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高法〔2013〕154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财产变价、分配若干问题的纪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财产变价、分配若干问题的纪要
浙高法〔2013〕154号
(2013年6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463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我省市场化导向企业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就破产财产变价、分配的相关问题纪要如下:
一、破产财产的变价、分配,应遵循公正、效率和廉洁的工作目标,依法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
破产财产变价、分配的程序规范,适用企业破产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特定破产财产的变价、分配,应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破产财产变价、分配的程序管理和实施,应遵循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和本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若干问题的纪要》的相关要求。
二、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一百一十六条等规定,在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含债权人委员会,下同)的监督下,勤勉尽责,依法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执行经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法院就涉及破产财产变价、分配的相关事项听取管理人报告,指导、协调管理人执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等履职事项中遇到的问题,依法作出各项裁定。
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前的程序事项,由商事审判庭负责并依法作出相关事项的民事裁定;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破产人有财产可分配的,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为主商商事审判庭指导、监督、协调管理人执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相关工作,需要依法作出民事裁定的事项(包括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在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后追加分配事项),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和商事审判庭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前款情形作出的民事裁定,在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前编立“(××××)×破(清分)字第×号”案号。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后追加分配程序,编立“(××××)×破(清分追)字第×号”案号。
三、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执行期限进行管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或管理人执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工作安排应有执行期限的相关内容。自法院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至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期间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执行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根据主要债权人的提议,并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或管理人拟定的执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工作安排中,执行期限超过一年的,法院在作出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或听取管理人报告时,应要求债权人会议、管理人作出解释。债权人会议、管理人的解释符合债权人利益最大化或确实存在合理依据的,依法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或确认管理人拟定的执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工作安排。
前款情形,应报本院备案,并督促管理人在执行期限内加快工作进程。
四、法院可以指导管理人加快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和分配方案拟订的进程。必要时,管理人可以合并拟定变价方案和分配方案,并以一次分配为第一选择。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对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后的追加分配事项尽可能予以明确,以利于加快追加分配的进程。
经债权人会议确认的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后追加分配事项的安排,依法对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具有拘束力。
五、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及易损易耗物等不宜保管的破产财产必须进行变价处置的,管理人经报请法院同意,在法院和已知主要债权人的监督下,可以进行紧急处置。管理人应在事后向债权人会议报告。
六、必要时,管理人可提请在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监督下,将部分破产财产进行变卖处理,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前款情形,变卖附着担保物权和其他优先清偿权利的破产财产的,应经相关权利人同意。
七、占债权比例三分之一以上债权人建议以非拍卖方式变价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可以将非拍卖方式和拍卖方式变价破产财产的方案(附两种方案的理由)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由债权人会议讨论并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对变价出售破产财产的方式存在较大争议,管理人可以向法院报告。法院结合管理人的意见向债权人会议作适当释明,由债权人会议依法作出决议。
八、非拍卖方式变价出售破产财产方案,应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具有可操作性。
非拍卖方式出售破产财产方案,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内部竞价转让、协议转让或者直接变现等方式。
九、拍卖或者非拍卖方式出售破产财产,需要对全部财产或者部分财产确定价格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不需要进行评估的,管理人制作的财产状况报告或提交债权人会议的相关文件应包含对破产财产的估价内容(并附估价的理由)。债权人会议依法表决通过包含管理人制作的财产状况报告或管理人参考市场行情确定的破产财产价格内容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
债权人会议认为需要对全部或部分财产价格进行评估的,可以由管理人根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管理人委托案件所在地中级法院建立的“委托评估拍卖入选机构”中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必要时也可委托本省其他中级法院建立的“委托评估拍卖入选机构”中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十、国有划拨土地的变价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执行。
国有划拨土地上附着的建筑物属破产财产的,法院应协调当地政府、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机关在收回国有划拨土地的同时,以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或市场价收回建筑物。
建筑物的变价方案应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法院依法裁定。
十一、经债权人会议决议以拍卖方式变价出售破产财产的,且破产财产适宜由法院主持进行网络拍卖的,可由管理人申请法院根据本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通知》和相关工作规程,通过网络拍卖方式变价破产财产。
破产财产不适宜网络拍卖变价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由管理人委托案件所在地中级法院建立的“委托评估拍卖入选机构”中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必要时也可委托本省其他中级法院建立的“委托评估拍卖入选机构”中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管理人与评估、拍卖机构签订委托评估、拍卖合同时,应要求评估、拍卖机构根据破产企业财务及企业资产的具体情况,确定评估、拍卖的时间,并可以将未按时完成评估、拍卖约定为合同解除的条件。
十二、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及相关财务资料后,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需要对破产财产进行评估的,应立即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评估基准日以后,破产企业发生财产变动的,由管理人制作财产状况报告进行补充说明。
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评估报告,在破产财产变价时仍在有效期内的,管理人可将该评估报告作为确定破产财产变价的依据,无需再行评估。债权人会议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并有合理依据的除外。
十三、债权人会议可以决议,由管理人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拍卖破产财产。
前款情形,法院根据管理人的申请办理委托事项,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和《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细则(试行)》等委托评估、拍卖的规范性意见。
法院可根据管理人的请求同时选定评估、拍卖机构。
管理人根据债权人会议的意见,认为需要指定专业性较强的评估、拍卖机构的,应提交有关委托的专项报告,报请法院批准。
十四、拍卖情形下,破产财产变价分配方案应尽可能包含流拍情形处理的内容,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
十五、在债权人人数较少、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数额清楚、破产财产权属清晰的破产清算案件中,管理人可以拟定包含将实物分配或折价抵给特定的债权人的变价方案内容,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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