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民福〔2016〕23号《关于印发〈浙江省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实施办法〉和〈浙江省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实施办法〉和〈浙江省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民福〔2016〕23号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残联:
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6〕3号)精神,为保障我省困难残疾人的基本生活,解决重度残疾人长期照护困难,减轻残疾人家庭负担,推进残疾人全面小康进程,现将《浙江省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实施办法》和《浙江省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并做好新旧制度的衔接工作。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
2016年2月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基本生活,推进全面小康社会建设,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和《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6〕3号)等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是为了弥补残疾人由于自身残疾而导致获取收入困难、生活费用额外增加,在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制度基础上单独发放给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的一项生活补贴。
第三条 凡是本省户籍,有本省颁发的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均可申请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
第二章 补贴条件
第四条 申请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的残疾人,应为家庭人均收入在低保标准150%以下的残疾人或本人收入在低保标准150%以下的劳动年龄段残疾人。
下列残疾人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
(一)违法犯罪,正在执行监禁刑罚的;
(二)纳入特困人员供养的;
(三)领取工伤保险生活护理费的;
(四)享受困境儿童基本生活补贴政策的;
(五)其他规定不能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的。
第三章 补贴对象和标准
第五条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对象,根据残疾人家庭人均收入或本人收入状况核定,由民政部门按照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认定办法组织实施。
第六条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标准,按照当地低保标准30%比例计发,并随着低保标准调整而动态进行调整,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报省民政厅、省残联备案。
第四章 补贴申请及审批
第七条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实行“自愿申请、逐级审核、限时办理、公正公开”的管理办法:
(一)申请。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应由残疾人本人、监护人或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本人或监护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所在村(社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表格见附件)。
(二)初审。乡镇(街道)收到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残疾程度以及收入、低保状况进行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对通过初审的名单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未通过初审的应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公示时间不少于七天,公示无异议的报县(市、区)残联。公示期间接到异议的,乡镇(街道)应当针对异议的事实进行核实,并在公示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三)审核。县(市、区)残联收到初审意见之后,对申请人的残疾状况进行审核,审核工作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合格的申请转送同级民政部门审定。
(四)审定。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残疾人及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审定,审定工作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审定结果反馈同级残联。
通过审定的名单应由乡镇(街道)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未通过审核、审定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请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除填报申请表外,需提供以下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户口簿;
(二)本人居民身份证;
(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四)申请人同意核对家庭经济状况授权书;
(五)低保证等材料;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章 补贴发放
第九条 凡是资格审定合格的残疾人,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自递交申请当月起计发。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发放,应由残联会同民政、财政部门采取社会化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月发放,发放时间为每月10日前。
第六章 动态管理
第十条 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发放资格定期复核制度,对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发放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应补尽补、应退则退。资格复核采取主动申报和主管部门定期核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原则上每半年复核一次。复核内容包括申请人变故、户籍迁移、收入变动、残疾状况等情况。因发放对象去世、户籍迁出、收入增加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发放条件的,应即时调整,随低保相关待遇同步停止发放。
第七章 资金保障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应当统筹安排财政预算,保障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发放所需资金,省级财政根据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和财力水平、保障对象、补贴标准以及工作绩效等情况予以补助。
第八章 信息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残联组织应按照政府预算公开和推进电子政务的要求,明确职责分工,落实工作责任,建立健全残疾人实名制两项补贴工作网络信息平台,做好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信息管理工作,按月录入、报送相关信息并确保信息真实、完整、及时、准确,实现部门之间信息共享。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残联组织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发放和管理工作,并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同时,各级残联应加强残疾人证管理,严格按规定发放残疾人证。省民政厅、省残联将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补贴发放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规定截留、挪用、移用省级补助资金,本级财政预算资金安排不到位,不发或少发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损害残疾人权益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实施细则或具体规定,并在出台后一个月内报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残联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残联负责解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残疾人的生存状况,推进全面小康社会建设,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6〕3号)等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是为了解决残疾人长期照护困难,减轻残疾人家庭负担,确保残疾人得到基本照料,单独发放给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用于照料服务的一项社会福利补贴。
第三条 凡是本省户籍,持有本省颁发的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均可申请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二章 补贴条件
第四条 申请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应为生活不能自理且需要长期照护的重度残疾人和其他精神、智力残疾人。长期照护是指因残疾产生的特殊护理消费品和照护服务支出持续6个月以上的。
下列残疾人不享受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一)违法犯罪,正在执行监禁刑罚的;
(二)纳入特困人员供养的;
(三)领取工伤保险生活护理费的;
(四)60周岁以上已经享受养老服务补贴政策的;
(五)其他规定不能享受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的。
第三章 补贴对象及标准
第五条 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对象,采取按照残疾类别、等级直接认定或由第三方评定的办法进行认定。凡是能够按照残疾类别、等级认定的,可采取直接认定办法认定;确实难以直接认定的,则采取第三方评定的办法认定。
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对象,根据残疾人生活自理能力不同情形分为三类:
(一)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重度残疾人,主要是一级肢体、一级精神、一级智力残疾人;
(二)生活基本不能自理的重度残疾人,主要是一级视力、二级精神、二级智力以及生活基本不能自理的二级肢体残疾人;
(三)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其他重度和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
各级残联组织应会同民政部门建立健全残疾人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制度,省残联、省民政厅将制定残疾人生活自理能力评估指导意见。
第六条 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根据照护服务费用支出情况,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基本不能自理、部分不能自理分为三档。照护服务费用包括护工工资、特殊护理消费品等支出。2016年全省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指导线,分别为每人每月500元、250元和125元。其中家庭不具备照料条件经当地民政部门、残联组织批准由机构托养照料服务的残疾人,在上述补贴标准基础上上浮50%。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护理支出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民政厅、省残联备案。
第四章 补贴申请及审批
第七条 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审批,应实行“自愿申请、逐级审核、限时办理、公正公开”的管理办法:
(一)申请。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应由残疾人本人、监护人或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本人或监护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社区)代为其提出申请(申请表格见附件)。
(二)初审。乡镇(街道)收到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残疾程度进行核实,并对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提出初审意见。同时,对通过初审的名单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未通过初审的应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公示时间不少于七天,公示无异议的报县(市、区)残联。公示期间接到异议的,乡镇(街道)应当针对异议的事实进行核实,并在公示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三)审核。县(市、区)残联收到初审意见后,对申请人残疾状况、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等进行审核,审核工作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合格的申请转送同级民政部门审定。
(四)审定。县(市、区)民政部门对转送的材料进行审定,审定工作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审定结果反馈同级残联。
通过审定的名单应由乡镇(街道)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未通过审核、审定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请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除填报申请表外,需提供以下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户口簿;
(二)本人居民身份证;
(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章 补贴发放
第九条 凡是资格审定合格的残疾人,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自递交申请当月起计发。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发放,应由残联会同民政、财政部门采取社会化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月发放,发放时间为每月10日前。有条件的地方,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发放。
第六章 绩效管理
第十条 残疾人照料服务应明确标准,相关服务标准由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残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残联组织应会同相关部门对残疾人照料服务情况进行检查和绩效评价,进一步提升残疾人托(安)养照料服务水平,充分发挥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资金使用效益。对于未达到规定照料服务标准的,应督促限期进行整改,限期未整改的,取消照料服务资格;对于服务规范、绩效突出的,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建立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发放资格定期复核制度,对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发放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应补尽补、应退则退。复核采取主动申报和主管部门定期核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原则上每半年复核一次。复核内容包括申请人变故、户籍迁移、残疾状况等情况。因发放对象去世、户籍迁出、残疾等级降低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发放条件的,从次月起停发护理补贴。
第八章 资金保障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应当统筹安排财政预算,保障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发放所需资金,省级财政根据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和财力水平、保障对象、省指导线补贴标准以及工作绩效等情况予以补助。
第九章 信息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残联组织应按照政府预算公开和推进电子政务的要求,明确职责分工,落实工作责任,建立健全残疾人实名制两项补贴工作网络信息平台,做好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信息管理工作,按月录入、报送相关信息并确保信息真实、完整、及时、准确,实现部门之间信息共享。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残联组织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发放和管理工作,并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同时,各级残联组织应加强残疾人证管理,严格按规定发放残疾人证。省民政厅、省残联将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补贴发放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十六条 违反规定截留或挪用、移用省级补助资金,本级财政预算资金安排不到位,不发或少发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损害残疾人权益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实施细则或具体规定,并应在出台后一个月内报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残联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残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重度残疾人托(安)养工程实施办法(试行)》(浙残联教就〔2008〕46号)及浙残联教就〔2012〕89号、浙财社〔2014〕3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浙江省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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