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政办字〔2015〕157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规定的通知
冀政办字〔2015〕157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2月9日
河北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有效化解行政争议,规范行政复议调解、和解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组织有关当事人就行政争议进行协商、化解行政争议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和解,是指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有关当事人自愿就化解行政争议达成一致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终止行政复议程序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县级以上政府所属部门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对本系统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五条 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应加强对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的领导,明确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及时解决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六条 被申请人应按行政复议机关的要求,积极做好行政复议调解工作。
被申请人应采取有效措施,主动化解行政争议,努力实现与申请人和解。
第七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建立多元化化解行政争议机制,可与发生行政争议较多的部门签订行政复议调解、和解责任状。
第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将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九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行政复议机构应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
第十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适用调解、和解:
(一)涉及行政赔偿的;
(二)涉及行政补偿的;
(三)涉及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当事人还可就行政确权、行政征收征用、行政强制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告知以及行政不作为等引发的行政争议达成和解。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对依法可进行调解的行政争议,可以告知申请人有申请调解的权利。
申请人提出调解申请,既可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头形式提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制作笔录,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立案前的调解,原则上不超过30天,但申请人申请延长调解期限的,可适当延长。调解所用时间不计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和行政复议机关立案审查的期限。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立案前经调解化解行政争议的,申请人取回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在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取回证明文书上签字;调解未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转入立案审查程序。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立案后,当事人同意调解的,行政复议机构应组织调解,调解期间中止行政复议案件审查。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立案后调解,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调解一般由案件承办人组织。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应组织调解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同时,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应按时参加。
第十七条 调解时当事人可同时在场,根据需要也可对当事人分别进行。
当事人可自行提出调解方案,主持调解的人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十八条 通过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方式和期限;
(四)违反调解协议的法律责任;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九条 经调解化解行政争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制作行政调解书的,由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当事人申请终止调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终止调解,恢复案件审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行政复议机构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继续就行政争议进行调解,力争化解行政争议,实现案结事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就行政争议自行协商,达成和解。
被申请人应主动与其他当事人就行政争议进行沟通,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争取达成和解。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在行政复议调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人员予以表扬;对配合调解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对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复议机构可向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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