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政办字〔2016〕36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农业水权交易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农业水权交易办法的通知
冀政办字〔2016〕36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河北省农业水权交易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3月15日
河北省农业水权交易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市场配置水资源的作用,促进农业节水,规范农业取用水户水资源使用权(以下简称农业水权)交易行为,维护农业水权交易双方合法权益,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县(市、区)农业取用水户间的水权交易,其他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农业水权交易遵循政府引导、双方自愿、信息公开、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原则,不得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农业水权交易额度不得超过水权证载明的有效期内尚未使用的水量。交易对象包括拥有农业水权的农户、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农业经营主体。
第五条 农业水权交易可采取农业取用水户间自主交易、县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平台交易、委托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交易和政府回购等形式。
第六条 农业取用水户间自主交易可自愿选择交易对象和交易方式,可通过双方协商实行有偿转让或无偿转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其自主交易行为。
第七条 通过县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平台进行交易的,交易双方分别提出交易申请,在平台上发布交易水量、期限、价格等信息,达成协议后,签订书面交易合同。
第八条 委托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进行交易的,由需求方向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提出委托交易申请,载明交易水量、期限、价格等,由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确定交易方式和交易对象。
第九条 政府回购农业水权的,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由当地政府或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灌区管理单位予以回购。回购价格应不低于当地市场均价,具体回购办法由当地县级政府制定。
第十条 交易双方应及时将交易信息在有管辖权的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备案,村、乡级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要将当年的交易情况分别汇总后逐级上报,由县级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统一报送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农业水权一并流转使用。耕地改变为非农建设用地的,其农业水权由水权证发放单位无偿收回。
第十二条 农业水权交易收入扣除规定的交易费用后归出让人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十三条 农业水权交易发生争议或纠纷,当事人应先行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的业务指导,强化对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农业水权交易有序开展。
第十五条 县级政府要依据本办法,制定农业水权交易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平台,利用水价改革奖补等资金实施政府回购,引导开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水权交易。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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