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全文)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12号
《西藏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6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1月30日
(2010年11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本公共服务
第三章 居住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权益保障。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自治区和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跨县(区)行政区域居住的公民。但在设区市辖区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公平对待、优化服务、合理引导、依法管理、以居住地服务管理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流动人口持居住证在居住地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所需经费纳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需要建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职责,开展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单位及个人等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九条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需要,建立完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系统,逐步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
第十条 居住地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应当尊重对方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以及对当地社会稳定和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机制,在编制城乡规划,建设公用设施,制定劳动就业、职业培训、社会保险、义务教育、法律援助、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等公共政策方面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提供相应的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流动人口的就业、社会保险和劳动维权等服务工作,提供失业登记、就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公共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待遇支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等服务。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管理工作,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子女入学工作,保障流动人口子女享有与现居住地户籍人口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户籍在本自治区的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同等享受自治区各阶段教育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不断建立完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体系,将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逐步纳入公租房保障范围。
鼓励支持流动人口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企业,建设面向流动人口的宿舍。
第十六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健康教育、疾病预防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为流动人口中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流动人口提供注册登记等服务,维护流动人口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困难群体纳入社会救助体系,为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和特殊困难的流动人口提供临时救助、慈善救助等服务,加强救助设施建设,完善救助服务功能。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办理居住证提供便利服务;为申请落户并符合自治区落户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法制宣传教育纳入普法总体规划,指导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保护流动人口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流动人口的宗教信仰权利。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招聘的流动人口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为流动人口办理社会保险,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章 居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负责流动人口管理和房屋租赁登记管理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协助辖区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管理居住在本单位的流动人口。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房屋租赁信息登记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管理工作;检查、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落实流动人口登记制度以及治安管理责任和措施。
第二十七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居住在宗教活动场所的流动人口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起三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居住地址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下列流动人口,可以不申报居住登记,按照以下规定由有关单位进行身份信息登记:
(一) 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家庭旅馆等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由经营者办理住宿登记;
(二)在医疗机构住院就医的,由医疗机构办理住院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由学校、培训机构办理入学登记;
(四)因出差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按照前款规定办理身份信息登记的,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将登记的人员信息报送辖区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在以下场所居住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居住登记:
(一)居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外地在藏常设机构、工地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由提供住所的单位或者雇主负责申报;
(二)居住在出租(借)房屋的,由房屋出租(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负责申报;
(三)居住在村(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或者其委托代管人负责申报;
(四)居住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由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委员会负责申报;
(五)居住在其他场所的,由本人负责申报。
第三十一条 在居住地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流动人口,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向居住地公安机关申领居住证;未申领居住证的,按居住登记制度管理。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如实向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或者派出机构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和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后的十五日内发放居住证。偏远地区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的,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三条 居住证实行一人一证,每年签注1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常住户口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入居住地。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被查验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人员履行法定职责,要求出示居住证时,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流动人口首次申领居住证的,办理单位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因遗失、损坏而补领、换领居住证的,应当缴纳工本费。
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骗领、冒用、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除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
第三十七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在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在到达现居住地三十日内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第三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
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或者中止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于解除或者中止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九条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应当如实说明租住人数,出示身份证件,填写承租人员信息登记表;共同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房屋出租人。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公共服务机构、商业性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工作。对所获悉的流动人口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查询或者使用流动人口基本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流动人口不按时申报居住登记、变更居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骗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冒用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伪造、变造、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店业经营者、房屋出租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不按规定登记流动人口基本信息或者未报告与流动人口解除、中止房屋租赁合同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流动人口依法申办的服务管理事项,不予办理的;
(二)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处罚种类、数额对流动人口或者相关单位、个人实施处罚的;
(五)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未尽到保密义务或者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用途的;
(六)篡改居住登记、居住证信息的;
(七)为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八)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在本自治区居住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外国人、无国籍人的服务和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2010年11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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