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办〔2018〕39号《江苏省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实施细则》(全文)

浏览量:          时间:2019-02-17 00:24:48

《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苏办〔2018〕39号







各市、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实施细则》已经省委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8月17日




 


江苏省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各级党委和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健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树立安全发展理念,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以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以下统称党政领导干部)。

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工作机关、政府工作部门以及相关机构领导干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党政领导干部,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落实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必须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发展决不能以牺牲安全为代价的红线意识,坚持系统思维,有效防范安全生产风险,坚决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促使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切实承担起“促一方发展、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为推动高质量发展、建设“强富美高”新江苏营造良好稳定的安全生产环境。

第四条  落实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应当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按照权责一致、尽职免责、失职追责的原则,根据党政领导干部的岗位职责、履职情况、履职条件等因素合理确定相应责任。
 


第二章 职责内容
 


第六条  各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全面落实党中央以及上级党委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和指示精神,认真贯彻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持续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

(二)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考核评价体系,作为衡量经济发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精神文明建设成效等的重要指标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三)把安全生产纳入县级以上党委常委会及其成员职责清单,督促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

(四)把安全生产纳入党委议事日程,作为向本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的一项内容。县级以上党委常委会每半年不少于1次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汇报,及时研究安全生产重要事项、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五)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弘扬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思想,强化全社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将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纳入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内容和各级党校、行政学院教学计划,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每年至少组织1次安全生产专题学习。

(六)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强化基层安监机构和执法队伍建设。支持人大、政协监督安全生产工作,统筹协调各方面重视支持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其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党委和政府、本级党委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和指示精神,认真贯彻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组织落实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措施。

(二)实施安全发展战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规划,促进安全生产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强化城市运行安全保障,推进城市安全发展。

(三)把安全生产纳入政府重点工作,作为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的一项内容。县级以上政府常务会议每季度至少1次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汇报,研究部署安全生产重点工作,及时解决安全生产突出问题。

(四)组织制定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安全生产责任清单,对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和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的部门,在“三定”规定中明确安全生产职责,明确承担安全生产职责的内设机构。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本地区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五)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建设和监管能力建设,保障监管执法必需的人员编制、执法经费和专用车辆等装备,建立执法人员待遇保障制度,推动加强高素质专业化安全监管执法队伍建设。组织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与财政收入保持同步增长。

(六)领导本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设立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统筹协调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巡查、考核等工作,推动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依法领导和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调查处理及信息公开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常委会其他成员按照职责分工,协调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宣传、政法、机构编制等部门和单位支持保障安全生产工作,动员社会各界力量积极参与、支持、监督安全生产工作,抓好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原则上由担任本级党委常委的政府领导干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其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制定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及本级党委和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决策部署,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具体措施。

(二)协助党委主要负责人落实党委对安全生产的领导职责,督促落实本级党委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

(三)协助政府主要负责人统筹推进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负责领导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巡查、考核等工作,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

(四)组织实施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建设,指导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联合执法行动,依法组织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五)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组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及其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

(六)统筹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信息化建设和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科技支撑等工作。推进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推动落实安全生产相关保险制度。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其他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及本级党委和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组织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安全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监督检查。

(三)指导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相关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从行业规划、科技创新、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资产管理等方面加强和支持安全生产工作。

(四)统筹推进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组织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

(五)组织开展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目标管理、应急管理等工作,强化行政执法,查处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组织实施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建设。
 


第三章 督查考核



第十一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把党政领导干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纳入党委和政府督查督办重要内容,列入年度督查计划,适时组织开展专项督促检查。

下级政府每年向上一级政府报告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时,应当同时报告落实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

第十二条  建立完善各级党委和政府安全生产巡查工作制度,加强对下级党委和政府的安全生产巡查,推动安全生产责任措施落实。安全生产巡查结果向被巡查地区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反馈,同时向本级党委组织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各级党委和政府安全生产责任评价考核制度,对下级党委和政府及其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进行全面评价和目标责任考核。评价考核结果向下级党委和政府通报,同时抄送本级党委组织、宣传、政法等有关部门,并采取适当方式公布。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巡查、评价考核等结果,应当作为上级党委、政府对下级党委、政府年度综合考核的内容,同时作为对各级党委、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考核、奖惩、使用的重要参考。

第十五条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在对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年度考核中,应当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考核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并将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列入年度述职报告的一项内容。

第十六条  党委组织部门在考察党政领导干部拟任人选时,应当考察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了解其任职期间分管范围内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在推荐、评选党政领导干部作为奖励人选时,应当考察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人大代表候选人推荐提名、政协委员人选协商提名时,涉及各级党政领导干部人选的,应当考察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
 


第四章 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敢于负责、勇于担当,在积极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承担安全生产专项重要工作、参加应急救援和抢险救灾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党政领导干部,上级党委和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任期内连续3年在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中成绩优秀的地区,上级党委和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党政领导干部给予记功或者嘉奖。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在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一)履行本实施细则第二章所规定职责不到位的。

(二)阻挠、干涉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

(三)对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四)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五)对挂牌督办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整改不力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

(六)有其他应当问责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对存在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情形的责任人员,应当根据情形采取通报、诫勉、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或者处分等方式问责;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对存在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但情节较轻的党政领导干部,由上一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责令相关责任人说明情况或者作出书面检查。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但不得避重就轻或相互替代。

第二十二条  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对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追究领导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在相关规定时限内,取消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资格,不得晋升职务、级别或者重用任职。

第二十三条  对工作不力导致生产安全事故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扩大,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且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是否已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格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追究相关党政领导干部责任:

(一)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损失或者挽回社会不良影响的。

(二)因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监管执法指令阳奉阴违,采取隐瞒、藏匿等不正当手段恶意逃避监管执法,擅自非法生产经营和建设,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六条  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查实已经全面履行了本实施细则第二章所规定职责、法律法规规定有关职责,并全面落实了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署的,不予追究有关党政领导干部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发现本实施细则规定应当问责的情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提请同级党委、政府启动调查程序,并指定牵头组织调查的部门。

第二十八条  负责调查的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组织调查。需要组织处理或者实行党纪、政务处分的,应当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同时对有关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作出界定,并提出处理建议。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职责分别负责。

第二十九条  责任追究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被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决定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受到诫勉处理的,6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1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责令辞职或免职处理的,1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2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2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设区市党委和政府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委、省政府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商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委组织部承担。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的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郑州外资企业服务中心微信公众号

扫描二维码 关注我们




本文链接://www.0798ci.com/policy/60128.html

本文关键词: 苏办, 江苏省, 党政, 领导干部, 安全生产, 责任制, 规定, 实施细则, 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