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府办发〔2016〕56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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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2016〕5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2月14日



 



上海市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抢险救灾机制,规范本市抢险救灾工程项目建设管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的认定、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因突发事件引发,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可能造成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危害,必须立即采取紧急措施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工程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主要包括以下建设工程:

(一)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引起的水土保持、环境保护及绿化、火灾等的抢险修复工程;

(二)防汛、排涝等水务设施的抢险加固工程;

(三)崩塌、地面塌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抢险治理工程;

(四)道路、桥梁、轨道交通等交通设施抢通、保通、修复、临时处置及技术评估等工程;

(五)房屋建筑和市政、环卫等公共设施的抢险修复工程;

(六)应对易燃易爆等危化类物品而必须采取的工程类措施项目;

(七)由市、区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经同级政府决定的其他应急抢险救灾工程。

第五条(认定条件)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引起;

(二)需立即采取措施,不采取紧急措施排除险(灾)情可能给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人民生命财产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巨大社会影响的。

第六条(管理原则)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管理,遵循“分类管理、分级负责、规范有序、注重效率、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七条(管理职责)

本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水务、海洋、绿化、民防、安全监管、应急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对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的监管,搞好工程合同管理、工程进度、安全质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应急抢险救灾工程资金使用情况的日常监管,审计部门负责应急抢险救灾工程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监察部门负责对与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管理有关监察对象的监察。

各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区域内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审批程序,细化认定标准,依法组织实施。

第八条(认定分工)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按照以下分工认定:

(一)根据应急抢险救灾工作需要,按照市级专项应急预案,设立应急抢险指挥机构的,由该应急抢险指挥机构认定;

(二)使用市级财政性资金或者跨区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未设立应急抢险指挥机构的,由相关市级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认定;

(三)除上述情形外,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由工程所在区政府认定。

第九条(专家评审委员会和联席会议制度)

负责认定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的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区政府(以下统称“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本区域实际情况,牵头建立应急抢险救灾工程专家评审委员会和联席会议制度。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评审委员会”)由项目主管部门牵头组建,聘请本行业具有较高理论水平、技术能力、丰富实践经验的资深专业人士担任评审专家,负责开展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的论证、评估工作。项目主管部门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承担专家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联席会议由项目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召集,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安全监管、应急等综合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为成员单位,协调解决应急抢险救灾工程推进过程中相关的问题。

第十条(认定程序)

项目主管部门按照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的不同类型,根据以下程序进行认定:

(一)对已经造成严重危害,必须立即采取紧急措施的建设工程,由项目主管部门牵头召开紧急联席会议,经会议审议通过后认定。项目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项目推进实施情况开展后评估;

(二)对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如不采取紧急措施可能会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建设工程,由专家评审委员会对于工程的风险隐患紧急程度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提交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后认定。

前款第(二)项所称的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必须立即采取紧急措施的建设工程,不包括具有可预见性、符合招投标条件且在可预见严重危害发生前,能够按照正常程序完成招投标的建设工程。

经专家评审委员会和联席会议认定为抢险救灾工程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认定结果及说明报送市应急办备案。

第十一条(简化审批流程)

依照本办法认定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依法需办理的各项审批手续,本市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对项目的立项、规划、用地、施工许可等相关行政审批程序予以简化。如不采取措施将发生严重危害,需要立即开工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在开工后完善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直接发包)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符合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的,可不进行招投标,直接确定承包单位。依法不进行招标的,负责认定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的应急抢险指挥机构或者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认定意见书面报送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建立队伍储备库)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队伍储备库(以下简称“储备库”)。储备库包括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的检测鉴定、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储备库中每种类型的队伍数量一般不少于3家,通过预选招标方式确定。储备库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开,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确定应急抢险队伍)

政府投资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根据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由项目主管部门从储备库中通过比选或者随机抽选,确定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承包单位。因工程特殊,在储备库中无适合资质和能力要求的,可从储备库以外通过比选确定承包单位。

社会资金投资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由项目建设单位从储备库中或者储备库外自行选取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承包单位。

第十五条(合同管理)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实施前,应当先签订合同,确因情况紧急未签订合同的,应当自工程实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补签合同,明确承包单位、工程费用或者计价方式、验收标准、工期、质量安全保证责任等内容。

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程类别,编制相应的咨询服务合同或者承包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严格认定管理)

各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的认定管理,不得擅自扩大认定范围和条件。对违规认定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和险(灾)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实施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资金管理)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所需财政承担的经费,按照现行事权、财权划分的原则,分级负担。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实行项目审价审计制度。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规定,确定项目审价审计单位;社会投资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建设单位自行确定审价审计单位。

政府投资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工程款支付超过估算价的,财政部门根据审价部门出具的结算报告,予以支付超额部分。

第十八条(参建各方责任)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工程建设的日常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的参建各方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做好工程建设的各项组织实施工作,确保应急抢险工程的安全和质量。

第十九条(依法追责)

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应急抢险工程实施过程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进行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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