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高法〔2017〕256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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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解答





渝高法〔2017〕256号






1.对管辖异议的审查是否以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为限?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应当符合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案件受理前和审理中,受诉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对案件管辖权进行审查。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虽不成立,但受诉人民法院经审查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在裁定中一并述明当事人管辖异议不成立及受诉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

2.追加的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如何处理?

答:对此问题分三种情形予以明确:

(1)人民法院审查管辖异议作出生效裁定后,追加的其他被告提出管辖异议。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管辖异议作出生效裁定后追加的其他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不适用管辖异议程序处理。受诉人民法院应依职权审查追加被告后是否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专门管辖、集中管辖规定,如违反相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未违反相关规定的,释明后继续审理。

(2)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后追加的其他被告提出管辖异议。

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除违反专属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外,受诉人民法院已取得案件管辖权。对后追加的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受诉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再适用管辖异议程序处理。受诉人民法院应结合异议理由依职权审查管辖权,发现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专门管辖、集中管辖规定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违反相关规定的,继续审理。

(3)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追加的被告提出管辖异议。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该规定中的当事人包括发回重审或按第一审程序再审中追加的被告。故对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追加的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应不予审查。

3.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提出管辖异议,如何处理?

答: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该条赋予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诉讼权利,同时又限定了诉讼权利行使的期限。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不适用管辖异议程序审查。对可能存在不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依职权审查并作相应处理。

4.对依职权审查移送管辖的裁定,当事人是否可以上诉?

答: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的移送管辖裁定,不是因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而作出的裁定,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可以上诉的裁定范围。依职权审查移送管辖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5.依职权移送管辖后,当事人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的,如何处理?

答:依据生效裁定移送和接受案件管辖后,当事人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受移送法院不适用管辖异议程序审查。受移送法院可依职权对案件管辖权进行审查,发现没有管辖权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有管辖权的,继续审理。

6.当事人就申请执行案件提出管辖异议,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对受理执行申请的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以执行异议案件进行审查。当事人不服管辖异议裁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以执行复议案件进行审查。

7.当事人能否对发生法律效力的管辖异议裁定申请再审?

答: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管辖异议裁定不属于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范围,当事人对管辖异议裁定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

8.一审已开庭审理的案件能否依职权裁定移送管辖?

答:当事人应诉答辩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受诉法院取得管辖权,不应裁定移送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不能视为受诉法院取得管辖权,在开庭审理后发现的,仍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专门管辖、集中管辖,是对特定类型案件管辖的特别安排,故虽应诉答辩但违反集中管辖、专门管辖规定的,也应移送管辖。

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受诉法院应在开庭审理前依职权审查管辖权。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应当移送管辖;已经开庭审理,除发现违反专属管辖、级别管辖、集中管辖、专门管辖规定外,根据管辖恒定原则和诉讼经济原则,由受诉法院继续审理。

9.管辖争议包括哪些情形,应如何处理?

答:管辖争议包括两类情形:一是两地法院都受理同一案件,均认为自己有管辖权并坚持继续审理;二是受移送法院认为虽有管辖权,但先受理法院也有管辖权,原法院受理在先不应移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法院应当先行协商,协商不成再逐级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受移送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的,不属于管辖争议,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逐级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10.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或者变更、撤销、解除合同案件如何确定级别管辖?

答:对具有财产内容的合同,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或者变更合同、撤销合同、解除合同的,以合同标的额为案件诉讼标的额,据此确定案件级别管辖。当事人请求确认部分合同条款的效力、继续履行部分合同义务或者变更、撤销部分合同条款的,应以诉讼请求涉及的合同标的额为案件诉讼标的额,据此确定案件级别管辖。合同无标的额的,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在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或者变更、撤销、解除合同的同时,提出返还财产、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给付请求的,以合同标的额与给付请求额较高者为案件诉讼标的额,据此确定案件级别管辖。

11.请求按照一定利率或比例支付利息、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的,如何确定案件级别管辖?

答:当事人单独或一并请求按照约定或法定利率、一定比例支付利息、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的,受诉法院应在立案时要求当事人明确计算至起诉时的具体金额,以确定案件级别管辖。

1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如何确定案件级别管辖?

答:当事人依据房屋买卖合同请求交付房屋的,以合同标的金额(或房屋价值)为诉讼标的额并确定案件级别管辖;请求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以合同标的金额(或房屋价值)以及其他给付数额之和为诉讼标的额确定案件级别管辖;请求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以合同标的金额(或房屋价值)为诉讼标的额确定案件级别管辖。

房屋已交付,当事人请求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并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以请求给付数额为诉讼标的额确定案件级别管辖;当事人仅请求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13.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如何掌握?

答: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重庆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1)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2)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3)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4)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但涉外婚姻、家庭、继承、人身损害、房地产、劳动及人事争议、破产、环境资源、知识产权案件除外。

重庆市第一、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非集中管辖的第一审涉外婚姻、家庭、继承、人身损害、房地产、劳动及人事争议等民事案件;重庆市第二、三、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非集中管辖的第一审涉外婚姻、家庭、继承、人身损害、房地产、劳动及人事争议等民事案件。

重庆市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第一、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万元以下非集中管辖的第一审涉外婚姻、家庭、继承、人身损害、房地产、劳动及人事争议等民事案件;第二、三、四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万元以下非集中管辖的第一审涉外婚姻、家庭、继承、人身损害、房地产、劳动及人事争议等民事案件。

涉外破产、环境资源、知识产权案件,按照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14.当事人约定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约定管辖法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如何认定该约定的效力?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但诉讼管辖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有效。

15.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约定争议管辖法院,如何把握与争议是否有实际联系?

答: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是指与争议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终止有关联的地点。除民事诉讼法列明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外,一般而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登记注册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支机构所在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属于与争议密切联系的地点。

16.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是否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已有的仲裁约定或者管辖约定约束?代位权诉讼如何确定管辖?

答:代位权诉讼的提起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不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仲裁约定或者管辖约定的约束,由被告即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专属管辖、专门管辖、集中管辖范围的,应由相应法院管辖。

17.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围如何把握?

答: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根据该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中工程勘察、设计之外以施工过程中当事人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这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包括《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七个四级案由: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18.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就建设工程保证金的支付或返还产生争议,是否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答: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就建设工程保证金的支付或返还产生争议,能够确定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难以确定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19.民工起诉包工头或劳务企业,追索劳动报酬,如何确定管辖?

答:民工因提供劳务,起诉包工头或劳务企业,追索劳动报酬,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一般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

20.当事人请求对方给付违约金、赔偿金的,是否可以理解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从而确定合同履行地?

答: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本身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是违反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不是发生争议的合同义务本身。请求支付赔偿金、违约金的,应以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

21.离婚后单独就财产纠纷提起诉讼,如何确定管辖?

答:离婚后单独就财产纠纷提起诉讼,不涉及人身关系,属于一般财产权益纠纷,原则上应按照财产权益纠纷确定管辖。

22.关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适用公司诉讼管辖规定还是适用侵权纠纷管辖规定?

答: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采用列举的方式确定了公司诉讼案件类型,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不属于上述规定列举的公司诉讼案件类型。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虽与公司有关,但在本质上并非公司组织法性质的诉讼,应按照侵权纠纷确定案件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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