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调解条例》2015年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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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调解条例





(2015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纠纷,以及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民间纠纷。

第四条  人民调解活动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政策和公序良俗;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人民调解的名义开展调解活动。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社会治理体系,推动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和工作机制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司法所具体指导本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本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活动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支持、参与和配合人民调解工作。

倡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优先选择人民调解解决民间纠纷。

第九条  对在人民调解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集体、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员协会,人民调解员协会依照章程对会员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有关规定产生。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和县(市、区)可以设立本区域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所在乡镇、街道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推选产生;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所在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推选产生。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可以在民间纠纷易发、多发领域,设立医患纠纷、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消费纠纷、物业服务纠纷等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推选的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在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矛盾纠纷集中受理、处理的基层单位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人民调解工作室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派出机构。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为公众认可、有专业特长的人民调解员设立调解工作室。

调解工作室应当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名义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设立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名称、地址及人民调解员名单,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撤销人民调解工作室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固定的调解场所,悬挂人民调解标识,公开人民调解员名单、调解原则、工作纪律。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及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专职人民调解员和兼职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调解员的聘任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人民调解员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领导下,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名义开展人民调解活动。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成年公民担任,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品行端正,办事公道;

(三)有群众威信,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四)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调解能力。

担任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或者经历。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打击、报复、侮辱当事人;

(三)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权利;

(四)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五)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七)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人民调解程序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的不得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适合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处理的民间纠纷,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商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第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矛盾纠纷集中受理、处理的单位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调解组织建设、调解力量配备、信息资源共享等方面建立对接联动机制,各司其职,相互配合,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受理或者办理的适合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案件,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为当事人提供人民调解员名单,供当事人选择,当事人不选择或者选择不一致的,可以指定人民调解员。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前应当核实并确认代理权限。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员协助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的人或者有一定名望的人协助调解。必要时可以向相关专家咨询。

第二十五条  调解纠纷应当及时,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接受人民调解员;

(二)接受、拒绝或者终止调解;

(三)要求公开或者不公开调解;

(四)自主表达意愿和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五)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提供真实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秩序;

(三)尊重人民调解员和对方当事人;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

调解笔录应当由人民调解员和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调解的纠纷,应当建立调解档案。
 


第四章  人民调解协议



第三十一条  经调解解决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

无履行义务或者义务已即时履行的纠纷,可以不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由人民调解员将协议内容等调解情况记录在案。但当事人要求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应当制作。

第三十二条  人民调解协议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商请调解、委托调解的纠纷,应当在人民调解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送商请方、委托方备案。

第三十三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或者督促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时,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五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但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受理范围的除外。

经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人民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有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违反调解纪律的,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司法建议。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时,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工作保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社会矛盾化解考核体系,完善人民调解工作考核评价机制,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社会矛盾纠纷化解中的基础作用。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民调解经费保障制度,将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保障人民调解工作各项费用落实到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人民调解工作经费。

第四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法院等有关单位,对人民调解员定期开展法律法规、专业知识和调解技能等业务培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素质和水平。

第四十一条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有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工作室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工作条件。

第四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或者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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