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全文)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3号令已经2013年9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级制定并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工作,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文物消防科研工作。对在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和科研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各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年度预算中安排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专项经费,确保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需要。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的原则,依法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文物保护单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辖区内文物保护单位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尚未建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第八条 驻文物保护单位公安派出所、警务室应当加强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驻文物保护单位公安派出所、警务室日常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
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保障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正常有序开展;
(二)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协调落实本单位的消防工作经费,并提供组织保障;
(四)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与本单位内部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
(五)依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设施;
(六)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实施演练;
(三)组织实施火灾隐患排查和整改工作;
(四)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五)管理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组织防火巡查和日常训练、演练;
(六)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七)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并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八)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工作人员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学习并遵守消防法律法规;
(二)参加消防知识培训,掌握防火、灭火常识;
(三)参与消防安全管理,维护消防设施;
(四)参与排查整治火灾隐患;
(五)发现火情及时报警,并立即组织扑救和引导人员疏散;
(六)向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反映本单位在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十二条 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其他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或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设置消防供水、火灾报警、自动灭火等设施,配置移动式灭火器材,并定期维护、检测。
自治区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根据火灾防控需要设置建筑分布式高压喷雾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火灾视频监控系统等安全可靠的消防安全防控技术装备。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内现有的安全通道、消防车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不得堵塞或占用。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在经常通行处和重要场所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和消防安全告示牌。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文物保护单位主要殿堂除照明、安全防护设备外,禁止安装使用其他电气设施。
文物保护单位内应当使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照明灯具以及其他电器设施,并与可燃易燃物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定期检测电气设施,对不符合电气安全标准要求的电气设施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承建安装、改造文物保护单位电气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专业电气施工安装资格,并严格按照电气安全技术规程施工。
第十七条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物、火源等进入文物保护单位。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内吸烟。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主要建筑内堆放柴草、木料、油料等易燃可燃物;文物保护单位内确需堆放柴草、木料、油料等易燃可燃物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放置在安全地带。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主要建筑等重点保护区内严禁生产、生活用火。文物保护单位内生活用火,应当设置在安全地点并采取有效的消防安全措施;生活用火区与重点保护区之间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内点灯焚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指定的消防安全区域内,指定专人看管,并在明显处设置灭火器材和其他消防设施,确保消防安全;
(二)长明灯、香炉、酥油灯等应当与周边易燃可燃物之间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并采取有效的消防安全措施;
(三)供奉香火的器具应当使用不燃隔热材料;
(四)集中供奉酥油灯的,应当独立设置在安全地带,主要殿堂内不得集中供奉酥油灯;
(五)指定专人每天定时清理香炉、酥油灯。
第二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实施文物建筑物修缮、恢复性重建的,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文物保护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共同制定消防安全保护措施,明确双方消防安全职责,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二)施工单位确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责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
(三)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网、围网和保温材料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使用易燃或者可燃材料;
(四)建立健全施工用电用火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禁止擅自敷设、搭接电气线路或者安装、使用电气设备。在文物保护单位内使用电焊、气焊及明火作业的,应当经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责人同意。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消防安全制度和作业规程,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五)施工现场不得存放超过当天使用量的易燃易爆物和易燃可燃材料。对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和压缩可燃气体容器等,应当按其性质在施工现场外设置专用库房分类存放;
(六)施工中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时,应当制订消防安全措施,不得在施工作业现场分装、调料;
(七)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重点保护区内搭建临时施工建筑。施工单位的办公、生活区应当设置在安全地带;
(八)及时清理废料、垃圾,保证消防疏散通道畅通;
(九)在施工现场明显处设置消防器材和临时消防给水设施,施工人员应当熟练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具备报警、处置初起火灾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内拍摄电影、电视的,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制订消防安全措施并对拍摄时间、布景材料、用火用电方案、消防安全防护等作出规定;
(二)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拍摄活动,并将拍摄有关事宜书面告知文物保护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三)指定专人负责拍摄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服从文化(文物)、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及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和监督;
(四)禁止使用易燃材料布景;
(五)禁止在有经书、书画、丝绸纺织物、帷幕、壁画等文物的建筑内使用强光灯;
(六)指定专人看护电气设备,照明灯具应当避开易燃可燃物,易爆灯具应当配有防爆、防碎装置,工作人员离开现场时,应当及时切断电源;
(七)配备必要消防设施;
(八)道具、布景和其他拍摄器材使用后应当及时拆除。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驻文物保护单位公安派出所和警务室应当将文物保护单位内的殿堂、僧舍、厨房等作为基本单元,纳入消防监督检查重点内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为每个基本单元配备消防安全管理人,定时开展防火巡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火灾多发季节、传统节假日和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前,组织消防监督检查,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文物保护单位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对文物保护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驻文物保护单位公安派出所、警务室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文物保护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
(二)文物保护单位内宗教活动、学习、工作、生活区域的消防安全情况;
(三)消防设施配备是否符合要求,并完好有效;
(四)文物建筑维修工程施工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
(五)受理核查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内容。
第二十六条 对传统节假日、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除检查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制定了针对性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活动现场是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
(三)活动现场是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四)活动现场用火、用电是否符合安全规范;
(五)活动现场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对各类宗教活动举办前进行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本级公安机关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由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保护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对物品进行妥善保管或者处理;拒不改正的,禁止其入内。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其立即停止拍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终止其拍摄活动,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文化(文物)、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的《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扫描二维码 关注我们
本文链接://www.0798ci.com/policy/59383.html
本文关键词: 西藏自治区, 文物, 保护, 单位, 消防, 安全, 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