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政办字〔2016〕136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县级以上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的通知》

浏览量:          时间:2019-01-15 01:25:23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县级以上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的通知





冀政办字〔2016〕136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县级以上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8月29日


河北省县级以上政府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健全本省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规范县级以上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通知》(中发〔2015〕36号)和《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冀发〔2016〕24号)等有关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政府(以下统称决策机关)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统称决策机关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决策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下列事项:


(一)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城乡建设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二)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制定开发利用重要自然资源的重大措施;


(四)制定或调整重要行政收费项目和标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


(五)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六)其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决策机关应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目录、具体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应在完成决策动议、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经本单位法制机构合法性初审、单位集体讨论通过后,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材料报送决策机关。


第六条 承办单位向决策机关报送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说明应包括履行决策程序的情况;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意见处理情况和理由的说明;


(四)专家论证意见、意见处理情况和理由的说明;


(五)风险评估情况及有关材料;


(六)承办单位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初审意见,涉及其他单位重要职责的,还应提交相关单位的意见;


(七)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承办单位应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交集体讨论前,应由决策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集体讨论。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替代合法性审查。


第八条 决策机关法制机构按照决策机关批办意见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决策机关法制机构应自收到批办意见和相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复杂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同意,可延长10个工作日。


决策机关法制机构审查过程中发现承办单位报送的材料不符合要求或缺失的,应一次性告知决策事项承办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限期补送。补送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决策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决策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三)决策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四)决策机关要求审查的其他事项或者决策机关法制机构认为需要进行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采取补充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协调会、组织专家论证、实地调查研究或者考察等方式进行,但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决策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的作用。


第十一条 决策机关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出具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名称;


(二)明确提出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是否合法;


(三)发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某方面存在不合法或存在法律风险的,应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意见。


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二条 上级决策机关应加强对下级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机关及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部门、乡级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应对突发事件、政府规章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的重大行政决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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