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政办字〔2016〕186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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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的通知





冀政办字〔2016〕186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河北省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0年12月10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河北省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办字〔2010〕155号)停止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2月5日


河北省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健康快速发展,规范股权投资基金企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的登记注册、资本募集、投资运作和监督管理,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股权投资基金企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以下分别简称基金企业、管理企业)。


股权投资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募集设立的对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或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投资并提供增值服务的非证券类投资基金。


管理企业,是指发起设立股权投资基金或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并提供增值服务的企业。


基金企业资产可实行自我管理,也可采取委托管理方式,将资产委托管理企业管理。


第三条 基金企业、管理企业可依法采取公司制、合伙制等企业组织形式。


第四条 基金企业及管理企业的投资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法律法规对投资者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牵头制定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政策,并对基金企业及管理企业的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实施监督管理。金融、工商(市场监管)(以下统称工商)、商务、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基金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基金企业、管理企业应依法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注册登记后,工商部门通过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与发展改革部门共享其注册信息。


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和管理企业应符合国家外商投资管理有关法律规定。


第七条 基金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单个投资者出资不低于100万元。


管理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分期缴付的除外。


第八条 投资者应具备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并保证投资资金的合法性,且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于股权投资基金企业。


基金企业、管理企业不得有以下涉嫌非法集资活动。


(一)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募集资本的;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广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等途径向社会大众公开宣传的;


(三)在公开场合以已取得工商登记注册、发展改革部门备案、有关部门检查抽查合格等政府部门政策文件等做宣传的;


(四)向投资者承诺最低、保本、奖励、补贴等收益或回报的;


(五)不按规定向投资者揭示投资风险的。


第九条 基金企业、管理企业的股东人数或者合伙人人数,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基金企业、管理企业所有股东和合伙人均应以自己名义并以货币形式出资。


第十一条 基金企业和管理企业名称中行业特点应分别表述为“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


第十二条 基金企业的经营范围核准为:从事对未上市企业的投资,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投资以及相关咨询服务。


管理企业经营范围核准为: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从事投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


第三章 优化环境


第十三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股权投资基金和社会资本参与各级政府部门设立的股权(创业、产业)投资引导基金共同设立子基金,支持产业、创业和其他类型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的发展。


第十四条 支持企业、银行、保险、社保、信托、企业年金等各类机构投资者设立股权投资基金,鼓励符合条件的投资者与政府资本合作设立运作股权投资基金。


第十五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及其股东发行企业债券和其他债务融资工具融资,增强其投资能力。


第十六条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级以上开发区根据本地实际设立股权投资引导基金,发挥政府资金聚集放大作用,支持股权基金业发展。


第十七条 支持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在石家庄股权交易所进行项目对接。


第十八条 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按照《河北省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奖励资金管理办法》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 适时设立股权投资基金行业组织,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和业务咨询、信息统计、项目对接、人员培训和交流合作等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基金企业和管理企业登记注册后,可自愿向登记注册工商部门的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基金企业及管理企业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募资、投资、管理和退出。


第二十一条 备案通知文件、备案企业基本信息,包括备案企业名称、成立日期、备案日期、认缴资本规模、实收资本规模、主要高管人员姓名、受托管理企业名称及其备案机关、资金托管机构名称等,由负责备案的发展改革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已备案基金企业、管理企业应及时向备案部门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修改公司(企业)章程(协议)等重要法律文件。


(二)增减资本。


(三)高级管理人员或管理人、托管人变更。


(四)重大投资事项。


(五)清算、解散。


(六)注册地址变更。


第二十三条 基金企业、管理企业应在章程或合伙协议中明确规定,不以任何方式公开募集和发行基金。


第二十四条 发展改革和金融等部门联合建立基金企业、管理企业随机抽查制度。每个年度对已备案企业进行随机抽查,重点检查其资本募集、投资运作的合法合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基金登记注册、备案、抽查、排查等信息均不构成对股权基金及其管理企业募资增信、投资能力、持续合法合规的认可。


第二十六条 已备案的基金企业、管理企业出现解散、主营业务变更等情形的,企业应及时向发展改革部门报告,发展改革部门要及时注销备案并予以公布,未及时报告上述情况的,对其法人纳入不良信用记录管理。


备案基金企业及管理企业在登记注册后失联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及时告知同级工商部门,建议将其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五章 风险防范


第二十七条 加强股权投资基金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健全完善基金企业、基金管理企业、中介服务机构信用记录,建立完善信用红黑名单制度,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合奖惩机制,营造诚实守信良好氛围。


第二十八条 基金企业、管理企业市场准入前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信用承诺,违法失信经营自愿接受约束和惩戒。


第二十九条 股权投资基金的资金应当由符合条件的机构进行托管。


第三十条 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如实并及时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管理费用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一条 基金企业、管理企业应选择配备专门人员为股权投资企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提供财务、法律等相关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中介机构应依法合规为基金企业和管理企业出具验资报告、法律意见书等相关文件。凡发现中介机构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法律意见书等证明文件的,由中介机构监管部门列入黑名单,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解释。


第三十四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本着“程序简便、强化服务、促进发展、防范风险”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发展改革部门应及时分析基金业发展情况,及时修订完善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河北省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办字〔2010〕155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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