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人社工伤〔2015〕12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1-4级老工伤人员有关待遇的处理意见》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1-4级老工伤人员有关待遇的处理意见
豫人社工伤〔2015〕12号
省直统筹各单位:
为妥善解决一至四级老工伤人员有关待遇问题,切实保障工伤人员合法权益,本着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本意见适用于2003年12月31日之前遭受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未办理过退休手续的工伤人员,以下简称为“一至四级老工伤人员”。
二、一至四级老工伤人员在本意见施行时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办理退休手续,企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本意见施行后可办理退休手续。自办理退休手续后的次月起停发伤残津贴,改由企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具体办法为:
(一)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计发,包括办理退休手续时的计发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以及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后,我省再增加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时参与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
(二)改由企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待遇时,对按前款办法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其正在享受的工伤保险伤残津贴待遇人员,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三、一至四级老工伤人员在本意见施行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在本意见施行后,应由用人单位和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伤残津贴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缴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企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的规定执行。
四、一至四级老工伤人员在本意见施行前因领取伤残津贴而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本意见施行后可以选择补缴中断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也可以选择不再补缴。
选择补缴的,以本人的伤残津贴为基数补缴。伤残津贴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缴纳。补缴的费用由其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分别承担,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缴费年限。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不再收滞纳金和利息。选择不再补缴的,其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
五、一至四级老工伤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企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且不愿向后延长缴费的,可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按规定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其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以伤残津贴为标准支付,以后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增加基本养老金时,工伤保险基金参照支付。
六、一至四级老工伤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等死亡待遇按企业养老保险相关政策规定的标准由企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对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而由工伤保险基金全额补差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参照企业养老保险政策核定支付。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我省以往政策与此不一致的,按此文件规定执行。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5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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