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政办字〔2016〕71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 实施意见》

浏览量:          时间:2019-01-15 01:30:33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实施意见





冀政办字〔2016〕71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意见》(国办发〔2016〕8号)精神,提升我省制药行业整体水平,保障药品安全性和有效性,促进医药产业升级和结构调整,增强市场竞争力,经省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评价范围和时限

 

(一)评价范围。化学药品新注册分类实施前批准上市的仿制药,凡未按照与原研药品质量和疗效一致原则审批的,均须开展一致性评价。

 

(二)评价时限。我省医药企业2007年10月1日前批准上市的属于国家基本药物目录(2012年版)中化学药品仿制药口服固体制剂,应在2018年底前完成一致性评价。其中需开展临床有效性试验和存在特殊情形的品种,应在2021年底前完成一致性评价。逾期未完成的,不予再注册。

 

化学药品新注册分类实施前批准上市的其他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工作,自首家品种通过一致性评价后,其他药品生产企业的相同品种原则上应在3年内完成一致性评价。逾期未完成的,不予再注册。

 

二、参比制剂选择和确定

 

(一)参比制剂选择原则。

 

1.首选国内上市的原研药品。作为参比制剂的进口原研药品应与其原产国上市药品一致。原研企业能证明其地产化药品与原研药品一致的,也可将地产化药品作为参比制剂使用。

 

2.原研药品未在国内上市或有证据证明原研药品不符合参比制剂条件的,也可选用在国内上市国际公认的同种药物作为参比制剂,其产品应与被列为参比制剂国家的上市药品一致。

 

3.原研药品和国际公认的同种药物均未在国内上市的,可选择在欧盟、美国、日本上市并被列为参比制剂的药品。

 

(二)参比制剂的确定。

 

1.药品生产企业按照上述原则,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布确定的参比制剂信息,自行选择参比制剂,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备案,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在6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即可开展相关研究工作。

 

2.我省行业协会也可按照上述原则,组织同品种药品生产企业提出参比制剂的选择意见,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推荐。

 

3.原研药品生产企业、国际公认的同种药物生产企业的产品满足参比制剂条件的,可主动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申报作为参比制剂。

 

(三)参比制剂的购买。参比制剂由企业自行购买,并具有合法证明文件。在境外购买用于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研究用的参比制剂,应向省食品药品监管局提出一次性进口申请,经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审核后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批准,取得《进口药品批件》。其获得参比制剂的批次和数量应满足企业自身研究及药品检验机构复核检验的需要。

 

三、科学合理选用评价方法

 

(一)药品生产企业原则上应采用体内生物等效性试验的方法进行一致性评价。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布的豁免生物等效性试验目录的品种,允许药品生产企业采取体外溶出度试验的方法进行一致性评价。

 

(二)普通口服固体制剂应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发布的《普通口服固体制剂溶出曲线测定与比较指导原则》,与参比制剂同剂型、同规格的仿制制剂,可采用比较体外多条溶出曲线相似性的方法,评价仿制制剂的质量。

 

(三)体内药物浓度能够准确测定并可用于生物等效性评价的口服及部分非口服给药制剂(如透皮吸收制剂、部分直肠给药和鼻腔给药的制剂等)开展体内生物等效性试验时,药品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发布的《以药动学参数为终点评价指标的化学药物仿制药人体生物等效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及《生物样品定量分析方法验证指导原则》等相关规定开展试验。

 

(四)无参比制剂的,由药品生产企业进行临床有效性试验。

 

四、落实企业主体责任

 

(一)药品生产企业是开展仿制药质量一致性评价的主体。应按照公布的评价方法、标准及有关技术指导原则,主动选购参比制剂,全面深入开展与参比制剂的对比研究,解决影响仿制药内在质量的关键问题,确保药品质量和疗效与参比制剂一致。完成一致性评价后,及时将评价结果及调整处方、工艺的资料,报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经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受理、生产现场检查和抽样检验后一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二)药品生产企业在国外上市的药品视同通过一致性评价。国内药品生产企业已在欧盟、美国和日本获准上市的仿制药,可以国外注册申报的相关资料为基础,按照化学药品新注册分类申报药品上市,批准上市后视同通过一致性评价。在国内用同一生产线生产上市并在欧盟、美国和日本获准上市的药品,视同通过一致性评价。

 

五、加强对一致性评价工作的管理

 

(一)摸清底数、加强引导。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我省2007年10月1日前批准上市的化学药品口服固体制剂批准文号数量和涉及的药品生产企业进行调查摸底,合理规划我省一致性评价研究计划,支持和引导我省化学药品新注册分类实施前批准上市的其他仿制药生产企业主动开展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争取一批优势品种成为国内首家通过一致性评价的品种。

 

(二)提高效率、快速上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建立仿制药质量一致性评价“绿色通道”,对需要进行仿制药一致性评价工作的药品生产企业,对应剂型GMP认证等申请予以优先办理。做好仿制药质量一致性评价资料的受理、审查、生产现场检查及资料上报工作,对调整处方、工艺的品种实行合并检查,合并上报程序,并快速办理通过一致性评价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备案等补充申请。

 

(三)精心组织、主动服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仿制药质量一致性评价工作的组织协调。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发布的工作方案和技术指导原则等,就研究方法制定、参比制剂遴选、临床试验开展等方面对企业进行技术指导培训,确保企业依法依规开展药学和临床试验。

 

六、保障措施

 

(一)特许资格。我省是国务院授权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的试点省份,允许完成一致性评价的企业申报作为该种药品的上市许可持有人,可委托其他药品生产企业生产,并承担上市后的相关法律责任。

 

(二)加强帮扶。强化政策统筹,全面梳理医药产业领域的相关政策,落实国家和省、市相关部门出台的优惠政策,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部门要着力从中央基建投资、产业基金、技术创新、投融资政策等方面加大对仿制药一致性评价的支持力度。加强协调,充分发挥京津技术、人才的作用,构建与京津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分工合作的一致性评价格局。

 

(三)优先采购。对省内通过一致性评价的药品品种,及时向社会公布,药品生产企业可在药品说明书、标签中予以标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通过一致性评价的药品品种,在医保支付方面予以适当支持,医疗机构应优先采购并在临床中优先选用。同品种药品通过一致性评价的生产企业达到3家以上的,卫生计生部门在药品集中采购等方面不再选用未通过一致性评价的品种。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组织引导药品生产企业积极参与,科学规范开展一致性评价相关工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落实相关配套政策,共同推动一致性评价工作。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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