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办发〔2016〕32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统计资料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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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统计资料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政办发〔2016〕32号





京政办发[2016]3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统计资料发布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7月8日


北京市统计资料发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统计资料发布工作,保障统计资料发布的准确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北京市统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的统计资料发布工作。


本办法所称有关部门是指生成和掌握市、区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统计数据的政府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以及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等。


本办法所称统计资料是指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通过统计调查或者依据有关统计制度规定利用行政记录取得的,反映相关行政区域或者业务领域情况的统计数据等。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取得的统计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应及时发布,供社会公众查询。


统计资料由生成该资料的部门发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发布工作机制,依法发布本机构组织实施统计调查项目取得的统计资料,并定期发布经济社会发展综合统计资料。


有关部门应指定本部门负责统计资料发布的工作机构,明确责任人和工作职责,依法做好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发布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以下渠道发布统计资料:


(一)本单位或者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二)相关媒体;


(三)新闻发布会;


(四)公开出版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渠道。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制定统计资料年度发布计划,明确统计资料发布的时间、内容、方式、频率、渠道等。


有关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前将下一年度统计资料发布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及时公布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定的统计资料年度发布计划;有关部门应同时通过相关渠道公布本部门统计资料年度发布计划。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按照统计资料发布年度计划向社会发布统计资料。确需对发布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及时向社会发布公告,说明调整的具体事项和理由;同时,有关部门应在发布公告前将调整情况告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九条 有关部门确需发布年度计划以外的统计资料,应于拟发布日期前5个工作日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条 有关部门拟发布的统计资料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其他部门发布的统计资料存在内容重复、交叉情况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协调相关部门进行核对,未经核对不得发布。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负责对拟发布统计资料的数据质量进行评估和审核,切实保证统计数据质量。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发布统计资料时,应对统计资料涉及的相关内容予以说明和解释。对已发布的统计资料进行调整或者修改的,应说明调整或者修改的具体事项和理由。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同级有关部门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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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 北京市, 京政办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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