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政办〔2016〕182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6〕182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9月21日
青海省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信息的归集、共享、公示和应用,加强企业信息管理,全面推进企业信用信息体系建设,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复函》(国办函〔2016〕74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青政〔2016〕18号)、《青海省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青发改外资〔2015〕1050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信息的归集、共享、公示和应用等,适用本办法。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归集公示的内容和方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信息,是指各级政府部门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企业在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企业登记备案、动产抵押登记、股权出质登记、知识产权出质登记、商标注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抽查检查结果等信息,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企业信息。
第四条企业信息归集、共享、公示和应用,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客观公正、统一归集、及时准确、共享共用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级注册登记企业的信息归集公示工作,负责统筹推进、协调指导、监督管理企业信息归集、共享、公示和应用工作。各级政府部门应将依法履职过程中产生的应当公示的企业信息,通过有效的信息化手段提供给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称工商部门),由工商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归集于企业名下。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规定中关于信息公示时限的有关要求,及时将企业信息提供给工商部门;建立动态更新的《政府部门涉企信息归集资源目录》,明确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归集的具体内容,并建立数据比对工作机制和使用会商机制,确保所提供信息准确、全面。
省工商局负责全省企业信息的归集、共享、公示和应用的具体组织工作,承担全省企业信息数据库和相关软件平台的建设、维护工作,推进企业信息的归集、共享、公示和应用工作。
各级工商部门要做好登记注册环节的“双告知”工作,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向同级部门推送企业信息,促进协同监管和信用约束。
第六条各级政府部门要按照“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将企业信息进行归集,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要实现信息的共享和综合应用,实现企业信息无障碍归集、公示、共享。
第七条各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企业依法生产经营,督促企业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推动信用信息的共享、公示和应用,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第三章归集公示
第八条省工商局会同省直各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负责制定发布《政府部门涉企信息归集格式规范》,定期汇总发布《政府部门涉企信息归集资源目录》。
第九条各级政府部门按照数据交换标准,通过数据交换接口和登录用户,将企业信息统一归集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青海)平台,依据资源目录的项目,及时、准确地提供企业信息,对企业信息实行动态管理,确保录入和更新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各级政府部门的涉企信息系统要实现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青海)平台的对接,提供信息;尚未建立业务信息系统的,根据本单位实际,通过政务外网、互联网或者工商专网等方式,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青海)平台提供企业信息。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将本部门产生的在本地注册登记企业的信息,提供给同级工商部门,依托公示系统,以企业基本信息为基准,由工商部门按照企业名称、注册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将信息记于企业名下。
对企业作出相关决定的政府部门与企业不在同一行政区划内的,相关政府部门可直接将信息提供给同级工商部门,由工商部门经自身信息通道传递至企业登记地工商部门;也可通过本系统信息流转通道,将信息传递至企业登记地的本系统部门,由该部门将信息提供给同级工商部门,并记于企业名下。
对企业作出相关决定的政府部门与企业登记部门不属同一层级的,由作出相关决定的政府部门通过本系统信息流转通道,将信息传递至与企业的登记部门属同一层级的本系统机关,由该机关将信息提供给同级工商部门,并记于企业名下。
对企业作出相关决定的政府部门在本系统内没有与企业的登记部门相同层级机构的,由作出相关决定的政府部门将信息传递至本系统与企业的登记部门层级最为接近的机关,由该机关将信息提供给同级工商部门,由工商部门内部流转至企业登记地工商部门,并记于企业名下。
已经实现涉及企业信息集中存储、管理的部门,可选择将集中后的企业信息统一提供给同级工商部门,按照不同的企业登记地址,由工商部门内部流转至企业登记地工商部门,并记于企业名下。
第十条企业信息归集公示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基本信息: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部门的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二)行政许可信息:各级政府部门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准予、变更、延续行政许可信息;
(三)行政处罚信息:各级政府部门在行政执法和监管过程中产生的行政处罚信息;
(四)各级司法机关、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归集公示的企业信息。
本条规定的信息应当反映行政决定的结果信息,不包含过程性信息。
各级政府部门提供的信息不得附加信用评价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行政许可信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信息。
(一)行政许可准予信息:企业名称、社会统一信用代码或注册号、许可文件编号、许可文件名称、许可事项、有效期自、有效期至、行政许可机关、许可日期、登记状态等;
(二)行政许可变更信息:许可证编号、变更事项、变更前内容、变更后内容、变更机关名称、变更日期等;
(三)行政许可延续信息:许可证编号、事项内容、延续起止日期等;
(四)其他依法应当归集公示的行政许可信息。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信息是指各级政府部门在行政执法和监管过程中,对企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
(一)行政处罚信息: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注册号、处罚决定书文号、处罚决定书签发日期、处罚机关、违法行为类型、罚款金额、没收金额、处罚种类、备注等;
(二)行政处罚的变更信息: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注册号、变更决定书文号、变更事项、做出变更决定机关名称、变更日期等;
(三)其他依法应当归集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
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5年的,记录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但不再公示。
第十三条各级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应当归集公示涉及企业的下列信息:
(一)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和执行信息;
(二)企业及企业投资人、法定代表人、企业高管人员的犯罪信息;
(三)企业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被判决、裁定履行义务的信息;
(四)企业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裁决文书和调解书的信息;
(五)其他涉及企业的应当归集公示的信息。
第十四条各地区、各部门要将依法应当公示的企业信息于产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归集至工商部门,由工商部门于20个工作日内(含各地各部门归集信息至工商部门的7个工作日)公示于企业名下,并及时交换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青海)平台。
第四章信息应用
第十五条各级政府部门要按照统一规范和标准,改造升级相关业务信息管理系统,区分涉密信息和非涉密信息,依法实施对企业信息在采集、共享、使用等环节的分类管理,依法予以归集公示。及时将本部门及下级部门需要实施联合惩戒的信息推送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青海)平台,及时下载市场主体工商登记基础信息、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和其他政府部门的有关信息,有效实施各类信息的互联共享及应用。
第十六条各级政府部门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删除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以及自然人住所(与经营场所一致的除外)、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等个人信息。各级政府部门认为需要予以公示的,应当报请上级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向社会公开的企业信息,社会公众和各级政府部门均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青海)平台中进行查询;专属政务协同共享的企业信息,各级政府部门应当依据授予的权限进行查询;因依法履职确需查询企业非公开、非共享的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办理。
第十八条各级政府部门要在新公司注册、授予或认定资质资格、国有土地出让、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安全许可、生产经营许可、进出口贸易、出入境管理、财政补贴、政策性扶持贷款等审批和监管工作中,查询并使用好企业信用信息,将其作为考量因素。对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制假售假、未履行信息公示义务等违法行为,被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税务部门列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列入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的、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行贿犯罪以及其他被政府部门列入失信主体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
第十九条各级政府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按照《计算机信息安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在企业信息归集公示管理工作中,采取必要技术措施,保障企业信息和相关信息平台的安全。
第五章异议处理
第二十条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不良信息的移出机制。企业认为公示的信息与行政决定不符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示的,可向信息公示部门提交异议申请和有关证据材料;信息公示部门应当于接到异议申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对需要更正的信息应当予以及时更正,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青海)平台上进行公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应及时告知异议人。
第二十一条各级政府部门发现企业信息变更、失效或错误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及时予以更正,将更正结果归集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青海)平台并公示。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出现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被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等被改变情形的,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青海)平台中以醒目方式进行标注,标注内容包括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等决定作出的机关名称、内容、日期等相关信息。
第六章监督保障
第二十三条各级政府要积极支持各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完善政策措施,提供资金保障。
第二十四条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和督促落实。要建立健全数据质量评估检查机制,开展经常性数据质量检查,严格把好数据处理、审核、评估关,确保数据完整、真实、准确。要建立健全数据使用管理机制,明确使用管理职责、人员、权限、流程,实现数据使用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标准化。
第二十五条各级政府部门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及结果,要列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
省工商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督查,建立工作核查机制,及时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工作落实情况进行通报,同时注意发挥第三方评估作用,根据公示信息由第三方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工作落实情况的跟踪审计。
第二十六条各级政府部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政府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修改公示的企业信息,或者非法获取企业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部门在企业信息归集公示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各级政府部门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执法、监管职能和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部门或机构。
第二十九条企业应当自行公示的信息,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规定依法公示。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省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6年10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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