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政办发〔2018〕3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
辽政办发〔2018〕37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办法》(省政府令第315号),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下发后10个工作日内,各市、县(市、区)政府依据《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结合市设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和机构职责情况,发布市、县级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要及时将《辽宁省省直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见附件)和市、县级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中涉及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在本部门(单位)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二、凡未纳入《辽宁省省直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和市、县级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一律不得再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确需新设的,必须进行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审查论证,依照法定程序设定并纳入清单管理。
三、建立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动态管理制度,根据法律法规立改废释、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等情况,对涉及《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辽宁省省直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和市、县级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中相关内容进行调整的,由相关行政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在10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按照程序更新发布。
四、依照相应规定应由审批部门委托相关机构为其审批提供的技术性服务事项,一律纳入行政审批程序,由审批部门委托开展,不得增加或变相增加申请人的义务。
五、除经批准同意的外,各行政审批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部门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需要开展的应转企改制或与主管部门脱钩。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与行政审批相关联的中介服务事项;对申请人已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的服务事项,不得再委托同一机构开展该事项的技术性审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辽宁省省直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辽政办发〔2015〕12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辽宁省省直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辽政办发〔2016〕59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辽宁省省直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辽政办发〔2017〕52号)同时废止。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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