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政办〔2018〕12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青政办〔2018〕12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细则(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月26日
青海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区域性股权市场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区域性股权市场风险,促进区域性股权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和《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32号)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省区域性股权市场是主要服务于青海省内中小微企业的私募股权市场,是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青海省政府扶持中小微企业政策措施的综合运用平台。在省区域性股权市场非公开发行、转让中小微企业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的其他证券,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省区域性股权市场是为我省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设施与服务的场所。除省区域性股权市场外,地方其他各类交易场所不得组织证券发行和转让活动。
第四条在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证券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等规定,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风险自担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非法集资行为。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指定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依法依规履行对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维护市场秩序,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第六条青海证监局应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做好业务指导和沟通协调,并会同省金融办对市场规范运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市场风险进行预警提示和处置督导。省金融办与青海证监局应建立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管协作及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省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负责组织我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活动,对市场参与者进行自律管理。青海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股权交易中心”)为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唯一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在其存续期间,我省不再新设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
第八条证券公司可以参股、控股青海股权交易中心。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形,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且仍处于禁入期间的,不得担任青海股权交易中心负责人。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指定省金融办对青海股权交易中心实施监督管理,向社会公告青海股权交易中心基本信息,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章证券发行与转让
第十条企业在省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治理结构;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录;
(三)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重大违法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企业在省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二)债券募集说明书中有具体的公司债券转换为股票的办法;
(三)本公司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情形;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不得在省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除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之外的其他证券。
第十三条在省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合格投资者应当具有较强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依法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依法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等金融机构依法管理的投资性计划;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备案的私募基金;
(四)依法设立且净资产不低于一定指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在一定时期内拥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金融资产价值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且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投资经历或者2年以上金融行业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
第十四条在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单只证券持有人数量累计不得超过200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在省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不得通过拆分、代持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一)以理财产品、合伙企业等形式汇集多个投资者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证券的;
(二)将单只证券分期发行的。理财产品、合伙企业等投资者符合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在省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等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方式。
通过互联网络、广播电视、报刊等向社会公众发布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拟转让证券数量和价格等有关证券发行或者转让信息的,属于前款规定的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方式;但符合下列条件的除外:
(一)通过青海股权交易中心的信息系统等网络平台向在本市场开户的合格投资者发布证券发行或者转让信息;
(二)投资者需凭用户名和密码等身份认证方式登录后才能查看。
第十七条在省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转让证券的企业(以下简称“挂牌公司”),应当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八条在省区域性股权市场转让证券的,应当符合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不得采取集中竞价、连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买入后卖出或者卖出后买入同一证券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限制:
(一)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二)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发行、挂牌前已持有股权的股东认购或者受让本发行人、挂牌公司证券;
(三)因继承、赠与、司法裁决、企业并购等非交易行为获得证券。
第二十条青海股权交易中心依法对证券发行、挂牌转让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并在发行、挂牌转让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报省金融办和青海证监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青海股权交易中心应当在每个交易日发布证券挂牌转让的最新价格行情。
第二十二条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及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其他参与者应当按照规定和协议约定,真实、准确、完整地向投资者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录、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青海股权交易中心要建立信息披露网络平台,供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规定披露信息。
第二十三条证券发行人应当披露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并在发生可能对已发行证券产生较大影响的重要事件时,披露临时报告。
挂牌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并在发生可能对证券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要事件时,披露临时报告。
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年度报告应当包括公司基本情况、公司治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情况、业务概况、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可能对证券发行或者转让具有较大影响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账户管理与登记结算
第二十四条在省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转让的证券,应当由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集中存管和登记。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二十五条投资者在省区域性股权市场买卖证券,应当向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可以直接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也可以委托参与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证券公司代为办理。
开立证券账户的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得为其开立交易账户。申请人为自然人的,还应当在为其开立证券账户前,通过书面或者电子形式向其揭示风险,并要求其确认。
第二十六条2017年7月1日前已开立证券账户但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的投资者,不得认购和受让证券;已经认购或者受让证券的,只能继续持有或者卖出。
第二十七条投资者在省区域性股权市场买卖证券的资金,应当专户存放在商业银行或者具有证券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资格的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投资者资金。
省金融办应制定投资者在青海股权交易中心买卖证券资金的管理细则,明确投资者资金的动用情形、划转路径和有关各方的职责。
第二十八条青海股权交易中心应当每日监测投资者资金的变动情况,发现异常情形及时处理并向省金融办和青海证监局报告。
第二十九条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证券账户开立、变更、注销和证券登记、结算,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有序进行。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不得挪用投资者的证券。
第三十条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建立证券账户对接机制,将省区域性股权市场证券账户纳入到资本市场统一证券账户体系。
第四章中介服务
第三十一条中介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省区域性股权市场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的,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和我省有关规定等,遵守行业规范,对其业务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青海股权交易中心可以自行或者组织有关中介机构开展下列业务活动:
(一)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改制辅导、管理培训、管理咨询、财务顾问服务;
(二)为证券的非公开发行组织合格投资者进行路演推介或者其他促成投融资需求对接的活动;
(三)为合格投资者提供企业研究报告和尽职调查信息;
(四)为在本市场开户的合格投资者买卖证券提供居间介绍服务;
(五)与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开展业务合作,支持其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三条青海股权交易中心开展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业务活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与市场参与者、不同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一)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当采取业务隔离措施,避免与投资者的利益冲突;
(二)为合格投资者提供企业研究报告和尽职调查信息的,应当遵循独立、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证券投资建议,不得提供虚假、不实、误导性信息;
(三)为合格投资者买卖证券提供居间介绍服务的,应当公平对待买卖双方,不得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
(四)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披露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省区域性股权市场是省政府扶持中小微企业政策措施的综合运用平台,为省政府市场化运用贴息、投资等资金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提供服务。
省区域性股权市场可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展业务、产品、运营模式和服务方式创新,为中小微企业提供多样化、个性化的服务,也可按照规定为中小微企业信息展示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省区域性股权市场不得为我省行政区域外企业证券的发行、转让或者登记存管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省区域性股权市场可以与证券期货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证券期货服务机构、证券期货行业自律组织,建立合作机制。有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运营机构,可以开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推荐业务试点。
第五章市场自律
第三十七条青海股权交易中心应当负责省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系统的开发、运行、维护,以及信息安全的管理,保证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信息系统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信息技术管理规范,并通过中国证监会组织的合规性、安全性评估;未通过评估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三十八条青海股权交易中心、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将证券交易、登记、结算等信息系统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监管信息系统进行对接。
青海股权交易中心应当自每个月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金融办和青海证监局报送省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信息;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区域性股权市场安全稳定运行的重大事件,应当立即报告。
青海股权交易中心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指标、格式、统计方法应当规范、统一,具体办法按中国证监会要求执行。
第三十九条青海股权交易中心、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制定的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细则等有关规定,并报省金融办和青海证监局备案。
省金融办和青海证监局发现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违反相关规定的,可以责令其修改。
第四十条青海股权交易中心应当按照规定对省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的违法行为及违反自律管理规则的行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并向省金融办和青海证监局报告。青海股权交易中心应当畅通投诉渠道,妥善处理投资者投诉,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青海股权交易中心应当对省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风险监测、评估、预警和采取有关处置措施,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
第四十二条青海股权交易中心可以以特别会员方式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和服务。证券公司作为运营机构股东或者在省区域性股权市场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的,应当遵守证券行业监管和自律规则。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省金融办和青海证监局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青海股权交易中心或者省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青海股权交易中心或者省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负责人、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四)检查青海股权交易中心或者省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信息系统,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省金融办和青海证监局应依法履行职责,对青海股权交易中心的联合现场检查一年内应不少于2次。被检查、调查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四十四条青海股权交易中心违法违规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区域性股权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由省金融办责令停业整顿,并更换有关责任人员。
第四十五条青海股权交易中心或者省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省金融办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督管理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省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依法从严查处。
青海股权交易中心从业人员及业务参与者违反本细则、行政法规或者法律规定的,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采取相应行政处罚手段。情节严重的,由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青海证监局发现违反本细则行为的线索,应当移送省金融办处理。
省金融办未按照规定对违反本细则行为进行查处的,青海证监局应当予以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青海证监局应加强监管人员专题业务培训,一年应不少于1次,促使地方监管能力与市场发展状况相适应。
第四十九条青海证监局可以对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安全规范运行情况、风险管理能力等进行监测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省区域性股权市场开展先行先试相关业务的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组织证券发行和转让活动,或者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擅自组织开展区域性股权市场活动的,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规定予以清理,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青海股权交易中心应建立健全股权交易领域诚信档案,加快建立“红黑名单”制度,将涉及的公共信用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青海)管理,并通过信用中国(青海)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众提供公示及信用信息查询等服务。青海股权交易中心和省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及其相关人员的诚信信息,应当同时按照规定录入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省区域性股权市场为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融资或者转让提供服务的,参照适用本细则。
第五十三条本细则自2018年2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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