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发〔2015〕7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标〉和〈北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标实施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标〉和〈北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标实施意见〉的通知》
京政发〔2015〕7号
京政发〔2015〕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新的《北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标》和《北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标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并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市新建改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的通知》(京政发〔2002〕22号)、经市政府同意由市规划委印发的《北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市规发〔2006〕384号)同时废止。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做好相关政策的衔接工作,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委负责协调解决。
北京市人民政府
2015年2月2日
北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标实施意见
为认真落实《北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标》,做好本市城镇地区(历史文化街区除外)各类居住项目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补充和完善工作,进一步提高居住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为广大群众提供更加适宜的居住环境,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思路
规划建设和管理好居住公共服务设施,关系广大群众的日常生活和切身利益,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公共服务职责,加强统筹协调,积极筹措资金,加快规划建设,严格实施监管,满足群众对居住公共服务设施的新需求。要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创新体制机制,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的关系,政府要加大公共财政投入,担负起“保基本、兜底线”的责任,同时还要采取多种方式积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居住公共服务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各区县政府、市有关部门和各市政公用服务单位要加强协作,形成合力,为实现居住公共服务设施全覆盖、建设国际一流的和谐宜居之都创造良好条件。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集约用地
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统一规划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除供电、供水、排水等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设施外,在合理的服务半径内将使用性质相近或可兼容的公共服务设施集中安排,并鼓励独立占地且与住宅分开配置。独立占地集中建设居住公共服务设施的,可采用划拨方式供地。
(二)坚持规模合理
在保证正常运营需要的前提下,为提高配置规模的合理性,对各类居住公共服务设施实行最低配置规模限制,另外对配套商业服务设施还应同时实行最高配置规模限制。
(三)坚持均等布局
规划配置街区级、社区级居住公共服务设施时,应充分考虑方便居民生活,合理确定服务范围,尽量避免跨越城市主干路和快速路。街区级居住公共服务设施如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配置,特别是若干社区共用“一刻钟社区服务圈”设施的,要兼顾资源情况和实施条件,注重公平,合理安排。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规划统筹
街区级、社区级居住公共服务设施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过程中确定。市规划部门要对各区县政府提出的街区级、社区级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初步核算结果和实施计划进行统筹研究,配合区县政府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确定独立占地设施用地的位置和指标,在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非独立占地设施的内容、规模等要求,为项目建设时的同步审核提供依据。建设项目级居住公共服务设施在编制住宅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确定。
(二)完善土地储备条件
在实施土地储备项目(尤其是住宅项目)时,区县政府要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研究项目所在地区街区级、社区级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随项目同步配置实施的方案,明确需同期配置居住公共服务设施的名录、规模、位置、是否独立占地、建设标准、建设时序、资金来源、建设主体、具体实施方式和移交时限等内容,并纳入土地储备整理阶段的规划条件或土地公开交易条件中。市有关部门按照优先安排居住公共服务设施的原则,可待拆迁等工作完成后,将居住公共服务设施地块另行划拨交由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建设。
(三)严格建设验收
各区县政府、市有关部门要按照“查漏补缺、先批设施、后批住宅”的原则,确保街区级、社区级居住公共服务设施与住宅建设同步实施,其中社区综合管理服务类、教育类、医疗卫生类公共服务设施应在住宅总规模完成50%前,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应在住宅总规模完成80%前完成建设,并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建设住宅项目,特别是分期、分区域建设的,要合理安排建设时序,确保建设项目级居住公共服务设施在住宅总规模完成80%前完成建设,并同步验收。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建设项目,未按照时序建设、验收、交付居住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部门可对竣工的住宅建设工程不予规划核验,并对该建设项目其他建设工程暂缓核发规划许可;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暂停商品房预售和现房合同网上签约。
(四)及时交付使用
建设主体与建成后的产权单位不同的居住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单位应在居住公共服务设施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向区县政府、市有关部门及市政公用服务单位移交。有关单位应及时办理土地和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保证设施正常使用。居住公共服务设施未经所在区县政府和市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或转让。
四、保障措施
(一)切实落实责任
各区县政府要坚持属地为主的原则,及时统计和掌握本行政区域居住项目建设、人口动态和公共服务设施配置的整体情况,进行初步核算,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定实施计划,统筹组织街区级、社区级居住公共服务设施的投资、建设、交付和使用。市规划、发展改革、财政、国土、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要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加强对居住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布局、项目投资、建设时序、验收交用、权属登记等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市教育、卫生计生、民政、人力社保、商务、文化、体育、公安、交通、市政市容及邮政等部门要制定居住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验收标准,明确移交方式,配合做好相关设施的建设、验收、交付使用和日常运营监管工作。住宅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建设项目级指标规定,配置相关居住公共服务设施,并向所在区县政府及时报告配建情况。
(二)明确投资主体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不同层级、不同类别居住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运行规律,明确投资主体,提高建设质量和运营管理效率。街区级、社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由市、区县政府统筹资金建设落实,其中:商业服务类设施原则上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市政公用类设施中固定通信机房、宏蜂窝基站机房(室外一体化基站)、有线电视机房、固定通信汇聚机房、移动通信汇接机房、有线电视基站、开闭所,原则上由市政公用服务单位投资建设;其余各类设施原则上由市、区县政府按照现行固定资产投资方式投资建设,对于土地公开交易条件中明确由建设单位建设的,按照条件约定实施。政府投资和资金筹措的相关具体规定,由市发展改革和财政等部门制定。建设项目级各类公共服务设施,由住宅项目建设单位投资和建设。
(三)明晰产权归属
街区级教育类、医疗卫生类公共服务设施产权划归教育、卫生计生部门所有;商业服务类设施按照“谁投资建设谁所有”原则确定产权归属;交通类、市政公用类设施产权划归各相关专业单位所有;社会综合管理服务类设施,除由社会投资的机构养老服务设施按照“谁投资建设谁所有”原则确定产权归属外,统一划归区县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所有。社区级教育类、医疗卫生类和市政公用类设施产权原则上分别归教育、卫生计生部门和市政公用服务单位所有,其余设施权属统一划归区县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所有。街区级、社区级各类公共服务设施,由区县政府会同市有关部门和相应市政公用服务单位负责监督管理。建设项目级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除依法属于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设施之外,对机动车(非机动车)场(库)、小型便民超市等产权和监管主体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四)加强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
在居住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编制、设计审批、建设施工、验收交付及日常运行管理等环节,各区县政府、市有关部门要组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委会,广泛征求居民对设施配置和使用的意见,鼓励其参与设施的验收等工作;同时,主动公开规划、在建和建成的居住公共服务设施的性质、规模、布局、产权归属和监管主体等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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