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发〔2017〕37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政务信息资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政务信息资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政发〔2017〕37号
京政发〔2017〕3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政务信息资源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27日
北京市政务信息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务信息资源管理,促进政务信息资源优化配置和政务部门间业务协同,提高行政效率,提升服务水平,增强政府公信力,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印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6〕5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共享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3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资源,是指本市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件、资料、图表和数据等各类信息资源,包括政务部门直接或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信息资源等。
本办法所称政务部门,是指政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本办法将信息共享单位划分为提供部门和使用部门。
第三条 本市政务信息资源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信息资源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是本市政务信息资源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对政务信息资源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全市政务信息资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政务信息资源管理相关机制,推动各项任务落实。
市经济信息化委具体负责本市政务信息资源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务信息资源管理总体规划、实施方案和标准规范,统筹推进本市大数据管理平台等技术支撑体系的建设、运行、管理和维护工作,依据授权提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开放服务。
政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采集、共享和开放等工作,开展基于信息共享的业务流程再造和优化,指导所属企事业单位开展政务信息资源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务信息资源遵循统筹管理、按需共享、鼓励开放、充分利用、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二章 政务信息资源目录
第六条 政务信息资源实行目录管理。市经济信息化委负责制定本市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指南和管理办法,组织市级政务部门、各区开展目录编制与管理工作。
市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分为基础信息资源目录、主题信息资源目录和部门信息资源目录。
第七条 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人口、法人、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宏观经济、电子证照等基础信息资源库市级牵头部门,共同编制、发布和维护基础信息资源目录。
第八条 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如政务服务、社会保障、医疗健康、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保、城市管理、社区治理、信用体系、公共安全、价格监管、安全生产等,由相关市级部门共建形成主题信息资源目录,并由该主题业务牵头部门负责编制和维护。
第九条 政务部门负责编制、维护和管理本部门信息资源目录,明确目录中信息资源的采集途径、更新时限、数据格式以及共享开放属性等;在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修订或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更新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
第十条 市经济信息化委汇总基础信息资源目录、主题信息资源目录和部门信息资源目录,形成市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根据信息资源的共享开放属性,明确共享信息资源和开放信息资源,作为开展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工作的依据。
第三章 政务信息资源采集
第十一条 政务部门应依法采集其履行职责相关的政务信息资源,做到“应采必采”。能够通过共享获取的信息资源,不得重复采集;能够从市场获取的信息资源,应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获取。统计信息资源采集应按照相关统计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资源应尽可能采用数字化方式采集、存储和管理,对未采用数字化方式采集的信息资源,要做好数字化处理。政务部门须确保采集信息资源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
第十三条 政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所采集的信息资源进行统一编码。自然人和法人信息分别以居民身份证号码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唯一编码,持有其他有效证件的自然人和法人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政务信息资源汇聚
第十四条 市级大数据管理平台由市经济信息化委统一建设、管理和维护,是管理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汇聚政务信息资源、支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
市级政务部门不得新建跨部门、跨层级和跨领域的共享开放系统,原有系统应逐步并入市级大数据管理平台。
第十五条 基础信息资源目录、主题信息资源目录、部门信息资源目录中的信息资源应在市级大数据管理平台汇聚,确有特殊原因不能汇聚的,须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
第五章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六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应遵循“共享为常态,不共享为例外”的原则。政务信息资源按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种。
可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可提供给相关政务部门共享使用或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不予共享类。凡列入不予共享类的政务信息资源,必须有法律法规或政策依据。
第十七条 市经济信息化委根据市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依托市级大数据管理平台,提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服务,实现“一次汇聚,多次共享”。
使用部门有共享权限的,可通过市级大数据管理平台直接获取共享信息资源。
使用部门没有共享权限的,可与提供部门协商,提供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协商未果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经协调仍未达成一致的,报领导小组审议。
第十八条 按照“谁提供、谁维护,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各方责任。
提供部门应及时维护和更新信息资源,保障信息资源的质量和时效,确保所提供信息资源与部门信息资源一致;使用部门共享获取的信息资源只能用于履行职责需要,不得以任何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九条 使用部门对共享获取的信息资源有疑义或发现错误的,应及时反馈提供部门予以校核,并抄送市经济信息化委;使用部门在作出重大决策或制发文件过程中引用共享获取的政务信息资源时,应获得提供部门同意,并注明信息来源和提供单位。
第六章 政务信息资源开放
第二十条 政务部门应明确专人负责,依据职能梳理本部门产生和管理的信息资源,编制并定期更新开放目录,制定年度政务信息资源开放计划,明确可开放信息资源的内容、时间、范围、形式和更新周期等。市经济信息化委汇总各区和市级政务部门信息资源开放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市经济信息化委负责收集整理社会公众对政务信息资源开放的需求并告知相关政务部门,相关政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开放需求进行响应,并将结果反馈至市经济信息化委。
第二十一条 市经济信息化委负责制定政务信息资源开放规范;政务部门要按照规范对开放的信息资源进行加工处理,制作使用说明,保证信息资源的准确性、原始性、一致性、连续性和可机读性。
市经济信息化委统一向社会公布各区、市级政务部门开放的信息资源使用说明,明确信息资源提供方免责条款和使用方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审批、信用、交通、医疗、卫生、地理、文化、养老、教育、环保、旅游、农业、统计、气象等公共服务领域的政务信息资源应优先开放。
第二十三条 各区、市级政务部门须依托全市政务信息资源统一开放平台,集中向社会开放政务信息资源,通过原有渠道开放的政务信息资源须同步汇聚至开放平台。
第七章 政务信息系统整合
第二十四条 市审计部门会同市经济信息化委组织开展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共享专项督查和信息系统审计,全面摸清市级政务部门政务信息系统情况,推动整合共享。
市级政务部门根据信息化建设实际情况,加强本部门顶层设计,推动部门内部信息系统整合共享。
第二十五条 市级政务部门原则上不再新建部门机房和购买服务器、存储器等硬件设备,除公安、安全等部门以及涉密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四级(含)以上的信息系统外,已建成的政务信息系统应逐步迁移至市级政务云。
第八章 政务信息资源安全
第二十六条 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网络信息安全监管部门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风险评估和安全审查。
市经济信息化委要建立市级大数据管理平台统一身份认证、权限管理、数据加密等技术防护体系,增强其风险防范能力。
政务部门要建立健全信息安全制度,对政务信息资源实施分级分类管理,确保政务信息资源采集、共享和使用安全。
第二十七条 政务部门应建立应急响应和灾难恢复机制,制定工作预案,根据政务信息资源重要程度,采取相应策略。
第二十八条 政务部门要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处理好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与共享开放的关系,防止个人信息被非法获取或泄露。
第九章 保障与监督机制
第二十九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各区、市级政务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估,考核评估结果作为市政府绩效考评依据。
各区、市级政务部门应对本地区、本部门共享开放情况进行总结,每年11月底前报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编制本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工作年度报告,报领导小组。
第三十条 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完善政务信息资源采集、共享、开放、安全等方面的标准规范。
第三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网信办等部门要完善本市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投资和运维经费保障机制,将市级政务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管理评估结果作为政府信息化投资项目评审的重要依据。
市级政务部门在申报涉及政务信息资源的新建或升级改造项目时,应编制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目录;项目投入使用后,应将相应政务信息资源汇聚至市级大数据管理平台,并及时更新目录。
第三十二条 政务部门应不断完善本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及行业领域的政务信息资源管理制度,明确目标、责任和实施机构。政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三条 各区、市级政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整改,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的,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领导小组。
(一)未按规定编制或更新政务信息资源目录;
(二)不提供或拖延提供共享开放信息资源;
(三)所提供信息资源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无法使用;
(四)违规使用、泄露共享信息或擅自扩大使用范围;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区政府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政务信息资源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承担公共服务职能,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学校、医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和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的政务信息资源管理工作,由其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信息化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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