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人社发〔2017〕7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人社发〔2017〕76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统一全区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工作,加强工伤保险费率调控作用,促进工伤预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个浮动周期的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等因素,核定其在本浮动周期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一个费率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与该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工伤保险支缴率=(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免于考核金额)÷缴费金额×100%
工伤发生率是指一个费率浮动周期内用人单位职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次数与该用人单位平均缴费人数的比例。
工伤发生率=(认定工伤人次-免于考核人次)÷平均缴费人次×100%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周期为2年。浮动费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2个自然年度核定一次。
第五条 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对行业的划分,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一类行业浮动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0.2%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二类至八类行业浮动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0.4%、0.7%、0.9%、1.1%、1.3%、1.6%、1.9%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第六条 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按照下列考核指标确定:
(一)上个浮动周期工伤保险支缴率为小于等于20%,同时工伤发生率小于等于3‰的,费率下浮至其所在行业基准费率的50%;
(二)上个浮动周期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20%且小于等于40%,同时工伤发生率小于等于3‰的,费率下浮至其所在行业基准费率的80%;
(三)上个浮动周期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40%且小于等于90%的,费率为其所在行业基准费率;
(四)上个浮动周期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90%且小于等于110%的,费率上浮至其所在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五)上个浮动周期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10%的,费率上浮至其所在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第七条 用人单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但在上个浮动周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下浮工伤保险费率档次:
(一)用人单位首次参保,且参保缴费不满2年的;
(二)用人单位少报、漏报、瞒报单位工资总额或参保职工人数的;
(三)用人单位拖欠工伤保险费的。
第八条 以下情形认定为工伤的人次数,以及工伤认定后所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不纳入费率浮动考核人次、考核金额:
(一)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军人伤残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年度1月份将费率浮动的用人单位及其上年度的工伤发生情况、工伤保险费支付情况和费率浮动档次等信息予以公告。用人单位自公告次月起执行新的缴费费率。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各地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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