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汇发〔2019〕6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关于印发〈进一步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4.0版)〉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关于印发〈进一步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4.0版)〉的通知》
上海汇发〔2019〕62号
上海市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建设,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化改革创新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8〕38号)等文件要求,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现就有关试验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政策通知如下:
一、放宽货物贸易电子单证审核条件。注册且营业场所均在区内的银行可自主审慎选择区内企业,为其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时审核电子单证。区内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A类的企业无需开立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货物贸易外汇收入可直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直接结汇进入人民币结算账户。
二、允许区内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及中资融资租赁公司在向境内承租人办理融资租赁时以外币形式收取租金。
三、允许在区内试点实施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支持区内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在真实、合规的前提下,按实际投资规模将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或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依法用于境内股权投资。
四、允许区内已确定选择“投注差”模式借用外债的企业,调整为以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模式借用外债,一经调整不得变更。
五、放宽企业跨境融资签约币种、提款币种、偿还币种必须一致的要求,允许区内企业提款、偿还币种与签约币种不一致,但提款币种和偿还币种应保持一致。
六、允许区内企业的外债注销登记业务由企业至银行直接办理,取消企业办理该业务的时间限定。
七、支持发展总部经济和结算中心,优化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
八、支持发展外汇市场业务。对于境外机构按规定可开展即期结售汇交易的,注册且营业场所均在区内的银行可以为其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交易。允许注册且营业场所均在区内的银行为境外机构办理其境内外汇账户(外汇NRA账户)结汇业务。
九、切实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外汇试点业务应当具有真实合法交易基础,不得使用虚假、无效的交易单证办理业务。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内控制度,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的展业三原则完善全业务流程的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查机制并办理业务,严格履行数据及异常可疑信息报送义务。外汇局加强非现场监测与现场核查检查,完善外汇收支预警指标体系,对异常或可疑情况进行风险提示。当国际收支出现或可能出现严重失衡时,外汇局可采取相应的临时性管制措施。
十、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外汇收支形势及试点开展情况,调整试点内容。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反馈。
特此通知。
附件:进一步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4.0版)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
2019年7月10日
【全文及附件下载PDF版】:进一步推进中国(上 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 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4.0版)
进一步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4.0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建设,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化改革创新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8〕38号)等文件要求,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试验区内银行(含注册在区内的银行以及办理区内业务的上海地区其他银行,下同)、境内外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个人(以下简称区内主体)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具体负责监督管理试验区外币账户开立、资金划转、结售汇、外汇登记、本外币数据统计监测等事项。
第四条 区内机构、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办理外汇业务;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外汇局报送相关数据信息;主动报告异常或可疑情况,配合监督检查和调查。
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内控制度,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的展业三原则完善全业务流程的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查机制并办理业务,严格履行数据及异常可疑信息报送义务。
第五条 区内主体应通过账户办理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外汇管理试点业务。试点业务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不得使用虚假合同等单证或构造交易。
第六条 区内主体可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务服务网提供的部分行政许可业务(如进出口单位名录登记、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登记)网上功能,进行在线申请、材料预审、实时查询。网站访问地址为国家外汇管理局“数字外管”平台http://zwfw.safe.gov.cn/asone,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务服务网上办理系统。
第二章 经常项目业务
第七条 银行应在确保业务真实合规的基础上,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的展业三原则办理经常项目购付汇、收结汇及划转等手续。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业务,银行应要求办理的机构、个人主体进一步提供相关单证。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仍需按规定提交税务备案表。
第八条 注册且营业场所均在区内的银行可自主审慎选择区内企业,为其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时审核电子单证,具体条件如下:
(一)经办银行应具有完善的风险防范内控制度;具备接收、储存电子单证的技术平台或手段,且相关技术能够保证传输、储存电子单证的完整性、安全性;如经办银行某年度的外汇业务合规与审慎经营评估(原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年度考核)结果为B-类及以下,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三年之内不得再为新客户以审核电子单证方式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经办银行未直接参与评估的,应以其上一级参与评估分行的评估结果为准。
(二)区内企业在经办银行办理外汇收支的合规性和信用记录良好;保证提交电子单证的真实、合法、完整,并具备发送、储存电子单证的技术条件;满足经办银行出于风险管控要求的其他条件。
(三)商业银行应采取必要的技术识别等手段,确保企业提交电子单证的唯一性,避免同一单证以及与其相应的纸质单证被重复使用。
第九条 区内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A类的企业无需开立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货物贸易外汇收入可直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对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A类企业未通过待核查账户办理的,仍需按照该条规定的单证进行办理。
区内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B类和C类的企业,应当按照现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规定办理相关外汇业务。
第十条 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等对外支付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按规定提交税务备案表。
第三章 资本项目业务
第十一条 区内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及中资融资租赁公司在向境内承租人办理融资租赁时,如果其用以购买租赁物的资金50%以上来源于自身的国内外汇贷款或外币外债,可以外币形式收取租金(详细操作规程见附1)。
第十二条 允许在区内试点实施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详细操作规程见附件2)。
第十三条 允许区内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在真实、合规的前提下,可按实际投资规模将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或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依法用于境内股权投资。
第十四条 允许区内已确定选择“投注差”模式借用外债的企业,可调整为以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模式借用外债,一经调整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 放宽企业跨境融资签约币种、提款币种、偿还币种必须一致的要求,允许区内企业提款币种和偿还币种与签约币种不一致,但提款币种和偿还币种应保持一致。
第十六条 允许区内企业的外债注销登记业务直接至银行办理,取消企业办理该业务的时间限定(详细操作规程见附件3)。
第四章 外汇市场业务
第十七条 具备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资格的银行,可以按照外汇管理规定为试验区相关业务提供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服务。
对于境外机构按规定可开展即期结售汇交易的,注册且营业场所均在区内的银行可以为其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交易。
衍生产品的具体范围和管理应符合现行外汇管理规定,纳入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通过FT账户办理的除外),并按现行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相关数据。
第十八条 允许注册且营业场所均在区内的银行为境外机构办理其境内外汇账户(外汇NRA账户)结汇业务(详细操作规程见附4)。
第十九条 区内银行依法为境外机构发放办理贸易融资贷款的,外汇资金可发放至该境外机构在债权银行开立的外汇NRA账户。区内银行应在符合现行管理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展业原则为境外机构办理该业务。
第二十条 区内银行依法向境外机构发放外汇贷款的,可以接受外汇NRA账户内资金作为质押,但债权银行应监督贷款资金在境内使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区内企业开展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其上年度本外币国际收支规模由超过1亿美元调整为超过5000万美元,其余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9〕7号)办理。
第二十二条 外汇局依法对试验区相关业务进行监管,开展非现场统计监测,完善外汇收支预警指标体系,对异常或可疑情况进行风险提示。当国际收支出现或可能出现严重失衡时,外汇局可采取相应的临时性管制措施。
外汇局可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外汇收支形势及试点业务开展情况,逐步完善和改进试点业务内容。
第二十三条 试验区办理试点政策业务的企业应留存相关业务材料,以备银行和外汇局事后监督查验。除另有规定外,机构、个人应留存充分证明所涉业务真实、合法的相关文件和单证(含电子单证)等5年备查。办理试验区内试点政策业务的银行应遵循行业自律要求深入进行尽职调查,依法办理业务,并加强事后监督。发现相关业务和办理主体存在异常或可疑情况的,应及时报告外汇局。外汇局依法对试验区相关业务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和调查。
第二十四条 机构、个人违规的,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进行处罚,并视情节暂停或取消相关主体办理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相关业务。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未尽事宜按照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关于印发〈进一步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的通知》(上海汇发〔2018〕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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