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政办〔2006〕23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冀政办〔2006〕23号
省政府各部门:
《省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11月1日省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四日
省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
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省政府所属部门(含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本省有关规定,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行政管理方面的行为规则。其名称包括规定、办法、细则、决定、命令、通知、通告、公告等。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是指制定部门在印发公布其已经审定的规范性文件前,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和制定依据等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制度。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适用本规定。
制定部门制定的规范内部行政管理行为、表彰奖励、人事任免、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坚持有件必报、有报必审、违法必纠的原则,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第五条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制定部门应当协助省政府法制机构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未经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规范性文件不得印发公布。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部门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初审,并由部门主管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送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几个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由主办部门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送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七条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三份: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制定部门法制机构的初审意见;
(三)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法律问题的说明;
(四)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纸质和电子文本;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本省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条省政府法制机构收到报送审查的材料后,应当进行形式审查,对属于规范性文件并符合前条规定的,应当办理受理审查登记,并向制定部门出具统一编号的《规范性文件登记回执》;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制定部门在规定期限内补送有关材料。补送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即时受理登记。
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审查范围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出具不予受理审查的说明。
第九条省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一般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本省其他有关规定不一致,或者在理解上有严重分歧意见等重大法律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研究,或者召开有相关单位、行政管理相对人、法律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听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条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需要制定部门提供其他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部门应当配合;需要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省政府法制机构反馈意见。
第十一条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四)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本省其他有关规定相抵触;
(五)是否与其他部门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交叉或者矛盾;
(六)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二条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审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省政府法制机构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期的理由书面告知制定部门。省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又未告知延期理由的,视为审查同意。
对应对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受理审查后立即进行审查。制定的应急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依据明确、政策界限清楚,并由制定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查的,可以先发布后向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进行规范性文件审查需要进行调查研究或者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三条省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主体、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规范要求的,提出审查通过的意见;
(二)对内容基本合法,但语言不规范、存有法律常识性错误的,提出修改完善的具体意见;
(三)对超越法定权限的,提出纠正并修改有关内容的意见;
(四)对涉及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变相限制权利和增加义务等事项的,提出取消相关内容的意见;
(五)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本省其他有关规定的,提出不予制定的意见。
审查时发现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上位法依据存有违法问题的,应当提出审查纠正的建议,按照规定程序提请制定机关审查。
第十四条制定部门收到省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
制定部门对省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协商意见。协商不成的,提请省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五条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凭《规范性文件登记回执》在省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相关媒体上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制定部门应当在15日内将规范性文件的纸质和电子文本报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审查意见的吸收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七条制定部门应当每半年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本部门制发的全部文件目录。报送的期限分别为本年度的7月31日前和下一年度的1月31日前。
第十八条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制定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对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审查情况。
第十九条制定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省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内容存有违法问题的,提出纠正或者撤销该文件的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决定:
(一)未经制定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初审的;
(二)未报送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而公布的;
(三)未在省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相关媒体上向社会公布的。
第二十条制定部门不按照省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完善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失误,致使规范性文件存有违法问题的,由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对所属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实行合法性审查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公开程序:本单位审核后公开
责任部门:省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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