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政办〔2015〕206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试行)〉的通知》

浏览量:          时间:2019-01-25 03:43:08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政办〔2015〕206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1月16日


(发至县人民政府)



青海省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城乡规划层级监督,保障城乡规划依法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向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行委派出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负责督察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及实施工作。督察历史文化名城(镇、村)保护及风景名胜区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督察员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全省范围内遴选,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聘任、派驻或集中组织巡查。


第四条担任督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履行职责的政策理论水平,责任感强,坚持原则,遵纪守法;


(二)熟悉城乡规划及有关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三)熟悉城乡规划情况、具备城乡规划或相关专业学历,有中高级以上技术职称、注册规划师资格或有丰富的城乡规划工作经验;


(四)具有相关行政管理工作经验以及良好的沟通协调能力;


(五)具有较强的原则性、组织性和纪律性;


(六)身体健康,能适应异地督察工作需要,初任督察员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岁。


第五条督察员履行职责应遵循“到位不越位、监督不包办、参与不决策”的原则。


第六条督察员主要对派驻地下列工作进行督察:


(一)城市、镇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包括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修改是否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要求;


(二)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及专项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是否符合上一层次规划、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等的执行情况;


(四)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条件的提出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五)建设项目的实施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


(六)建设项目用地性质变更、调整容积率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七)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是否符合国家、省规定的资质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城乡规划督察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督察员开展督察工作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所督察市(州)、县(市、区)、行委规划编制、评审、规划修改、重大项目选址论证等相关工作会议;


(二)调阅或者复制涉及城乡规划编制、申报、审批实施等单位督察事项的各类文件和资料;


(三)约谈知情人或要求被督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督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根据需要进入建设项目现场组织调查、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督察员采取派驻和巡查两种方式开展工作。海东市、海北州、海南州、海西州实行督察员长期派驻;青南三州实行督察员每季度巡查,必要时可以短期派驻。派驻、巡查期间,督察员的联系方式应在当地公布。


第九条派驻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督察员列席下列会议: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召开的各类涉及城乡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内容的会议,对派驻地城乡规划有重大影响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论证、审查会议以及相关业务会议。


第十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行委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指派专人作为城乡规划督察联络员,协助督察员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督察员在督察工作中发现违反城乡规划的严重情况,应当认真调查核实,及时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督察建议,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名义向所督察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行委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出督察意见书,同时抄送省人民政府,要求整改或依法纠正。也可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责令有管辖权的下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督察问题重大或严重违法违规的,以及社会反映强烈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交专题报告,由省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行委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研究落实督察意见,并于收到督察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对督察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其意见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督察员开展督察工作时,与被督察单位或督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督察员履行城乡规划督察职责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收受礼品、报销费用、索要好处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二)参加有碍督察工作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或者其他活动;


(三)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其他利益;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督察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遵守督察纪律,不掩饰、不夸大督察发现的问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督察员资格:


(一)直接参与派驻地政府或规划主管部门的决策或者行政管理活动;


(二)滥用职权,违反督察工作纪律的;


(三)受到行政处分的;


(四)触犯刑律,被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


(五)其他不能正常履行督察员工作职责的行为。


第十六条督察员每届任期为二年,期满后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聘,但续聘原则上实行异地交流。


第十七条督察员在任职前应接受任前培训,任职期间还应接受不定期的相关培训。


第十八条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人员,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规划督察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按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部门预算管理。规划督察员在聘用期内,其编制、人事关系、工资福利仍在原单位。工资性补助、补贴以及差旅费等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在部门预算管理中统筹安排。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郑州外资企业服务中心微信公众号

扫描二维码 关注我们




本文链接://www.0798ci.com/policy/59075.html

本文关键词: 青海省, 青政办

相关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