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电话和互联网用户真实身份登记的决定

浏览量:          时间:2019-01-27 10:11:10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电话和互联网用户真实身份登记的决定






2011年11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区电信业和互联网行业健康发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自治区实行电话和互联网用户真实身份登记制度。

二,电话用户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办理移动电话(含数据上网卡)和固定电话入网、过户、装机、移机、变更等电信业务,应当向电信运营企业提供真实有效身份证件;电信运营企业应当对用户名称、住址、证件类型及号码等信息进行如实登记。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域名注册、IP地址分配、网站登记备案,应当提供真实有效身份信息。互联网用户使用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注册网站提供的即时通信、电子邮件、电子公告、网络游戏等业务时,应当提供本人真实有效身份信息。

三、电信运营企业应当于2012年1月1日前告知未进行真实身份登记的电话用户,自2012年1月1日起60日内到电信运营企业补办真实身份登记手续。用户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办真实身份登记手续的,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紧急呼叫服务除外;暂停服务满30日用户仍未补办手续的,电信运营企业应当终止向其提供电信服务。

电信运营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补登手续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四、电信运营企业或者其委托经营者在办理电话用户真实身份登记手续时,应当要求用户出示真实有效身份证件,对证件进行认真查验、如实登记,并留存用户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含电子复印件)。

电信运营企业的委托经营者不能达到用户信息安全保护要求的,电信运营企业不得委托其代办相关业务。

电话用户无身份证明或者拒绝真实身份登记,使用假冒、伪造、变造证件的,电信运营企业不得为其办理电信服务手续或者提供电信服务;发现使用假冒、伪造、变造证件的,电信运营企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五、电信运营企业在终止电信服务后,应当对被终止的电话用户登记信息予以妥善保存,保存期为1年。

六、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数据中心、互联网域名注册机构等在提供网络公共服务时,应当如实登记用户的真实有效身份信息。

七、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注册提供论坛、博客、微博客、搜索引擎等具有新闻舆论和社会动员功能的互联网、手机等新兴媒体业务,应当向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提出专项业务申请。

提出专项业务申请的机构、组织和个人,应当提供所需的真实有效信息。

八、互联网用户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网吧、宾馆、酒店等公共上网服务场所登录互联网时应当提供真实有效身份信息;经营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

九、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十、公安部门应当建立电话用户和上网用户身份信息查询服务平台,工商、质监等部门提供相关信息的数据接口,为实现电话和互联网用户真实身份查询提供技术保障。

十一、电信运营企业及其委托经营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数据中心、互联网域名注册机构应当依法落实用户信息保护措施,健全保密制度,确保用户信息安全;不得将用户信息非法提供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十二、发生信息安全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用户信息泄露的,电信运营企业及其委托经营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数据中心、互联网域名注册机构等相关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造成损失或者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十三、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对电信运营企业落实电话用户真实身份登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互联网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数据中心、互联网域名注册机构等落实互联网用户真实身份登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电信主管部门、互联网相关主管部门和公安等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保证电话和互联网用户真实身份登记工作的落实。

十四、违反本决定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决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六、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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