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高法〔2013〕153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若干问题的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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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若干问题的纪要





浙高法〔2013〕153号




(2013年6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463次会议通过)





为提高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效率,推进市场化导向企业破产审判工作,在总结审判经验基础上,就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的相关问题纪要如下:

一、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要强化效率意识,在企业破产法的制度框架内,简化程序,缩短法定时限内时间,创新财产申报、核查、评估、拍卖方式,减轻企业破产案件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经济负担,降低司法成本。

企业破产案件重整、和解和清算程序都可以实行简易审。

重大、疑难、复杂的企业破产案件,根据需要和可能,对具体的程序事项,也可以实行简易审。

实行《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工作方案》制度,债权申报期限、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间、债权人会议的形式和表决方式、相关程序事项的合并、送达方式和公告送达的适用范围、衍生诉讼及相关诉讼的工作安排等内容,均应体现简易审的要求,并记载于《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工作方案》。

积极推进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和银行不良资产核销工作的对接。

二、要结合企业破产案件的特点,在审判管理制度中探索建立企业破产案件审判质效的科学考评标准,完善企业破产案件流程的动态监控机制。

省高院民二庭商审判管理处等部门对全省各级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总结经验。

三、法院在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审查和审理的各个阶段,向债权人、债务人等利害关系人和管理人释明实行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的意义和具体案件相关事项实行简易审的程序安排。

债权人会议(含债权人委员会,下同)确认或认可的缩短期限、简化或合并手续及处分权利的事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法院应予认可。

法院指导、监督管理人在企业破产案件中勤勉履职,积极协助简易审工作,认真听取和采纳管理人在具体案件中对实行简易审相关问题的合理建议。

管理人支持、协助法院对企业破产案件实行简易审的工作业绩,应作为确定管理人报酬的重要依据,并录入《管理人履职资料库》中。

四、人民法庭可以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也可以与商事审判庭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企业破产案件。

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相关债务纠纷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并需要转化为破产程序的,执行部门要做好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的相关准备和协助工作,具体工作规程由本院另行制定。

五、设立企业破产案件内控审限,并录入审判流程管理系统。

中级法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和基层法院受理的、采用竞争方式产生管理人的企业破产案件,以裁定受理后一年内审结为内控审限。

基层法院受理的其他企业破产案件,以裁定受理后六个月内审结为内控审限,其中采用简易清算组管理人形式的企业破产案件,以裁定受理后四个月内审结为内控审限。

未在内控审限内结案的企业破产案件,应在内控审限届满后五日内向本院备案。

六、下列情形,应及时向本院备案:

(1)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债务人或管理人未在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或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代表的债权额占已登记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出席会议的债权人对适用企业破产重整程序持有异议,法院经审查决定继续企业破产重整程序的;

(2)企业破产和解案件,债务人未在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和解协议草案的;

(3)企业破产清算案件,存在影响破产财产变价和分配的重大障碍情形的;

(4)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

相关法院向本院报请备案时,应附书面报告。

本院根据报备情况,依法督促相关法院加快审理进程,指导、督查和协调案件审理中的具体问题。

七、对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的企业破产申请,立案庭应及时将申请材料移交商事审判庭审查,依法及时受理企业破产案件。

下列情形,法院经过合理评估后,可以参照本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诉前登记制度的通知》的要求,进行企业破产申请的预登记:

(1)根据本院相关意见适用集中管辖措施化解和处置企业债务危机的;

(2)债务人是否构成破产原因存在不确定性,需要进行进一步论证的;

(3)商业银行启动信贷风险会商帮扶机制的;

(4)已经提出破产重整申请,但已知重要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

(5)经法院释明,申请人同意法院进行企业破产申请预登记的;

(6)其他需要进行企业破产申请预登记的情形。

八、企业破产申请的预登记,由立案庭接收材料后交商事审判庭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编立“(××××)×破(预登)字第×号”案号。

企业破产申请预登记期间,由占已知债权(含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主要债权人召集,可以比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建立债权人联络、协商机制并开展相关工作。

企业破产申请的预登记和预登记期间的相关工作,应单独装订案卷,录入审判流程管理系统。

九、预登记期间,法院应向债权人、债务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特别提示预登记期间的债务清偿行为不得违反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等规定,必要时引导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制定债务人进入企业破产程序的预案。

债权人在预登记期间对债务清偿方案所做的不可翻悔的承诺,在债务人进入企业破产和解或重整程序后,相关承诺对承诺方仍然具有拘束力。

法院受理企业和解或重整申请后,可以以预登记期间(含集中管辖期间)形成的债务清偿方案或资产重组方案为基础,由债务人或管理人制定和解协议草案或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债权人会议予以确认。

十、适用集中管辖的企业破产申请预登记,可以在批准的集中管辖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进行。预登记可以由负责企业风险处置的政府工作机构提出,如部分债权人或债务人对申请无异议的,法院可以在预登记届满后裁定受理企业破产申请。

不适用集中管辖的企业破产申请预登记期限不得超过四个月。

预登记期间,影响妨碍受理企业破产申请的因素消除,债务人构成破产原因的,应及时裁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

十一、法院受理企业破产重整申请,应向申请人释明企业破产清算的风险,对重整可行性通过听证会等形式进行必要的审查,涉及当地重大企业风险处置事件的企业破产重整申请,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避免因不适当适用重整制度导致破产程序的拖延。

主要债权人、债务人等利害关系人对重整存在较大意见分歧,债务人持续经营前景存在明显不确定性的,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企业破产重整申请。债务人构成破产原因的,告知申请人可以提起破产清算申请,或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

企业破产重整申请受理后,在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应由申请人就企业重整的可能性进行说明,并由管理人或债务人制作企业破产清算预案。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占已登记普通债权人数和普通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适用企业破产重整程序持有异议的,经法院与异议人沟通后,认为异议债权人的理由成立,应及时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裁定,至迟应在裁定受理重整后十个月内作出,并报本院备案。

十二、积极引导适用破产和解程序处置小微企业债务风险。

小微企业构成破产原因,且在多个法院有债务纠纷案件正在审理和执行的,可以由共同上级法院协调,指定其中一个法院适用破产和解程序处置小微企业债务纠纷。

十三、法院在审查立案期间或受理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提出《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工作方案》。该方案经征询债权人会议(或主要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管理人意见,即付实施。

《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工作方案》中的期限安排事项,涉及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权益的,应经特定程序事项相关的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认可。债权人会议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安排相关程序事项。

十四、债务人或管理人未在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提出延期提交重整计划草案请求并有充分理由的,法院经征询债权人会议或主要债权人意见,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延期届满后,不再受理延期申请,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等规定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严格限定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确需要强制批准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十五、企业资金链担保链债务风险的化解和处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法综合运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和解和清算程序以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和强制执行程序。

前款情形,通过相关债权人会议表决等形式,法院可以适用关联企业合并重整。也可以在共同上级法院指导、协调下,对关联企业、互保企业分别适用企业破产程序和民事诉讼审理、执行程序。

十六、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可以包含债务人企业财产变价、分配的内容。也可以对企业进行合并、分立等相关问题作出安排。

涉及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的执行的相关内容包含不确定因素的,可以制定附条件的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法院结合不确定因素发生或出现的可能性等因素,决定是否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或认可和解协议。

十七、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管理人应即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通知相关法院和其他机关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中止对债务人的执行程序。相关法院收到通知后应即办理解除保全措施、中止执行程序的手续。

相关法院若有异议,应在收到通知后五日内主动与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法院沟通协商。协商未果的,应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处理。上级法院应在收到报请协调的请示后十日内启动协调。经协调,认为受理企业破产案件法院通知所提要求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即指令相关法院办理解除保全措施、中止执行程序等手续。

十八、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依法宣告破产人破产时应同时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并办理结案手续。

企业破产案件的结案日,按照以下情形确定:

(1)驳回企业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签发之日,为企业破产案件(包括和解、重整和清算)结案日;

(2)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民事裁定书签发之日,为企业破产重整案件的结案日;

(3)认可和解协议的民事裁定书签发之日,为企业破产和解案件的结案日;

(4)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民事裁定书签发之日,为企业破产清算案件的结案日。

和解协议和重整计划由债务人执行,执行过程中需要商事审判庭作出民事裁定的,分别编立“(××××)×破(和执)字第×号”案号和“(××××)×破(重执)字第×号”案号。

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终止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另行编立案号。

十九、企业破产清算案件中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由管理人在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下执行。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执行期间,由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会同审判部门监督、协调相关事项,需要作出民事裁定的事项,前述部门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编立“(××××)×破(清分)字第×号”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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