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药监发〔2018〕3号《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鲁药监发〔2018〕3号
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现将《山东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到新问题,请及时向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反馈。2019年2月1日起,不再受理符合备案要求的传统制剂的注册申请。
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12月28日
山东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以下简称《中医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做好山东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工作,依据《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对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实施备案管理的公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8年第19号)等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备案范围
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以下简称传统中药制剂)备案,是指医疗机构按照法定程序、条件和要求,将表明传统中药制剂的必要性、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材料提交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存档、公开、备查的过程。山东省传统中药制剂,应当向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取得备案号后方可配制。
(一)本细则所规定的传统中药制剂包括:
1.由中药饮片经粉碎或者仅经水或者油提取制成的固体(丸剂、散剂、丹剂、锭剂等)、半固体(膏滋、膏药等)和液体(汤剂等)传统剂型;
2.由中药饮片经水提取制成的颗粒剂以及由中药饮片经粉碎后制成的胶囊剂;
3.由中药饮片用传统方法提取制成的酒剂、酊剂。
(二)医疗机构所备案的传统中药制剂应当与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明的诊疗范围一致。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备案:
1.《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的不得作为医疗机构制剂申报的情形;
2.与市场上已有供应品种相同处方的不同剂型品种;
3.中药配方颗粒;
4.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制剂。
二、备案申请人
传统中药制剂备案申请人应当是山东省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机构(不包括军队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配制传统中药制剂应当取得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可委托本省行政区域内符合配制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者药品生产企业配制。
三、各方责任
(一)医疗机构对传统中药制剂的安全、有效、质量负总责。医疗机构应当严格论证制剂立题依据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必要性,确保备案资料的真实、完整和规范,并对其配制的传统中药制剂实施全过程质量管理,保证工艺稳定、质量可控;应当进一步积累临床使用中的有效性数据,严格履行不良反应报告责任,建立不良反应监测及风险控制体系。
(二)接受委托配制的受托方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按照备案的处方、工艺配制,保证制剂质量,履行与委托医疗机构依法约定的义务,并且承担相应合同责任和法律责任。
(三)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全省传统中药制剂的备案管理以及配制、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局审评认证中心、各级药品检验机构、省局稽查局按各自职责开展工作。
(四)设区的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医疗机构备案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四、备案流程
(一)医疗机构登录省药品监督管理局门户网站(网址:http://www.sdfda.gov.cn/),在网站首页“企业行政许可服务平台”(备案平台)注册账号。
(二)登录备案平台,选择传统中药制剂备案事项,填写备案信息,在线打印《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表》(附件1),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按照《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资料要求》(附件2)整理资料,加盖医疗机构公章,扫描成PDF文件,上传至备案平台。完成申报资料网上提交后,备案申请人应当向省政务服务中心药品窗口提交一份完整备案纸质资料,并保证与提交的电子版资料一致。
(三)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接收备案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品种是否符合备案范围、备案资料是否完整规范、是否符合规定形式等方面进行资料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备案平台按照顺序自动生成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号。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不符合备案要求:
1.属于本实施细则“一、(二)”规定不得备案情形的;
2.申请备案品种不属于备案范围的;
3.申请备案品种信息、资料不完整、不规范的;
4.处方中使用的中药饮片无法定标准的;
5.提供虚假备案资料的;
6.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制剂。
(四)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接收备案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备案平台公开已备案传统中药制剂品种的基本信息,包括:制剂名称、医疗机构名称、配制单位名称、配制地址、备案时间、备案号、配制工艺路线、剂型、不良反应监测信息及说明书。备案品种的处方组成、辅料、工艺参数及内控质量标准等资料不予公开。
公开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及监督,未公开信息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使用,与备案申报资料相关的原始记录由医疗机构妥善保管备查。
(五)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号格式为:鲁药制备字Z+4位年号+4位顺序号+3位变更顺序号(首次备案“3位变更顺序号”为000)。
备案后,制剂内控质量标准编号与备案号一致。如已备案信息变更涉及内控质量标准的,标准编号随备案号变更,其他信息变更的,标准编号不变。
(六)备案医疗机构应当保留一份完整的备案材料(原件)存档备查。
五、备案品种管理
(一)传统中药制剂处方不得变更,其他备案信息不得随意变更。
已备案的传统中药制剂,涉及中药材标准、中药饮片标准或者炮制规范、配制工艺(含辅料)、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内控质量标准、配制地址和委托配制单位等影响制剂质量的信息发生变更的,以及医疗机构名称、功能主治、规格、用法用量、说明书安全性内容、有效期等公开信息发生变更的,备案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变更备案资料要求》(附件3)开展相关研究,提交变更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研究资料,按照原备案程序和要求进行备案变更。完成备案,备案号更新后,医疗机构方可实施变更。
备案负责人、联系人等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备案医疗机构应通过备案平台自行更新相应的备案信息。
(二)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年度报告备案资料要求》(附件4)于每年1月10日前通过备案平台向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已备案品种上一年度的总结报告(年度报告),包括变更情形、临床使用数据、质量状况、不良反应监测等内容。年度报告备案完成后,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号不变。
(三)医疗机构主动申请取消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号的,应当通过备案平台填写提交《取消备案申请表》(附件5),并向省政务服务中心药品窗口提交纸质版《取消备案申请表》。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在备案平台公布取消备案制剂的相关信息。
(四)传统中药制剂限于取得该制剂品种备案号的医疗机构使用,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不得发布医疗机构制剂广告,一般不得调剂使用。
(五)已取得批准文号的传统中药制剂,在该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后,原则上不予再注册,符合备案要求的,可按照规定进行备案;对此前已受理的此类制剂注册申请,申请人可选择申请撤回,改向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六、监督管理
(一)设区的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备案传统中药制剂品种的配制、使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根据备案信息,结合年度报告,基于风险等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对重点品种、重点医疗机构加大检查力度,必要时可抽样检验。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并上报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年度重点检查范围:
1.新备案或者发生备案变更的;
2.抽验不合格或者内控标准检验方法不可行的;
3.不良反应监测发现有重大隐患的;
4.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5.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年度抽样计划:
1.新备案的;
2.变更配制地址或者变更委托配制单位的;
3.上一年度出现抽验不合格或者内控标准检验方法不可行的;
4.上一年度未配制,本年度恢复配制的。
(二)省局审评认证中心必要时对已备案品种实施追踪管理,结合备案资料、年度报告及不良反应监测等安全性信息进行风险分析、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处理。
(三)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医疗机构主动申请取消备案、医疗机构依法终止的,取消该制剂品种的备案,并在备案平台公开相关信息。
(四)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取消医疗机构该制剂品种的备案,并在备案平台公开相关信息:
1.备案资料与配制实际情况不一致的;
2.属本细则规定的不得备案情形的;
3.质量不稳定、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严重或者风险大于效益的;
4.不按照要求备案变更信息或者履行年度报告的;
5.备案资料不真实的;
6.抽查检验中内控标准检验方法不可行且未按照规定期限完成整改的;
7.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五)传统中药制剂的抽样检验,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抽查检验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在抽检中发现内控标准检验方法不可行的,应当暂停配制使用,责令限期改正。再次抽检结论仍为检验方法不可行的,应当取消备案。
2.不符合制剂内控质量标准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属假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属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医疗机构未依法备案以及备案资料不真实的,应当依据《中医药法》第五十六条进行查处。
本实施细则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月31日。此前印发的相关文件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附件:
1.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表
2.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资料要求
3.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变更备案资料要求
4.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年度报告备案资料要求
5.取消备案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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