)激活交易市场。鼓励减量出售,企业通过化解过剩产能、淘汰落后产能以及实施煤改气、煤改电等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形成的能源、煤炭减量指标鼓励交易;企业通过调整结构、改革工艺等措施形成的水耗减量指标鼓励交易;列入《河北省化解钢铁过剩产能实施方案》的钢铁冶炼企业在完成政府下达的净压减任务后继续退出的在册产能鼓励交易。实行增量购买,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年新增能耗、煤耗和水耗超过企业总量控制目标,超出部分须通过市场购买解决;钢铁企业实施产能置换或完成压减产能任务指标缺口部分,须通过市场购买解决。


(二)建立交易制度。委托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省冶金协会分别负责用能权、用煤权、工业水权和钢铁产能使用权交易平台建设,依法依规组织交易活动,跟踪评价交易情况。交易采取协议交易和单向竞价交易两种方式,协议交易由交易双方自主寻找交易对象、达成交易价格;单向竞价交易由交易双方通过交易平台申报买卖数量和价格,以竞争性方式达成交易价格。交易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用能权、用煤权应在项目取得节能审查意见和等煤量替代方案审查意见前完成,工业水权应在项目取得取水许可证前完成,钢铁产能使用权应在项目取得备案证前完成。


(三)规范交易行为。用能权交易优先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及重大产业项目建设,用煤权交易优先支持集中供热等民生项目建设,工业水权交易优先支持生活、生态用水项目建设,钢铁产能使用权交易优先支持重大结构调整项目的产能置换。交易双方分别提交经主管、统计部门审定的用能权、用煤权、工业水权和钢铁产能使用权购买凭证和出售凭证,根据公布信息,协商达成交易意向,签署交易协议,支付交易金额。交易机构公布结果信息,并报省、市主管、统计部门备案。


(四)推动跨区交易。企业所在市和县(市、区)完成能耗、煤耗、工业水耗和钢铁产能总量指标的前提下,企业减量指标特别是企业异地搬迁、破产清算等形成的减量指标,经交易双方共同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鼓励跨区域交易。跨市域交易由省统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相应调整交易双方所在市能耗、煤耗、工业水耗和钢铁产能基数。在市域范围内交易,由各市结合本地实际自行调整。企业集团内部跨区域优化生产布局,用能权、用煤权、工业水权和钢铁产能使用权调整参照执行。


四、强化服务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约束性资源使用权交易的组织领导,制定工作方案,建立协调机制,完善配套政策。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负责全省约束性资源使用权交易的指导和监督,制定交易细则,加强监督管理。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和水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约束性资源使用权交易的组织、协调,结合本地实际,创造性开展交易工作。有关部门按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确保约束性资源使用权交易工作顺利开展。


(二)提高服务水平。各级发展改革和水利部门要明确专人负责,建立绿色通道,提供及时、高效、优质服务;强化能源、水计量工作,规范统计台账,提高数据分析利用水平,推进重点企业能耗、水耗在线监测系统和管理体系建设,运用大数据等现代化技术促进交易体系建设;积极培育和规范第三方专业机构,提供审核、抽查等技术服务,并对其出具的报告和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省冶金协会及市属有关机构要提升工作能力,提高工作效率,完善办事规则,确保交易活动公开、公平、公正开展。


(三)注重市场培育。各市可将省下达的能源消费、工业水耗增量指标拿出一定比例出售,将超额完成任务的煤炭减量指标出售,培育用能权、用煤权、工业水权交易市场,筹措资金主要支持化解过剩产能、节能减排等工作。鼓励各市建立用能权、用煤权、工业水权收储制度,组织有实力的企业,根据市场供需情况进行收购、出售,促进交易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四)严格管理问责。对未落实新增能源、煤炭消费指标和钢铁产能置换指标而开工,以及瞒报项目能源、煤炭消费量的企业,责令其购买缺口指标并依法依规给予处罚。依法对弄虚作假的企业、第三方机构进行曝光和处罚,对其违法失信行为建立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公职人员问责处理,企业人员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1.河北省用能权、用煤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2.河北省工业水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3.河北省钢铁产能使用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0月26日 



附件1


河北省用能权、用煤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随着资源环境约束趋紧和我省化解过剩产能、治理大气污染的攻坚推进,能源、煤炭等约束性资源使用权的稀缺性日益凸显,约束性明显增强。为促进约束性资源有序流动和高效配置,促进全省产业优化升级,实现发展动能转换,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用能权,是指企业年度使用各类能源(包括电力、煤炭、焦炭、蒸汽、天然气等)总量限额的权利;用煤权是指企业年度使用煤炭总量限额的权利。煤炭消费对环境污染较大,国家对削煤严格考核,将用煤权交易单独列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能权、用煤权交易。


第二章 交易条件


第四条 科学分配区域指标,依据各市功能定位、产业结构、环境容量等因素,兼顾发展需求,将国家下达我省的能源消费增量目标和压减煤炭任务分解到各市。各市按要求将能耗增量目标和压减煤炭任务,分解落实到所辖各县(市、区)和重点企业。


第五条 各市、县(市、区)在本地能源、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下,以企业入统的能耗、煤耗为基数,按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低于(或等于)、高于“十三五”末当地生产总值能耗情况,分类核定企业能耗、煤耗控制目标。有关市可根据实际需求,对部分高耗能企业采用基准法,即结合近3年产量、行业能效“领跑者”水平以及化解过剩产能目标任务,确定企业能耗、煤耗控制目标,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


第六条 企业年度用能、用煤不得超过发展改革部门核定的能耗、煤耗总量。新建、改建、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新增能耗、煤耗超过总量指标时,超出部分须通过市场购买解决。各市、县(市、区)要统筹安排经济社会发展和项目建设用能、用煤,原则上不得超过上级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超过时须依法依规组织企业跨区域购买。


第三章 交易主体


第七条 用能权出售方为通过化解过剩产能、淘汰落后产能以及实施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等,形成能源消费减量1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工业企业;购买方为新建年耗能3000吨标准煤及以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购买能源消费指标的工业企业。


企业新上省政府鼓励的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农产品精深加工业等重点项目,市、县(市、区)可无偿配置用能指标。企业自产自用可再生能源不计入能源消费总量。


第八条 用煤权出售方为通过化解过剩产能、淘汰落后产能以及实施煤改气、煤改电等技术改造项目,形成煤炭消费减量1000吨及以上的工业企业,其中用于完成削煤任务的煤炭减量不得交易;购买方为新建年耗煤1000吨及以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购买煤炭消费指标的工业企业。


第四章 交易规则


第九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全省用能权、用煤权交易平台建设,细化交易方式和程序,依法依规组织交易活动,跟踪评价交易情况。支持唐山、邯郸市建立完善市级交易平台,创新开展市域内交易工作,交易情况报送省发展改革委、省统计局备案。


第十条 交易采用协议交易和单向竞价交易两种方式。协议交易由交易双方自主寻找交易对象、达成意向、签订合同,然后到交易平台办理相关手续。单向竞价交易由交易双方通过交易平台申报买卖数量和价格,寻找对象、签订合同,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用能权、用煤权交易可根据需求分拆交易,用能权分拆的最小交易量为100吨标准煤,用煤权分拆的最小交易量为100吨。


第十二条 用能权交易优先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及重大产业项目建设,用煤权交易优先支持集中供热等民生项目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通过交易方式购买用能权的,须在取得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前,全部落实项目新增能耗指标,购买用煤权须在取得项目等煤量替代方案审查意见前,全部落实项目新增煤耗指标。


第五章 交易程序


第十四条 出售方出售减量指标,应在产能压减完成或项目正常运行6个月内,逐级报市发展改革委(局)、市统计局审定,通过后向出售方颁发用能权、用煤权出售凭证,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现场核查。


用能权、用煤权出售凭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限内可依法赠予或转让。


第三方机构由省发展改革委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购买方购买增量指标,应逐级报市发展改革委(局)审核,通过后向购买方颁发用能权、用煤权购买凭证。


第十六条 出售方、购买方分别向交易中心提交出售凭证、购买凭证,交易中心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交易平台发布买卖信息,双方协商达成交易意向,按统一格式签署交易协议,购买方向出售方支付交易金额。


第十七条 交易中心根据双方交易协议及交易资金支付凭证10个工作日内向购买方核发交易用能权、交易用煤权凭证,收回出售方交易凭证或注销出售方等额使用权,并通过网上交易平台公布交易信息,同时报送省、市发展改革委(局)和统计局备案。


出售方、购买方亦可自主寻找交易对象、达成意向、签订合同,然后到交易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交易取得的用能权、用煤权凭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限内可依法依规赠予或转让。


第六章 交易管理


第十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全省用能权、用煤权交易的指导和监督,制定交易相关细则,加强交易监督管理;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用能权、用煤权交易的组织、监管工作,加强项目立项审查及监督管理,按照自愿原则组织企业依法依规开展交易。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确保交易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九条 涉及跨市域交易的,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统计局,相应调整交易双方所在市能耗、煤耗总量基数。市域范围内交易,由各市参照省里原则,结合本地实际自行确定。企业集团内部跨区域优化生产布局,用能权、用煤权调整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各市可根据市场需求,将省下达的能源消费增量指标拿出一定比例出售,将超额完成任务的煤炭减量指标出售,用于培育用能权、用煤权交易市场,筹措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化解过剩产能、节能减排等工作。鼓励各市、县(市、区)建立用能权、用煤权收储制度,组织有实力的企业,根据市场供需情况进行收储、出售,促进交易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第二十一条 用能权、用煤权交易实行政府指导,市场定价。协议交易由交易双方自主寻找交易对象、达成交易价格;单向竞价交易由交易双方通过交易平台申报买卖数量和价格,以竞争性方式达成交易价格。交易初期,以交易双方协商交易为主,逐步过渡到单向竞价交易。


第二十二条 用能权、用煤权交易机构按照交易额的2%收取交易服务费,单个项目交易服务费最高不超过20万元,由交易双方共同承担,主要用于交易机构日常运营支出和平台能力建设。


第二十三条 对发现的未落实能源、煤炭消费指标而开工建设,以及瞒报项目能源、煤炭消费量的企业,由市发展改革委(局)责令其购买缺口指标,并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用能权、用煤权核查、交易、管理工作人员须严格自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公职人员要问责处理,企业人员要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提供虚假数据、报告的第三方核查机构纳入失信企业“黑名单”。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河北省工业水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市场配置水资源的作用,鼓励工业取用水户开展水资源使用权(以下简称工业水权)交易,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规范交易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工业取用水户之间的工业水权交易。


第三条 工业水权交易应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双方自愿、信息公开、规范有序的原则,不得影响公共利益和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促进交易有序开展,鼓励跨行业交易。


第五条 交易的工业水权应是取水许可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的,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的水量使用权。在地下水超采区,以深层承压水为水源的工业生产取用水户,不得转让水权。


第六条 通过交易转让工业水权的一方称出售方,取得工业水权的一方称购买方。购买方购买工业水权用于发展的产业,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并具备相应的工程条件和计量监测能力。


第七条 出售方、购买方应向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提出交易申请。受理部门对交易主体、取水许可、交易额度、交易期限、交易用途以及对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影响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交易主体方可获得交易资格。


第八条 获得交易资格的出售方和购买方,可采取自主交易、平台交易和政府回购等形式进行交易。


第九条 采取自主交易形式的,可自愿选择交易对象,自主协商交易价格,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其交易行为。


第十条 采取平台交易形式的,出售方、购买方分别在平台上发布交易水量、期限、价格等信息,按照平台交易规则进行交易,达成协议后,签订书面交易合同。交易平台是指依法设立,为工业水权交易各方提供服务的场所或机构,可借助省和各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也可依法自建。


第十一条 采取政府回购形式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相对稳定公开的价格直接收储回购,也可通过政府投资出售方节水工程的形式回购。回购的工业水权,应优先保证生活用水和生态用水。尚有余量的,可通过市场竞争方式进行配置。


第十二条 自主交易价格由出售方、购买方自主协商确定;平台交易价格采取竞价、双方协商或根据平台评估确定;政府回购价格应综合考虑节水成本、税费、合理收益等因素确定。交易所得按规定扣除相关税费后,归出售方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购买方获得工业水权后,应按规定缴纳水资源税(费)。


第十三条 交易完成后,出售方和购买方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或取水许可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交易发生争议或纠纷,当事人应先行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申请仲裁或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明确交易平台、交易规则、收费标准和政府回购工业水权管理等。


第十六条 对在工业水权交易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垄断市场等违规操作行为,给公共利益或第三方造成不利影响或损失的,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3


河北省钢铁产能使用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河北省钢铁产业结构优化调整步伐,提高钢铁产能配置效率,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河北省钢铁产业结构调整方案及有关事项的批复》(发改产业〔2014〕1486号)、《河北省化解钢铁过剩产能实施方案》和《河北省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实施方案》(冀政发〔2016〕1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钢铁企业之间钢铁产能使用权的交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钢铁产能使用权,是指钢铁企业使用炼铁、炼钢两项产能指标的权利。


第四条 钢铁产能使用权交易坚持政府引导、企业自愿、公开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 省冶金协会负责河北省钢铁产能使用权交易平台建设,制定交易细则,组织交易活动,跟踪评价交易情况。支持唐山、邯郸市在省钢铁产能使用权交易统一平台、统一规则下,建立分支机构。


第二章 交易主体和范围


第六条 出售方为列入《河北省化解钢铁过剩产能实施方案》的企业,出售的钢铁产能指标必须是企业在完成政府下达的净压减任务后继续退出的在册产能。


列入历年压减产能计划的钢铁产能指标,其使用权不得进行交易。


第七条 购买方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的企业和省内各市、县(市、区)政府。


第三章 交易规则


第八条 钢铁产能使用权交易采用协议交易和单向竞价交易两种方式。协议交易由交易双方自主寻找交易对象、达成意向、签订买卖合同,到交易中心办理相关手续。竞价交易由交易双方通过交易中心申报买卖数量和价格,寻找对象、签订合同,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出售方出售钢铁产能使用权,须完成上一级政府下达的压减产能任务,跨市、县(市、区)出售的,所在市、县(市、区)须完成上级政府下达的压减产能任务。


第十条 协议交易的价格由交易双方自主协商达成,单向竞价交易的价格以竞争性方式达成。交易初期,以交易双方协商交易为主,逐步过渡到竞价交易。


第十一条 购买方购买钢铁产能使用权用于项目产能置换的,需在项目备案前完成,否则省发展改革委不予备案;企业购买钢铁产能使用权用于完成压减产能任务的,需在政府化解产能规定时限内完成,否则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不予验收。


第十二条 钢铁产能使用权最小交易量为10万吨/年。产能指标使用权的交易不涉及所对应的装备、土地等实物资源。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十三条 出售方出售钢铁产能使用权,要向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核通过后,发展改革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向其出具《钢铁产能使用权交易量确认书》。


《钢铁产能使用权交易量确认书》在其所确认的钢铁产能使用权出卖前有效。


第十四条 出售方向交易平台提交《钢铁产能使用权交易量确认书》,经审核通过后,交易平台在3个工作日内向企业颁发《钢铁产能使用权交易凭证》,在平台发布转让信息,并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钢铁产能使用权交易凭证》在钢铁产能使用权出卖前有效。


第十五条 购买方购买钢铁产能使用权时,要向企业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提交购买钢铁产能使用权的书面申请,按程序报经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后,通过交易平台公布的钢铁产能使用权交易信息,与出售方协商达成交易意向,按统一格式签订交易合同,并向出售方支付钢铁产能使用权购买资金。


第十六条 交易平台根据交易双方交易合同及交易资金支付凭证,在10个工作日内向购买方核发《钢铁产能使用权凭证》;收回出售方持有的《钢铁产能使用权交易凭证》;告知省发展改革委注销出让方等额钢铁产能指标;通过网上交易平台公布交易信息,同时报省、市发展改革委(局)备案。


《钢铁产能使用权凭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限内可依法赠予或转让。


第十七条 交易双方可自主寻找交易对象、达成意向、签订合同,到交易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交易平台按照交易额的1‰收取交易服务费,单笔交易服务费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交易服务费由交易双方平均承担,服务费用于交易平台日常运营支出和能力建设。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全省钢铁产能使用权交易的指导和监督,加强交易监督管理;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钢铁产能使用权交易的组织、监管工作;有关部门按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确保钢铁产能使用权交易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条 省冶金协会负责细化交易方式和程序,及时对交易内容调整提出建议,接受省发展改革委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定期报告交易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未落实钢铁产能置换指标而开工建设的钢铁冶炼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政府责令停止建设。


第二十二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向市发展改革委(局)申请调解;也可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钢铁产能使用权核查、交易、管理工作人员须严格自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公职人员要问责处理,企业人员要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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