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政办〔2019〕1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青海省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实施意见》

浏览量:          时间:2019-01-22 11:19:53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青海省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实施意见





青政办〔2019〕1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进一步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青政〔2018〕23号),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过重课外负担,促进校外培训机构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全国教育大会及省委十三届四次全会精神,大力弘扬“新青海精神”,深入实施“五四战略”,奋力推进“一优两高”,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发展素质教育。以努力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为根本点,以促进中小学生身心健康为落脚点,以建立健全校外培训机构监管机制为着力点,坚持依法规范、分类管理、综合施策、协同治理的原则,坚决杜绝违背教育教学规律和青少年成长发展规律的行为,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中小学生课外负担过重问题。


(二)目标任务。2019年1月底前,全面完成校外培训机构规范办学集中整改工作,使“存在安全隐患、证照不全、强化应试、培训结果与招生入学挂钩、非零起点教学、教师课上不讲课后到培训机构讲”等问题得到有效遏制。2019年6月底前,全面完成校外培训机构规范办学治理,基本建立权责清晰、治理到位、办学规范、部门联动的全省校外培训机构监管机制。2020年,全面建成校外培训机构规范有序发展的长效机制,形成校内校外协同育人的良好局面。


二、明确设置标准


(三)制订设置标准。省级教育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符合省情实际的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为各地开展工作提供基本依据。各市(州)教育部门参考省级设置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符合各自实际的标准,报省级教育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后实施。


(四)设置基本要求。设置标准必须达到以下基本要求。场所条件方面,校外培训机构必须有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确保不拥挤、易疏散;必须符合国家关于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经营等方面的管理规定要求。通过为参训对象购买人身安全保险等必要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师资条件方面,校外培训机构必须有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所聘从事培训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从事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以下简称学科类培训)的教师应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培训机构应当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聘用外籍人员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条件方面,校外培训机构必须有规范的章程和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培训宗旨、业务范围、议事决策机制、资金管理、保障条件和服务承诺等。


三、依法审批登记


(五)确保证照齐全。校外培训机构必须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的规定,经审批取得办学许可后,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下同),才能开展培训。积极引导并鼓励校外培训机构到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强化监督管理,规范办学行为。证照不全的培训机构须于2019年6月1日前补齐证照手续。已取得办学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如不符合设置标准,应当按标准要求整改,整改不到位的由审批机关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终止培训活动,并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六)完善审批登记。校外培训机构的管理坚持“谁审批、谁负责”和属地化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县级教育部门负责审批颁发办学许可证和日常监管,未经审批的任何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以家教、咨询、文化传播等名义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培训业务。培训机构在取得证照,并在所在地公安部门完成印章刻制备案后,方能发布公告、开展培训、正式招生。校外培训机构在同一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均须经过县级教育部门批准;跨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需到分支机构或培训点所在地县级教育部门审批。


四、规范培训行为


(七)规范培训内容。校外培训机构开展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内容、班次、招生对象、进度、上课时间等要在开班前一周向所在地教育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培训内容不得超出相应的国家课程标准,培训班次必须与招生对象所处年级相匹配,培训进度不得超过所在县域中小学同期进度。校外培训机构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不得留作业;严禁组织举办中小学生科类等级考试、竞赛及进行排名。


(八)践行诚信办学。培训机构要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做好宣传、招生工作,实事求是地制订招生简章、制作招生广告,向审批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监督。要认真履行服务承诺,杜绝培训内容名不符实。培训机构须与培训对象、家长签订合同(协议),开具正规发票,坚决杜绝偷税漏税行为。不得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学生接受培训。要不断改进教育教学,提高培训质量,努力提升培训对象满意度。审批登记部门要将校外培训机构诚信办学列为年检的重要指标进行考核。


(九)规范收费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财务与资产管理的规定,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各地教育部门要加强与金融部门的合作,探索通过建立学杂费专用账户、严控账户最低余额和大额资金流动等措施,加强对培训机构资金的监管。培训机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培训对象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校外培训机构须制定退费管理办法,培训机构收费前要将收费项目、标准和退费办法明确告知学生及家长,签订相关合同,对于培训对象完成的培训课程,要明确退费标准和方式,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五、强化监督管理


(十)完善监管体系。各地要切实加强对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的日常监管,坚持属地化管理、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防止重审批轻监管,健全监管责任体系和工作机制,切实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教育部门负责牵头组织查处未取得办学许可证违法经营的机构,并在做好办学许可证审批工作基础上,重点做好培训内容、培训班次、招生对象、教师资格及培训行为的监管工作,牵头组织校外培训市场综合执法;市场监管部门重点做好相关登记、收费、广告宣传、反垄断等方面的监管工作,对校外培训机构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培训机构日常监管,重点做好职业培训机构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培训的查处、取缔和监管工作;民政部门依据相关登记管理规定,重点做好民办非企业组织性质的培训机构监管工作;公安、应急管理、卫生健康、食品监管部门重点做好校外培训机构的安全、卫生健康、食品条件保障的监管工作;消防部门要对培训机构的消防安全进行定期检查,出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网信、文化、工业和信息化、广电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教育部门做好线上教育监管工作。


(十一)落实年检制度。县级教育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审批条件、办学行为要求和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完善管理办法,认真组织开展年检和年度报告公示工作。在境外上市的校外培训机构向境外公开披露的定期报告及对公司经营活动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临时报告等信息,应以中文文本在公司网站(如无公司网站,应在证券信息披露平台)向境内同步公开、接受监督。对经年检和年报公示信息抽查检查发现校外培训机构隐瞒实情、弄虚作假、违法违规办学,或不接受年检、不报送年度报告的,要依据相关规定,依法依规严肃处理,直至吊销办学许可证,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十二)推行公示制度。推行校外培训机构信息公示制度,对通过审批及法人登记的,在政府网站和教育部门网站上公布校外培训机构的名单及主要信息,并根据日常监管和年检、年度报告公示情况及时更新。实行校外培训机构办学情况定期通报制度,对校外培训机构年检结果和日常监管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全面推行校外培训机构黑白名单制度,对证照齐全、办学规范、社会信誉良好的校外培训机构列入白名单,对没有办学资质、违法违规办学、办学声誉较差的校外培训机构列入黑名单。黑白名单应根据校外培训机构办学情况实行动态更新。各地应把校外培训机构的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处罚信息、黑白名单信息、抽查检查结果、失信行为等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明确标记并依法公示。


六、提高中小学育人能力


(十三)提升教学质量。中小学校要端正办学思想,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政策,严格按照国家发布的课程方案、课程标准和学校教学计划,开足、开齐、开好每门课程。教育部门要指导中小学校,按照学校管理有关标准对标研判、依标整改,严格规范教育教学行为,努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课外负担创造条件。


(十四)严明工作纪律。坚持依法从严治教,对中小学校不遵守教学计划、非零起点教学等行为,要坚决查处并追究有关校长和教师的责任。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面向中小学生的培训机构。严肃中小学招生入学工作纪律,坚决禁止中小学校与培训机构联合招生,坚决查处将培训机构培训结果与中小学校招生入学挂钩的行为,并依法追究有关学校、培训机构和相关人员责任。切实加强中小学师德师风建设,鼓励广大教师为人师表、潜心教书育人,严禁中小学在职教师到培训机构兼职,对中小学教师课上不讲课后到培训机构讲、诱导或逼迫学生参加培训机构培训等行为,要严肃处理,直至取消教师资格。


(十五)做好课后服务。各地要创造条件、加大投入、完善政策,强化中小学校在课后服务中的主渠道作用,普遍建立弹性离校制度。中小学校要充分挖掘学校师资和校舍条件的潜力,并积极利用校外资源,充分发挥家长委员会的作用,努力开辟多种适宜的途径,帮助学生培养兴趣、发展特长、开拓视野、增强实践,不断提高课后服务水平,可为个别学习有困难的学生提供免费辅导,坚决防止课后服务变相成为集体教学或补课。各地可根据课后服务性质,采取财政补贴、收取服务性收费或代收费等方式筹措经费。有关部门在核定绩效工资总量时,应当适当考虑学校和单位开展课后服务因素;学校和单位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内,对参与课后服务的教师给予适当倾斜。设定服务性收费或代收费的,应当坚持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由市(州)教育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提出意见,经省级教育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审定执行。中小学生是否参加课后服务,由学生和家长自愿选择,严禁各地以课后服务名义乱收费。


七、加强组织领导


(十六)全面加强党建。全面加强党对校外培训机构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强化党对校外培训机构的领导权和话语权,强化党组织思想引领,牢牢把握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要把思想政治教育和德育工作贯穿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的各环节,认真履职尽责,加强分析研判,加强监督检查,研究解决问题,重视师德师风建设,不断巩固校外培训机构的思想文化和意识形态阵地,不断增强广大师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


(十七)健全工作机制。各地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凝聚共识、高度重视,将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深化民办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制订详细的工作方案,细化分工、压实责任、大力推进,充分发挥相关行业协会在行业发展、规范、自律等方面的作用,多方联动、多措并举,发展社区功能,加强少年宫、实践基地等场馆建设,多渠道满足中小学生的个性化需求,形成学校、家庭、社会育人合力。


(十八)推进专项治理。各地要按照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行动总体部署,全面摸底排查,建立工作台账,细化整治措施,确保存在问题的培训机构逐一整改到位。要建立由教育部门牵头,公安、消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部门共同参与的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办学治理长效机制,加大工作督促指导力度,通过开展自查、交叉检查、专项督查等方式,确保专项治理取得实效。


(十九)强化问责考核。教育督导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政府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工作的督导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建立问责机制,对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造成中小学生课外负担过重,人民群众反映特别强烈的地区相关责任人要进行严肃问责。规范治理校外培训机构及减轻中小学生课外负担不力的县(市、区、行委),不得申报义务教育基本均衡和优质均衡发展评估认定;已经通过认定的,要下发专项督导通知书,限期整改。


(二十)加强舆论宣传。各地教育部门要通过多种途径,宣传解读教育教学规律、人才成长规律和校外培训机构规范办学的有关政策,切实做到家喻户晓,形成良好社会氛围。采取家长会、家长学校、家访、专题报告等多种方式,促进家长树立正确的教育观念、成才观念,不盲目攀比,科学认识校外培训的作用,切实减轻学生过重的课外负担。各高校要积极引导,提高在校大学生甄别能力,审慎对待到培训机构兼职任教。对表现突出的校外培训机构给予宣传,引导校外培训机构增强社会责任担当,强化自我约束,树立良好社会形象,着力构建校外培训机构有序健康发展的良好环境。


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青海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1月3日


(发至县人民政府)




附件


青海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为进一步加强校外培训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青政〔2018〕23号)及《青海省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实施意见》有关要求,结合我省校外培训机构发展实际,制订本标准。


一、适用范围


本标准所称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在本省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专门对中小学生,开展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类培训(以下简称学科类培训)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等文化教育培训,由教育部门许可,在民政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的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


二、基本条件


在本省区域内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的举办者。


(二)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五)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六)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匹配的办学资金。


(七)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及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八)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对应的课程(培训)计划及教材。


(九)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举办者条件


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可以是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其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属性,并具备相应条件。


(一)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具备法人条件。


2.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


3.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3.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校外培训机构校长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纪录。


3.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熟悉教育及相关法律法规,有一定的教育教学管理经验。


(四)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应当具备与举办培训机构规模相适应的经济能力,其净资产或者货币资金能够满足校外培训机构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国家机构以外的两个以上法人或自然人联合举办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联合办学者出资计入校外培训机构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应当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相应比例。


四、培训场地条件


(一)校外培训机构必须有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确保不拥挤、易疏散。居民住宅、简易建筑、危房、地下室和其他不适于教育教学活动的房屋不得作为办学场所。具体场所面积、楼层要求由各地结合实际自行确定。


(二)租赁办学场地的,租期不得少于三年,期间不得转租,不得租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和公办中小学校舍场地。


(三)办学场所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经营等管理规定要求。


五、师资队伍条件


(一)校外培训机构必须有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


(二)所聘从事培训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相关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从事培训的教师应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


(三)培训机构应当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聘用外籍人员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办学管理条件


(一)校外培训机构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在设立校外培训机构时,必须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正确的办学方向。


(二)校外培训机构必须依法依规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


(三)校外培训机构必须有规范的章程,应明确培训机构的党组织建设,明确培训宗旨、规模、层次、形式、内容、招生对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校外培训机构必须健全管理制度,建立决策、议事、管理机制。


(五)校外培训机构必须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管理机制,制定和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安全及应急管理人员。


七、其他条件


(一)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二)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三)县级教育部门负责校外培训机构的审批。


(四)校外培训机构在同一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须经县级教育部门批准;跨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须经分支机构或培训点所在地县级教育部门审批。


(五)校外培训机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字,不得使用可能误导公众的名称。校外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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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 青海省, 青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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