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财农〔2016〕59号《江苏省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浏览量:          时间:2019-06-26 03:51:10

关于印发江苏省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财农〔2016〕59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民宗局:

为进一步加强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的管理,提高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使用效益,省财政厅、省民委研究制定了《江苏省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省民委

2016年6月23日



 


江苏省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省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依据《财政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6〕18号)、《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1〕412号)和《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0年第63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下达和省级财政安排的用于改善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和少数民族特色村镇保护与发展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少数民族发展项目主要以民族聚居地方为主,兼顾散居少数民族群众发展需求。

第四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使用范围:

(一)改善少数民族乡(镇)、村组生产生活条件,修建小型水利设施、村内道路、便桥等基础设施;

(二)培训少数民族群众劳动技能,推广先进适用的生产技术,安置少数民族群众就业等;

(三)发展具有一定资源优势和地方特色的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少数民族传统手工业和民族特色旅游产业、服务业等;

(四)少数民族人口相对聚居、生产生活功能较为完备、少数民族文化特征明显的特色村镇建设。

第五条 按照财政涉农资金整合的要求,相关地区在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项目时应当与其他财政涉农资金项目进行衔接,统筹使用各项财政涉农资金,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整体效益。

第六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机构和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修建楼、堂、馆、所;

(四)大中型基建项目;

(五)交通工具和通讯设备;

(六)其他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七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实行因素法分配。由省民委依据各地少数民族人口数、民族工作现状及上年度各地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使用绩效等情况,提出资金分配建议,会商省财政厅后,切块下达到市县。

第八条 各地在收到省下达的少数民族发展资金30日内,组织少数民族发展项目的申报、筛选、审核和批复。少数民族发展项目实施前应采取有效形式进行公示、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县(市、区)财政局和民宗局在收到省下达的少数民族发展资金60日内,将确定的年度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项目安排情况以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形式报省辖市财政局、民宗局备案。省辖市民宗局、财政局汇总后,5个工作日内分别向省民委、省财政厅报备。每年2月底前,各省辖市民宗局、财政局将上年度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进展情况报省民委和省财政厅。

第十一条  项目实施单位严格依据批复的项目建设内容实施。项目批复后,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已审批的项目,须重新履行上述相关报备程序。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实行报账制管理,分账核算。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按照项目实施进度,及时办理资金拨付。当年省下达的资金原则上在当年底前拨付到位,因客观原因延期实施导致项目未能按时完成的,资金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按照财政部、国家民委关于《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省级可从中央下达的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中提取1.5%作为项目管理费,主要用于市县项目管理与培训等开支。市县财政部门、民族工作部门不得再提取项目管理费。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民宗部门负责落实少数民族发展项目并组织实施,加强项目的实施管理,确保项目的实施进度;财政部门负责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的安排、拨付、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省辖市民宗局会同财政局对辖区内县(市、区)少数民族发展项目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省民委、省财政厅不定期对全省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使用及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督查、考核,及时通报发现的问题并督促整改。

第十五条  各地应加强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全过程绩效管理,不断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要建立绩效考核制度,做好绩效目标编制、跟踪和评价。省民委、省财政厅在市县绩效评价的基础上,组织开展总体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下年度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对存在弄虚作假、随意变更项目以及迟滞、截留、挤占、挪用、套取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等行为的市、县(市、区),将核减或停拨其下年度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并依法追究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民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执行,之前规定与本办法有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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