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政办发〔2017〕3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政务领域信用信息记录征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政务领域信用信息记录
征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政办发〔2017〕3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政务领域信用信息记录征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月17日
湖南省政务领域信用信息记录征集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政务领域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实现政务领域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发挥政务领域信用信息资源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基础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等有关法规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务领域信用信息记录的征集、共享、发布和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领域信用信息记录,是指在政务领域内,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用以分析、判断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及评价其信用价值的各项信息记录。
信用信息提供主体是指各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信用信息主体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政务领域信用信息记录的征集、共享、发布和使用,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务领域信用信息记录征集、发布、共享和使用工作的领导。
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信用办")牵头组织、综合协调、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政务领域信用信息记录的征集、发布、共享和使用工作,制定信用信息标准规范。
各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应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订本部门采集、提供、维护、管理、报送信用信息记录的工作规范、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用信息的共享和使用工作。
各级电子政务部门应全面提供政务领域信用信息记录的征集、交换和共享工作的技术支持、运维保障工作。
第二章 政务领域信用信息征集
第六条 全省政务领域信用信息记录的征集采用统一的政务领域信用信息目录。
第七条 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省信用办会同相关单位制定省级政务领域信用信息目录。各部门负责编制、维护本部门的政务领域信用信息目录及内容,并在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修订或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更新本部门政务领域信用信息目录及内容。各市州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级政府的政务领域信用信息目录。
第八条 各级各部门要按照政务领域信用信息目录内容,全面、准确、及时地采集信用信息记录,采取电子化进行信息存储。
第九条 政务领域的自然人信用信息记录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唯一识别码。政务领域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记录的征集、使用采用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唯一识别码。
第十条 各级各部门应统筹归集本部门信用信息,依托业务系统建立本部门统一的信用信息数据库,并以接口形式与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实现对接,确保信用信息及时交换共享。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从各部门采集的基础信息,应向各级各部门开放共享,避免重复采集。
第十一条 各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信用信息标准规范,实时、全量、准确地向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报送信用信息。实现省级数据集中的部门,统一集中报送信用信息,其下属单位不再向同级共享交换平台报送。
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依托省电子政务外网统一云平台,由省信用办负责组织建设、管理实施,省政府发展研究中心(省电子政务中心)负责技术支持和日常运维,用于征集、交换、共享政务领域信用信息记录,实现与国家信用信息平台互联互通,信息交换共享。
第十二条 按照"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各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对其所提供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可用性及合法性负责,确保所提供的共享信息与本部门所掌握的信息的一致性。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管理和技术运维相关单位应保持信用信息提供主体所提供信息内容的原始性,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章 政务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发布和使用
第十三条 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各信用信息提供主体提供的信用信息进行比对、梳理,对有异常的信息,及时反馈信用信息提供主体,由其核实处理后再报送。
第十四条 政务领域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应通过公开、共享和查询的方式对外予以披露。政务领域的自然人信用信息通过查询方式予以披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通过"信用湖南"网站(http://www.credithunan.gov.cn)公开、发布政务领域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记录。
各级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公开、发布政务领域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不良信用信息记录披露期限为3年,从信息生效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记录的信息披露期限届满或失效的,转为信用档案保存。除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依法需要查询外,信用档案不得再对外披露。
第十七条 按照"谁经手、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各级各部门根据履职需要依法依规使用政务领域的共享信用信息,并加强共享信息使用的全过程管理。
第四章 异议信息处理
第十八条 信用信息主体对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及"信用湖南"网站中记载的信用信息存在异议的,可向省信用办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 省信用办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比对。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征集的信息与信息来源确有必要更正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通知异议申请人。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征集的信息与信息来源一致的,省信用办应当及时将异议申请转至信用信息提供主体。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对信息进行核实,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省信用办根据答复及时调整或更正。
第二十条 异议申请人对异议申请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信用办提交书面异议报告,省信用办应当将信用信息提供主体的书面答复和异议申请人的异议报告同时附加在该条信用记录后,与该条信用记录同步披露。异议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将政务领域信用信息的征集、共享、发布和使用活动等纳入对各级各部门的绩效考核范围,采用通报、督查、整改等方式,有效发挥信用监管作用。
第二十二条 信用信息提供主体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供信用信息的,由本级信用办书面催促提供,经催促仍不提供的,由信用办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信用办和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在征集、披露政务领域信用信息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其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信用办和信用信息提供主体的工作人员在政务领域信用信息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以不正当手段采集信用信息的;
(二)篡改、虚构信用信息的;
(三)故意隐匿信用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泄露信用信息的;
(五)未按规定处理和答复异议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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