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等26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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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等26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77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77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等26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18年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吉宁


2018年2月12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等26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等26项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2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22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市文物行政部门对利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实施监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拍摄现场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使用单位(以下简称文物管理使用单位)是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第一责任人。凡在本市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拍摄单位),均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服从管理和监督。”


2.将第四条修改为:“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拍摄电影、电视的,拍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征得文物管理使用单位同意;


“(二)制定拍摄计划(包括分镜头剧本、拍摄项目、拍摄时间、布景、用电方案和安全防护措施),并经文物管理使用单位认可;


“(三)与文物管理使用单位签订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四)与文物管理使用单位共同制定防火安全计划,落实防火安全措施,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3.将第五条中“获准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修改为“拍摄单位”。


第一项修改为:“(一)严格按照经文物管理使用单位认可的计划拍摄,负责保护现场和文物的安全,服从文物管理使用单位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项修改为:“(二)禁止在拍摄场地吸烟,禁止携入火种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4.删去第六条第一款。


5.将第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不遵守本办法拍摄管理规定、不服从管理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拍摄,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拍摄单位损毁文物的,文物管理使用单位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拍摄单位损毁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6.将条文中的“文物使用单位”修改为“文物管理使用单位”。


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7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61号文件发布,根据1994年6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次修改,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外地建筑企业来本市施工,应当到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建筑企业应当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2.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建筑行业管理规定,加强对企业的事中事后监管。”


三、北京市社区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1991年4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


1.将第五条修改为:“社区服务设施用房的建设,应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新建、改建居住区的社区服务设施用房,应当按照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标进行规划和设计,由区政府统筹资金建设。”


2.删去第七条。


四、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郊区城镇和农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1991年3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市的乡镇机关、乡镇村企事业单位、新集镇、新农村和农民住宅等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必须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


2.将第三条修改为:“各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区域规划、乡域规划、城镇规划编制工作的领导。农村的规划方案(包括乡镇村、农民住宅、乡镇机关和乡镇村企事业),由乡、镇政府组织编制。各项规划方案的审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权限进行。市农村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农村建设管理机构依据审定的规划方案组织农村建设和管理。”


3.将第四条修改为:“未取得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一切建设活动,均按照违法建设处理。”


五、北京市实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若干规定(1991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2月1日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发布)


1.第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规定所称‘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系指所有通过卫星电视广播方式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2.将第四条修改为:“申请设置专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以下简称接收单位),须按本规定,报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审批。经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审查,符合《办法》规定的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3.删去第五条第五项。


4.将第七条修改为:“经批准的接收单位,须按《许可证》载明的内容和有效期限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申请变更《许可证》内容或不再接收外国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5.将第九条修改为:“不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接收、使用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或办理变更登记的,由文化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2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吊销《许可证》的,可同时没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未持有《许可证》擅自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的,没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对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可提请其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对抗拒、阻碍文化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公务,或录制、传播反动、淫秽电视节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删去第十条。


六、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1992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35号文件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1.删去第五条。


2.将第六条修改为:“职工第一次购买公有住宅楼房,依法免征契税。”


3.将第八条修改为:“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应当依法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过户和产权登记,领取不动产权属证书。”


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居民楼邮政工作的若干规定(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删去第七条第三款。


八、北京市涉外宾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管理规定(1994年8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0月18日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的单位设计安装后,经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和市国家安全机关验收合格,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2.将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接到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市文化行政执法部门、市公安机关、市国家安全机关在必要时作出的关闭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接收和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活动;对拒不停止接收和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由发证部门注销收回其许可证。”


3.将第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卫星接收设施接收和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由文化行政执法部门没收其卫星接收设施,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三)违反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的,由市国家安全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九、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1995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四次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婚检单位),负责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2.将第十条修改为:“在检查中发现检查对象患有影响结婚、生育的疾病的,主检医师应对其提出医学指导意见,并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注明。


“婚检单位在检查中发现的不能确诊的疾病患者,应当转诊到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诊断;婚检单位根据诊断结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十、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1996年9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


1.将第二条修改为:“经立案调查,当事人涉嫌违法的行为可能面临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执行。”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由市级行政机关确定,并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2.将第五条修改为:“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已掌握的基本事实和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可能面临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和幅度。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3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十一、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1996年9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发布)


1.将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2.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听证的告知和具体组织实施,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执行。”


3.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4.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到期未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实施加处罚款后,经催告当事人仍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北京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1997年7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单位应当接收当地人民政府安排的退役士兵。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拒不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向未安排上岗的退役士兵逐月发给生活费,直至安排其上岗。”


十三、北京市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规定(1999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三次修改)


将第七条第六项修改为:“(六)从事管理、技术和操作等工作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专业培训、考核要求,其中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法通过燃气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配置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和操作等工作人员。”


十四、北京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1999年8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4号令发布,根据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号令修改)


将第十六条中的“市或者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修改为“市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十五、北京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1999年8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5号令发布,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修改)


1.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开凿地热井,开采热水型地热资源的,依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规定予以罚款,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责令封井。”


2.将第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四)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地热资源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对地热资源造成破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北京市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规定(2000年9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2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政府划定的禁止范围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烧烤工具,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北京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管理若干规定(2001年6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发布,根据2006年4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69号令修改)


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居委会办公用房无偿移交给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


十八、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2001年10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6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建设工程的规划监督,确保《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2.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对未按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内容进行建设,尚能及时纠正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履行规划许可证件规定的要求的,责令限期履行;构成违法建设的,依照《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十九、北京市防御雷电灾害若干规定(2002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2号令公布)


1.删去第七条。


2.删去第九条。


二十、北京市长城保护管理办法(2003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6号令公布)


1.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利用长城举办大型活动的,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其搭设的临时设施、活动规模等不得危及长城安全;利用长城拍摄电影、电视的,应当遵守《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等本市相关规定。”


2.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一、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2003年11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9号令公布)


将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


第二项修改为:“(二)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第三项修改为:“(三)需要征收、拆迁的,其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二十二、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2004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2号令公布,根据2011年7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6号令修改)


1.将第七条修改为:“按照规划用途利用地下空间从事旅店业,设置宿舍,以及作为其他居住场所的,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责任人、使用人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间内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5平方米;


“(二)不得设置上下床;


“(三)配备有效的防灭病媒生物设施、消毒设施和垃圾、废弃物的存放专用设施。


“禁止将规划用途为非居住用途的地下空间用于居住。”


2.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地下空间用于出租的,应当按照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登记。禁止将违法建设的地下空间出租。”


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擅自改变规划用途使用地下空间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二十三、北京市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2006年10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0号令公布)


将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歌舞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人数超过核定人数的,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二十四、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登记办法(2011年6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4号令公布)


删去第十二条。


二十五、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2013年5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7号令公布)


1.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市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砌筑、抹灰以及地面工程砂浆应当使用散装预拌砂浆。”


2.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3.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设置冲洗车辆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4.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散装预拌砂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十六、北京市快递安全管理办法(2013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3号令公布)


删去第六条第五项。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等26项规章主管部门的称谓、个别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等26项规章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附件1


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1986年2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22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第二次修改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 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四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工作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对利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实施监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拍摄现场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使用单位(以下简称文物管理使用单位)是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第一责任人。凡在本市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拍摄单位),均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服从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包括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和革命纪念建筑物等,下同)室内,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有壁画、彩塑、悬雕、浮雕、雕龙柱、楠木殿房等重要文物的古建筑室内,不得拍摄故事片(包括电视剧,下同)。


第四条 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拍摄电影、电视的,拍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征得文物管理使用单位同意;


(二)制定拍摄计划(包括分镜头剧本、拍摄项目、拍摄时间、布景、用电方案和安全防护措施),并经文物管理使用单位认可;


(三)与文物管理使用单位签订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四)与文物管理使用单位共同制定防火安全计划,落实防火安全措施,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第五条 拍摄单位在拍摄活动中,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经文物管理使用单位认可的计划拍摄,负责保护现场和文物的安全,服从文物管理使用单位的管理和监督;


(二)禁止在拍摄场地吸烟,禁止携入火种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三)电器设备须有专人看护,照明灯具应避开易燃物,易爆灯具须有防爆装置,工作人员离开现场时,应立即切断电源;


(四)配备必要的消防、给水设备;


(五)安装道具、布景和其他器械,不得碰、擦伤文物,用毕及时拆除;


(六)不得以古建筑屋顶、墙体、古塔、碑刻等作为演员表演格斗、攀登、跳跃时的道具;


(七)不得随意移动文物;


(八)在有壁画、彩塑、彩绘等文物的古建筑室内拍摄纪录片,不得使用强光灯;


(九)书画、纺织品、漆器等易损文物,不准拍摄,必要时得用仿制品。


第六条 文物管理使用单位要指派管理人员在现场监督管理,并协助拍摄单位做好拍摄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管理人员应予劝阻。对不听劝阻的,文物管理使用单位有权停止其拍摄,并向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不遵守本办法拍摄管理规定、不服从管理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拍摄,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拍摄单位损毁文物的,文物管理使用单位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拍摄单位损毁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86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7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61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4年6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次修改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 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四次修改)


为加强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的管理,维护本市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首都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安装、市政、修缮等施工,均按本规定管理。


本规定所称外地建筑企业,包括: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的建筑企业,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非本市登记注册,或企业基地不在本市,或企业职工常住户口不在本市的,以及与本市企业以合作等形式来京施工的外地企业。


二、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外地建筑企业的管理工作,北京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外地建筑企业的管理监督。


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地建筑企业的日常管理监督。


三、建设单位和在本市施工的所有建筑企业,均不得使用零散民工。


四、外地建筑企业来本市施工,应当到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建筑企业应当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五、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建筑行业管理规定,加强对企业的事中事后监管。


六、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市施工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法规、规章,接受本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卫生计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审计等部门和建设银行的监督管理;


(二)严格履行合同,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三)向施工所在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管理备案,并按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四)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办理企业职工暂住户口登记,申请暂住证,签订治安责任书;


(五)按规定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领安全生产合格证;


(六)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


(七)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照章纳税。


使用外地建筑企业劳务的单位,必须指定机构或专人,负责其日常施工和生活管理。


七、违反本规定使用零散民工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清退,并对其按每使用一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违反治安、工商行政、劳动安全、税收等规定的,由公安、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等部门依法处罚。


八、本规定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1986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关于严格控制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3


北京市社区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


(1991年4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 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三次修改)


第一条 为促进社区服务事业的发展,加强社区服务设施的管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区、街道(镇)和居委会兴办的以当地老年人、残疾人和优抚对象为主,并向本地区居民提供便民服务的社区服务中心、敬老院、伤残儿童寄托所等社会保障设施、文化娱乐活动服务设施和便民服务设施(以下简称社区服务设施),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社区服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坚持社区服务社会办的原则,实行国家、集体、个人相结合的方针,多渠道筹集资金,积极开展无偿或有偿服务,充分发挥社会效益。


第四条 市、区民政行政部门是本市社区服务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工商、规划国土、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卫生计生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对社区服务设施的建设和发展依法给予扶持。


第五条 社区服务设施用房的建设,应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新建、改建居住区的社区服务设施用房,应当按照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标进行规划和设计,由区政府统筹资金建设。


第六条 社区服务设施用房,必须用于社区服务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由民政部门收养或照管的孤寡老人进敬老院或死亡后,其原住房属于公有房屋的,由民政部门向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手续后,安排用于社区服务事业;其原住房属于孤寡老人本人私有房屋的,依照收养或照管时的约定,交由民政部门安排用于社区服务事业。


第七条 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社区服务设施在资金、减免税等方面依法给予扶持。


社区服务设施开展文化娱乐、医疗康复或其他经营性便民服务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文化、卫生计生、工商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扶持。


第八条 区、街道(镇)兴办的社区服务中心,是具有综合服务功能的社区服务设施,其名称统一为社区服务中心,并冠以所在区和街道(镇)的名称。


第九条 社区服务设施的工作人员,实行专职、兼职、义务服务相结合。街道(镇)社区服务中心应有二至三名的专职管理人员,其他工作人员实行聘任。


第十条 社区服务设施不得改变社区服务的使用性质。违者,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享受的各项扶持待遇。


第十一条 社区服务设施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4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郊区城镇和农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1年3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二次修改)


为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各项建设按照统一规定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如下规定:


一、全市行政区域16800平方公里范围,都是“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一切城市和农村各项建设工程、建设用地都必须执行统一规划,服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管理。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市的乡镇机关、乡镇村企事业单位、新集镇、新农村和农民住宅等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必须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


三、各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区域规划、乡域规划、城镇规划编制工作的领导。农村的规划方案(包括乡镇村、农民住宅、乡镇机关和乡镇村企事业),由乡、镇政府组织编制。各项规划方案的审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权限进行。市农村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农村建设管理机构依据审定的规划方案组织农村建设和管理。


四、未取得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一切建设活动,均按照违法建设处理。


五、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切实加强对郊区城镇和农村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对执法不严、越权审批造成不良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六、本规定自1991年3月10日施行。


附件5


北京市实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若干规定


(1991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1年12月1日北京市广播电视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发布 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实施广播电视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发布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系指所有通过卫星电视广播方式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除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外,均须遵守《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的主管机关;区广播电视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办法》和本规定对本市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进行治安、安全管理。


第四条 申请设置专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以下简称接收单位),须按本规定,报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审批。经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审查,符合《办法》规定的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五条 接收单位向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申报审批时,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报告应详细申明接收单位的业务范围、申报理由、接收卫星、接收方式、接收内容及用途、接收设备及收视对象等内容;


(二)接收、播放监控等管理制度;


(三)专职管理人员的情况;


(四)接收设备的技术资料;


(五)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六条 接收单位购置卫星地面接收设备的,申请《许可证》时,应提供与设备生产厂或销售单位草签的购置设备合同,经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批准,领得《许可证》后,方可购置卫星地面接收设备。所购置的设备必须是持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中国广播卫星公司颁发的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产品。


接收单位需从国外购进卫星地面接收设备的,须在申请《许可证》时,提供所需进口设备的详细技术资料。经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批准,领得《许可证》后,方可按国家有关机电设备进口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七条 经批准的接收单位,须按《许可证》载明的内容和有效期限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申请变更《许可证》内容或不再接收外国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八条 接收单位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只允许在本单位业务工作中使用。经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批准可以录制电视节目的单位,录制内容须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并指定专人严格保管。未经批准,其他单位不得录制和传播。


经批准录制的音像资料的目录,须每季度报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市公安机关、市国家安全机关备案。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市公安机关、市国家安全机关有权调阅录制的音像资料。


第九条 不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接收、使用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或办理变更登记的,由文化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2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吊销《许可证》的,可同时没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未持有《许可证》擅自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的,没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对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可提请其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对抗拒、阻碍文化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公务,或录制、传播反动、淫秽电视节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问题,由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解释。其中有关治安、安全管理的问题,由市公安机关、市国家安全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常住外国人的涉外宾馆、饭店、公寓、写字楼实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办法》和本规定施行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电视节目的单位,须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规定重新申报审批。逾期不申报或经审核未批准的,予以取缔。


附件6


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


(1992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35号文件发布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宅楼房,是指由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和由产权单位自行管理的公有单元式住宅楼房,包括新建楼房和已住用的楼房(以下简称新、旧楼房)。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自管公有住宅楼房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均可依照本办法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


简易房、危险房、违章建筑和近期需要拆除、产权有争议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的楼房,不准出售。


第三条 凡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均可向所在单位或现住房产权单位申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


新楼房和腾空的旧楼房,应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


第四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准成本价。新楼房的准成本价,每年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评估测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旧楼房的准成本价,按重置价成新折扣计算。重置价是指出售当年新楼房的准成本价。


公有住宅楼房的实际售价,按建筑面积计算,依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地段、环境、层次、朝向等项因素的调节标准调节,以每套住房标价。


第五条 职工第一次购买公有住宅楼房,依法免征契税。


第六条 职工购买的住宅楼房,供暖费用、燃气设施维修更新费用的收取,按职工承租公有住宅楼房的办法执行。电梯、高压水泵的运行、维修及更新费用,由售房单位负担。


第七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应当依法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过户和产权登记,领取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八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购买的住宅楼房,享有合法所有权,可以依法使用、继承和抵押。对住宅楼房出售、出租的,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出售的新楼房,售房单位须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期限和项目保修。旧楼房出售前,售房单位须对房屋结构和装修设备进行检修,保证住用安全和正常使用。


职工购买住宅楼房后的管理和维修,按《北京市私有住宅楼房管理与维修办法》执行。


第十条 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收入,由售房单位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金融机构,纳入本单位住房基金,所有权不变。


第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以贱价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足房价款,可并处所得房价款2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以准成本价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规定不适用于高收入家庭的职工。


第十三条 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具体形式,依据本市房改统一政策和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售房方案按隶属关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并报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7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居民楼邮政工作的若干规定


(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居民楼住户正常接收邮件,保护邮政用户的合法权益,为邮政企业创造邮递服务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邮政企业向本市城区、近郊区、远郊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建制镇及工矿区的居民楼住户投递邮件工作,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市邮政管理局主管居民楼邮政工作。


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公安交通、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在邮政信报箱、间(群)的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居民楼号和门牌号的确定及邮件投递的道路通行等方面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居民楼邮件投递工作的顺利进行。


新建居民楼(含危旧房改造新建楼房,下同),须按本市有关规定安装信报箱或设置信报箱、间(群)或设立收发室。已建成的楼房未按规定安装或设置信报箱、间(群)或收发室的,须按有关规定补设。


第四条 居民楼应具备下列接收邮件的条件:


(一)楼内安装与住户房号相适应的信报箱,或者在楼房集中处设置信报箱、间(群)或设立收发室;


(二)有经公安部门、市地名管理部门核定的地名、楼号、门牌号,并装有明显的楼号、门牌号标志;


(三)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投递邮件的道路通行条件。


第五条 居民楼接收邮件,应由楼房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持本单位介绍信和地址证明到所在地邮政支局进行登记。邮政支局应在1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复。符合条件的,应予登记并按规定期限安排投递;不符合条件的,不安排投递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邮件接收单位地址、楼号、门牌号等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邮件接收单位分立的,应当补办邮件投递登记手续。


第七条 邮政支局投递邮件可以与邮政用户协商签订协议,约定投递位置和方式。


邮政用户要求提供超出规定范围的投递服务的,邮政支局可以根据具体条件与邮政用户签订协议,按照协议提供投递服务并收取特殊服务费。


第八条 邮政支局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代办邮件投递业务。委托代办邮件投递业务,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监督指导、保证质量和有偿服务的原则进行,并由邮政支局与代投单位或个人签订代办合同。


代办邮件投递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邮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邮件投递的规则。


第九条 居民楼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信报箱、间(群)的管理和维护,发现损坏的,应及时维修或更换。居民楼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也可以委托邮政支局管理和维护,所需工料费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十条 保护邮政投递设施,人人有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信报箱、间(群),不得擅自改变其位置、结构和功能,不得向信报箱、间(群)内塞投与邮件无关的杂物、危险物品,不得私自开启他人信报箱,不得在信报箱、间(群)周围堆置杂物妨碍投递邮件。


第十一条 邮政局和邮政支局应当加强对居民楼投递邮件和邮政用户接收邮件工作的管理和服务,为邮政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及时了解和掌握新建居民楼通邮情况,并主动与楼房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加强联系,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楼房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不按规定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的,邮政支局不予投递邮件,并通知其限期办理登记手续。对寄往该居民楼的邮件,由邮政部门按有关业务规则处理;


(二)对信报箱、间(群)管理和维护不善,造成损坏,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的,由邮政支局通知责任单位在限期内维修或更换。逾期不维修或更换的,由邮政支局组织维修或更换,所需工料费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损坏信报箱、间(群)或其他邮政投递设施的,由责任单位或直接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8


北京市涉外宾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管理规定


(1994年8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10月18日北京市广播电视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和广播电影电视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涉外宾馆、饭店、写字楼、公寓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均须遵守《管理办法》、《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是本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主管机关;区广播电视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管理办法》、《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和本规定,负责治安和国家安全管理。


旅游行政机关配合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做好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设置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涉外宾馆、饭店、写字楼及公寓(以下简称接收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接收方位、接收内容和收视人员范围;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接收设备;


(三)有合格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国家三星级以上的涉外宾馆、饭店以及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者居住的写字楼、公寓。


第五条 接收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经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审核批准,持批准证明购买卫星接收设施;


(二)使用进口卫星接收设施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海关审核批准;


(三)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的单位设计安装后,经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和市国家安全机关验收合格,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六条 持有《许可证》的接收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人员范围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二)接收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工作加强管理,并设置专人进行不间断的监控;


(三)严禁接收和传送反动、淫秽内容的电视节目;


(四)接到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市文化行政执法部门、市公安机关、市国家安全机关在必要时作出的关闭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接收和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活动;对拒不停止接收和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由发证部门注销收回其许可证。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卫星接收设施接收和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由文化行政执法部门没收其卫星接收设施,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三)违反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的,由市国家安全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解释。其中治安、国家安全管理方面的问题,由市公安机关、市国家安全机关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已经设置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接收单位必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按本规定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按本规定处理。


附件9


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


(1995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 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四次修改 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五次修改)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婚前医学检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婚前医学检查工作;市妇幼保健机构具体负责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质量监督、人员培训与技术指导。


第四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婚检单位),负责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凡在本市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


第五条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婚检单位必须执行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婚前医学检查项目,不得随意增减。


第六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市财政行政部门核定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收费标准。婚检单位必须公布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收费标准,并严格按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七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持下列材料到婚检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一)居民身份证等户籍证明;


(二)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三张。


第八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人员必须执行婚前医学检查操作规范,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泄漏当事人隐私。


第九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人员在检查后,应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弄虚作假。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主检医师审签并加盖婚检单位专用章后生效,有效期为三个月。


第十条 在检查中发现检查对象患有影响结婚、生育的疾病的,主检医师应对其提出医学指导意见,并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注明。


婚检单位在检查中发现的不能确诊的疾病患者,应当转诊到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诊断;婚检单位根据诊断结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一条 婚检单位应建立婚前医学检查资料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许可证、合格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市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涂改或出具虚假医学检查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执业资格。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0


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1996年9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 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保障听证程序合法、规范、顺利进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有关听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立案调查,当事人涉嫌违法的行为可能面临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执行。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由市级行政机关确定,并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条 听证应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相应机构负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已掌握的基本事实和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可能面临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和幅度。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3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举行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七条 听证由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并应当有专人记录。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在行政机关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5年以上、公道正派的人员担任。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该案调查人员。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举行前,行政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十一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和记录人,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取当事人最后陈述;


(五)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的行使。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1


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


(1996年9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发布 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依照职权管辖。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根据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行政机关处罚,但是行政机关在决定行政处罚时,不得给予当事人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行政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提请共同的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一个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后,依法应当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相应机关,被移送的机关应当接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行政机关之间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以书面形式规定委托内容、权限及相应责任。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六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身份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五)在2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还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


第九条 执法人员调查案件应当收集证据。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笔录。


第十条 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查案件情况,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并制作调查或者询问笔录,笔录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行政机关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对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对依法应予没收的财物,决定没收;


(三)对于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清单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建议,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十五条 对给予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的行政处罚,以及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处罚,应当报经批准后决定。


前款所称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级行政机关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听证的告知和具体组织实施,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数额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处罚,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写明。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 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送达处罚决定书,必须由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拒收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将处罚决定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委托送达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送达。邮寄送达的,必须有邮寄凭证。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到期未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实施加处罚款后,经催告当事人仍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写出书面申请,提出具体、可行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计划,经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第二十二条 除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决定罚款的行政机关或者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银行代收罚款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收缴罚没财物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1993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执行行政处罚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本规定公布前市属各行政机关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处罚程序,与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不符合的,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应当停止执行。 


附件12


北京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


(1997年7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发布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本规定所称拥军优属,是指拥护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优待烈属、军属。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市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以下简称双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的双拥工作,组织研究制定有关政策、规划、措施;协调处理军地关系中的重大问题;组织交流情况,推广先进经验。


市民政行政部门是市人民政府拥军优属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和法制教育规划。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区活动,不断推进拥军优属工作。双拥模范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组织领导坚强有力;


(二)国防教育广泛深入;


(三)双拥活动坚持经常;


(四)军民共建富有成效;


(五)政策法规落到实处;


(六)军政军民关系融洽。


双拥模范区按照国家规定评选命名。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命名机关命名。


第七条 本市设立首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模范奖,对拥军优属工作成绩显著的集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获得双拥模范区或者首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模范奖的集体严重影响军政军民团结,失去模范作用的,按照命名权限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九条 本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从工商行政、税收、资金、能源、技术、信息等方面积极扶持驻军和优抚对象发展生产经营。


第十条 本市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智力拥军活动,有针对性地开设文化补习班和职业技能培训班,协助驻军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十一条 本市积极支持和配合军队开展争创先进连队和争当优秀士兵活动。对从本市入伍的优秀士兵及立功受奖人员,由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和各类停车场,对军车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十三条 本市服务行业对军人优先服务。铁路、公路客运站对军人优先售票,有条件的设立军人售票窗口。


第十四条 本市市属颐和园、天坛公园、北海公园、景山公园、中山公园、香山公园、陶然亭公园、双秀公园、紫竹院公园、玉渊潭公园、劳动人民文化宫等11个公园对现役军人免收门票。


区属公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施对现役军人的优惠办法。


第十五条 本市依法保护军事设施,打击破坏军事设施的犯罪分子。


第十六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向驻军非法摊派各种费用。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本市依法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凡属本市户口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义务兵家属、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抚恤和优待。


第十九条 本市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计算家庭收入时,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及其他优待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条 本市民政、财政、卫生计生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优待工作。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优待幅度,扩大优待范围。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发给革命烈士家属褒扬金。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在劳动人事制度改革中,应当优先安置好烈属、军属、残疾军人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接收当地人民政府安排的退役士兵。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拒不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向未安排上岗的退役士兵逐月发给生活费,直至安排其上岗。


对国家规定需要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残疾退伍军人,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资、保险、福利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本单位职工享受同等待遇,无特殊理由,不得解除或者中止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积极、妥善地做好随军、随调军人配偶的安置和军人子女入学、入托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要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拥军优属保障金。对拥军优属保障金要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13


北京市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规定


(1999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发布 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 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三次修改 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四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保证清洁燃料安全供应,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建设、使用和管理,均须遵守《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以下简称加气站),是指专门为机动车辆(含船舶,下同)提供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燃料的充气服务单位。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委是本市加气站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加气站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加气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加气站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安全、保证供应的原则。


第五条 加气站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消防、环境保护、安全防护等,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 加气站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七条 加气站的运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场地;


(二)有符合国家和本市技术规范的设施和设备;


(三)有防止超量加气的紧急专用手工操作工具;


(四)有稳定的气源;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服务规范;


(六)从事管理、技术和操作等工作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专业培训、考核要求,其中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法通过燃气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七)配置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和操作等工作人员。


第八条 加气站的运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市和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所供燃气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燃气质量标准;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计量和收费;


(四)充气作业时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并设专人监护;


(五)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九条 禁止加气站运营中的下列行为:


(一)非操作人员进行充气作业;


(二)为其他容器充气;


(三)直接用运输槽车向车辆充气;


(四)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露;


(五)存放其他易燃、易爆物品或者使用明火;


(六)在站内修车、洗车。


第十条 在遇危及安全或者可能危及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加气站专职负责安全管理的人员和充气操作人员有权决定中止充气。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公安消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公安消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4


北京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


(1999年8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4号令发布 根据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鼠、蚊、蝇、蟑害(以下简称四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专群结合的方针。推行治理环境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性除四害措施。


第四条 市和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除四害工作。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负责除四害技术指导和四害密度监测。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除四害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居民(家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通过制定居民公约或者村规民约等形式,动员本居住地区的住户做好除四害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应当保证除四害经费,对公共环境以及全市或者全区性临时除四害活动经费予以补贴。


第六条 单位负责本单位内及门前三包责任区内的除四害工作;住户负责所居房屋及院落的除四害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街巷的除四害工作。


未划入门前三包责任区的其他公共环境的除四害工作由该公共环境的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除四害的规章制度,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


第八条 单位和住户应当采取清除鼠迹、堵塞鼠洞、添设防范设施等措施及毒杀、诱捕等方法消灭老鼠,使鼠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


第九条 单位和住户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清除蚊蝇孳生地并运用化学、物理、生物等方法消灭蚊蝇及其幼虫,使蚊蝇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


(一)对厕所、下水道口、垃圾桶(箱)、污物容器、雨水污水蓄积地等一切易于孳生和聚集蚊蝇的场所,必须分别采取冲洗、消毒、打扫、平整等卫生措施,防止蚊蝇孳生、聚集,及时消灭蚊蝇和蚊蝇幼虫;


(二)保持单位责任区域、住宅院落公共卫生和家庭卫生,做到室外无蚊蝇孳生地,室内无蚊蝇;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饲养禽畜,应搞好饲养场所及其周围的环境卫生,清除蚊蝇孳生条件。农村菜区堆肥场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设置,垃圾处理场、粪库、粪池等由其所有者或者管理、使用者做好卫生保洁工作,粪库、粪池应加盖予以密封。在蚊蝇孳生季节,应当对上述场所定期喷洒低毒杀虫药。


第十条 单位和住户发现蟑螂应当及时采取灭杀措施,使蟑螂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所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和宾馆(饭店)、招待所、集贸市场、医院、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废品收购站、动物园及公厕、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等场所配置相应的四害防治设施,并有人负责除四害工作。


第十二条 在全市或者全区性的除四害统一行动中,单位和住户应当按照市或者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部署,使用统一方法、指定的药物及相关器械,实行有效的除四害措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禁止的除四害药物及器械。


第十四条 设立除四害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接受卫生防疫部门的业务指导,并向所在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采取有效除四害措施,致使四害密度等指标超过国家控制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第十一条规定配置相应的四害防治设施或者无人负责除四害工作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第十二条规定采取统一的除四害措施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禁止的除四害药物及器械的,由有关机关按照药物及器械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或者食品卫生管理的行为,分别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3年3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一次修改,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防治蚊蝇孳生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5


北京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


(1999年8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5号令发布 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热资源的管理,科学勘查、合理开发和保护地热资源,保障地热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埋藏在地面以下岩石和流体中的热能,包括热水型、蒸气型、地压型、岩浆岩型和干热岩型五种类型。其中热水型地热是指温度在25℃以上(含25℃)的基岩水和天然出露的温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热资源的统一管理。


第五条 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注重效益和开发与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


在资源合理配置的前提下,应当根据首都城市性质和功能的要求,优先发展有利于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地热开发项目。


第六条 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勘查地热资源必须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开采地热资源必须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地热资源的温度、用途和开采量计征。


第八条 勘查、开采地热资源,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开采热水型地热资源,必须凭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允许开采通知书先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凭取水许可证到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未经批准擅自开凿地热井,开采热水型地热资源的,依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规定予以罚款,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责令封井。


第九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前,开发单位必须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方案,建立健全节能节水措施,完善相关设施。无节能节水设施或者节能节水设施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开发利用。


第十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按照温度的差异实施梯级利用,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地热利用率。


第十一条 地热井施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范。地热井施工竣工后,开发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本市对地热资源实行保护性限量开采。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年年初向开发单位下达地热资源开采计划指标。开发单位必须在核定的计划指标内开采地热资源,禁止超计划指标破坏性开采地热资源。


开采热水型地热资源,必须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开采限量的基础上,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热开发利用规划、地热田开发状况、动态观测资料及利用规模等因素,向开发单位下达开采计划指标。


开发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热资源的月开采量、水温、水位等资料。


第十三条 开采地热资源,必须安装计量表。采、灌两用的,应当分别安装采、灌两套计量表。计量表发生故障时,开发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不能计量期间,其开采量可以按每日开采时间和泵额定流量计算,但是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四条 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建立技术档案。地热井实行专人管理。


第十五条 经批准进行地热采暖的,开发单位应当创造条件进行地热采暖弃水的人工回灌。按规定进行地热采暖弃水人工回灌的,可以减收回灌量相应温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六条 不得擅自转让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确需转让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经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接受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地热资源利用后的弃水应当符合本市的有关规定和排放标准,采暖后的排放温度不得高于30℃。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勘查、开采地热资源或者擅自开发利用报废地热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地热资源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对地热资源造成破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五)拒绝接受监督检查,不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六)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破坏地热井及地热动态监测设施;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下热水资源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6


北京市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规定


(2000年9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2号令发布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改善首都大气环境质量,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禁止在本市城区和近郊区城镇地区的街道、胡同、广场、居住小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露天烧烤食品。


远郊区城镇地区禁止露天烧烤的具体范围,由远郊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条 在政府划定的禁止范围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烧烤工具,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条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对在责任区内进行露天烧烤食品的,应当劝阻制止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对“门前三包”责任单位不劝阻制止也不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的,依照《北京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条 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制止在市场内露天烧烤食品。对开办单位不制止市场内露天烧烤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本规定中的行政处罚除第四条外,均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第六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7


北京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管理若干规定


(2001年6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发布 根据2006年4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69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条件,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城市管理和社区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以下简称居委会办公用房)是指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和组织社区居民民主议事的场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委会办公用房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住房城乡建设、财政、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好居委会办公用房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委会办公用房按照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的有关规定设置。


居委会办公用房的设置在规划、建设安排上应当体现便于居民办事的原则。


第六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的居委会办公用房,由建设单位按照本规定和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的有关规定建设。


第七条 平房居住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没有居委会办公用房或者居委会办公用房未达到标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建设,也可从其他社区设施中调剂置换,或者以购买、租借等方式解决。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八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居委会办公用房的建设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规划国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和规定的配置指标对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配置标准和要求的,不予批准。


第九条 工程竣工后,工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参加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验收。没有建设居委会办公用房或者未达到标准的,不得通过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居委会办公用房无偿移交给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


第十条 居委会办公用房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社区居民委员会享有使用权。


居委会办公用房的维修、水电、取暖等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居委会办公用房。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得擅自改变居委会办公用房的使用性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按期交付或者侵占居委会办公用房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追缴居委会办公用房外,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居委会办公用房挪作他用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8


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


(2001年10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6号令发布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的规划监督,确保《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统称规划许可证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必须严格依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使用土地、进行建设。严禁未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


确需变更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的,必须依法到原审批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属于建筑内部平面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的规划监督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规划许可证件时,应当向建设单位一并发放《建设工程验线申请表》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表》。


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填写完整的《建设工程验线申请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表后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线。经验线合格的,方可施工。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张挂规划许可证件的副本,公示规划许可证件正本及其附件、附图的内容。


第六条 在工程建设期间,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建筑的总平面位置、层数和高度、配套设施、规定拆迁范围的拆迁情况等环境建设以及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情况进行检查。


规划监督检查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查验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建设单位和施工管理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规划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规划验收,并填写、报送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竣工图及相关资料;


(三)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


(四)规划规定的拆迁任务完成情况说明。


对符合条件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规划验收。


第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规划验收的内容应当与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一致,包括:


(一)建筑的总平面位置、层数、高度、立面、使用性质和建筑规模;


(二)用地范围内和代征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拆除情况;


(三)绿化用地的腾退情况;


(四)单体配套设施建设情况。


居住区(含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配套设施和环境建设应当与住宅建设同步完成。未能同步完成的,对相应的住宅建筑不予进行规划验收。


第九条 建设工程经规划验收合格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许可证件附件上签章。


建设工程未经规划验收或者经规划验收不合格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单位守法情况档案。对未按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除依法予以处理外,还应当制作违法记录。有违法记录的建设单位再建的建设工程,应当作为规划监督的重点。


对遵守规划法规和严格按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名录。经公布的建设单位再建的建设工程,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规划验收,规划验收的结果应当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规划验收的建设工程,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建设工程规划监督公报制度。对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规划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公报,公布违法建设单位的名称、建设工程的名称及其所在位置、违法的时间和事实等。


第十二条 对违反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对未经验线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补验。


第十四条 对未按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内容进行建设,尚能及时纠正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履行规划许可证件规定的要求的,责令限期履行;构成违法建设的,依照《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监督工作责任制,依法履行规划监督职责,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建设。监察机关依法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之日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


附件19


北京市防御雷电灾害若干规定


(2002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2号令公布 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气象局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全市的防雷工作;区气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和区气象局做好防雷工作。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工作,提高对雷电灾害的防御能力。


第五条 市和区气象局应当加强防雷科普宣传,做好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和雷击事故的统计、鉴定,指导对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的检测等服务工作。


第六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自动控制和监控设施;


(三)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运、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四)露天的大型娱乐、游乐设施;


(五)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七条 防雷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防雷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设计;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防雷工程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第八条 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按照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期限接受检测。


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及时整改。


第九条 防雷检测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开展检测工作;检测工作结束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的数据应当公正、准确。


第十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应当自遭受雷电灾害之日起3日内向市或者区气象局报告情况。市和区气象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由市或者区气象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导致雷击发生重大或者特大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拒不接受防雷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拒绝整改的,由市或者区气象局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20


北京市长城保护管理办法


(2003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6号令公布 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保护长城及其环境风貌,根据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长城,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主体和与长城主体有关的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等附属建筑及其他相关文物。


长城主体的附属建筑和相关文物的具体名录,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市长城保护坚持原状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长城保护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


长城沿线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长城段的保护工作。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长城段的保护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长城保护管理工作。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长城的义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长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长城总体保护方案。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长城总体保护方案,制定本辖区内长城段保护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对影响长城安全和环境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治搬迁方案,分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文物、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护整体风貌、保留完整体系的原则,划定长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对急需保护的长城段,市文物、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对近期不能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长城段,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临时保护区,并按照本办法及国家和本市有关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规定管理。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长城段应当进行普查登记,设置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并将记录档案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与长城沿线乡、镇的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长城沿线村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签订长城保护责任书,并建立相应的奖惩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地区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长城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长城管理使用单位应当负责所管理使用长城段的日常巡视检查和日常维护、修缮、抢险等保护工作,并保证保护工作的相应资金。没有管理使用单位的长城段,其日常巡视检查和日常维护、修缮、抢险等保护工作,由当地区人民政府负责。


长城管理使用单位发现所管理使用的长城段出现险情的,应当及时抢险,并向当地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长城管理使用单位对所管理使用的长城段,不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缮,或者发现险情不及时抢险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有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修缮、抢险,所需费用由负有修缮、抢险责任的长城管理使用单位承担。


第十条 对长城进行日常维护、修缮,应当坚持及时保护、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长城地面建筑已经全部被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长城转让、抵押或者折股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利用长城开辟参观游览场所的,应当由当地区人民政府提出利用方案和保护措施,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长城开辟参观游览场所。


第十二条 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捕猎野生动物、擅伐林木等破坏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的活动;建设电力、通讯、农田水利、种植、养殖等设施和从事其他生产生活活动,不得危及长城安全,不得影响长城环境风貌。


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置的文物、导游等标志标牌,其色调、体量、造型等应当与长城风貌相协调。


第十三条 长城建筑材料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有长城建筑材料,不得利用长城建筑材料修建除长城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


本办法实施前利用长城建筑材料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被拆除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长城建筑材料无偿移交当地的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本市严格控制利用长城拍摄电影、电视和举办大型活动。


利用长城举办大型活动的,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其搭设的临时设施、活动规模等不得危及长城安全;利用长城拍摄电影、电视的,应当遵守《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等本市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长城安全的活动:


(一)在长城主体上设置摊点、通讯设施;


(二)组织游览未批准为参观游览场所的长城;


(三)攀登未批准为参观游览场所的长城;


(四)刻划、涂污、损坏长城;


(五)非法移动、拆除、污损、破坏长城保护标志;


(六)在长城上架梯、挖坑、竖杆、堆积垃圾;


(七)其他危及长城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利用长城设卡收费或者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十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长城及其环境风貌的行为予以制止和举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履行长城保护职责的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有权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设置的文物、导游等标志标牌不符合要求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更换,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有长城建筑材料,或者利用长城建筑材料修建除长城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回长城建筑材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利用长城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危及长城安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对已经造成长城损害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依照本办法负有长城保护管理职责的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未依法尽到保护管理长城的责任,发生危及长城安全、影响长城环境风貌后果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长城转让、抵押或者折股作为企业资产经营,或者擅自利用长城开辟参观游览场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21


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


(2003年11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9号令公布 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下列建筑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


(一)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二)市政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房屋装饰装修工程。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 依法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而未领取的,建筑工程不得开工。


本办法所称开工,是指建筑工程开始施工作业,其中,新建工程的开工,是指开始进行基础桩施工或者土方开挖;改建、扩建工程和旧有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是指开始进行拆改作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主管机关。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


(二)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征收、拆迁的,其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依法建设的人防工程的施工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并按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1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款的50%;建设工期超过1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款的30%;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施工许可证应当以建设项目为单位领取。但房屋建筑工程可以以一个或者若干单项工程为单位分别领取;线状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可以分段领取。


按照前款规定建设项目分别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各单项工程、分段工程的工程投资额或者建筑面积不得低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限额;各单项工程、分段工程的建设规模、工程投资额总和应当分别与建设项目的总建设规模和总工程投资额一致。


第八条 新建道路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随同新建道路工程领取施工许可证;房屋附属设施工程、与房屋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应当随同房屋建筑工程领取施工许可证;新建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可以随同房屋建筑工程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工程所在地的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填写齐备并加盖建设单位印章的施工许可证申请表,申请表可以从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下载或者向发证机关免费索取;


(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即时审查建设单位的施工许可申请,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不齐备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文件;对提交文件齐备的,应当受理施工许可申请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作出不予发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发证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对建筑工程用地进行现场踏勘。


第十一条 施工许可证分为一件正本和两件副本,副本和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禁止伪造、变造和涂改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施工许可证发放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条件发生变更,依法应当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10日内告知发证机关;依法不需要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条件变更后10日内告知发证机关。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施工进度、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全市颁发的施工许可证情况,向社会公布并接受公众查询。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或者不按照施工许可证规定施工的行为进行检举和举报。


第十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施工许可有关的信用信息记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发生变更未重新领取施工许可证的,由市或者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按时告知发证机关有关变更事项的,由市或者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规定核发施工许可证,或者核发施工许可证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认为发证机关办理施工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的建设,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22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2号令公布 根据2011年7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6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安全使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以下统称“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坚持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


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责任由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被许可使用人承担。


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责任由普通地下室所有权人承担。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个人管理的,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责任。


第四条 利用地下空间从事商业、文化娱乐业、旅店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居住场所的,地下空间的被许可使用人、所有权人及受托管理人(以下统称“安全使用责任人”)应当保证地下空间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防火、卫生等管理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检查合格;


(二)房屋建筑安全,不存在危险构件;


(三)具有上下水、卫生间、用电设施;


(四)通风良好,设置机械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并保证有效使用。地下空间平时使用必需的新风量,以及相应的新风系统、回风系统等设置符合设计规范要求;


(五)具有防汛、防雨水倒灌设施;


(六)按规定设置和配备机械防烟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以及其他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五条 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责任人利用地下空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落实治安、消防、卫生、建筑等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措施;


(二)建立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责任制度。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与使用人签订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书,明确使用人对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义务,并对使用人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使用人违反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安全使用义务的,及时制止、纠正,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所在地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使用;


(四)不得擅自改变地下空间工程的主体结构或者拆除地下空间工程的设备设施;


(五)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符合安全规范。安全出口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或者侧拉门,门向疏散方向开启;


(六)在地下空间的入口处设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使用标志牌;


(七)建立安全设施检查、维修管理制度,保障安全设施正常使用;


(八)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消除;


(九)依法及时报告火灾、传染病疫情等突发性事件;


(十)不得将地下空间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


(十一)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第六条 地下空间的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书中的安全使用义务和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的规定;


(二)根据不同的使用性质,保证地下空间在使用中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行业的卫生标准;


(三)装饰、装修材料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消防、卫生要求;进行装饰、装修等施工作业期间,不得投入使用;


(四)不得存放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小于60℃的液体做燃料;


(五)保障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畅通,有人时不得上锁;


(六)不得在地下空间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不得在地下空间内储存易燃易爆物品;


(七)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安装、使用电器产品,设计、敷设用电线路;禁止超负荷用电;


(八)不得在地下空间内设置油浸电力变压器和其他油浸电气设备;


(九)地下空间内所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核定人数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十)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一)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第七条 按照规划用途利用地下空间从事旅店业,设置宿舍,以及作为其他居住场所的,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责任人、使用人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间内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5平方米;


(二)不得设置上下床;


(三)配备有效的防灭病媒生物设施、消毒设施和垃圾、废弃物的存放专用设施。


禁止将规划用途为非居住用途的地下空间用于居住。


第八条 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应当符合本市有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治安管理和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规定以及规范、标准。


地下空间用于出租的,应当按照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登记。禁止将违法建设的地下空间出租。


第九条 市和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市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地下空间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公安、卫生计生、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安全监管职责,负责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地下空间安全使用巡查和考核制度。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并监督人民防空、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生产、城乡规划、公安、卫生计生、工商、文化等职能部门派出机构或者专职人员对本辖区内地下空间的行政执法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本辖区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巡视制度,定期清查本辖区内地下空间的使用情况;发现违法使用地下空间或者地下空间存在事故隐患的,及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总体规划,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总体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区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规划,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优先满足社会公益性事业的需要,居住区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优先满足居住区配套服务和社区服务的需要。


第十三条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规划,并依法申请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查验,确保其符合安全使用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应当明确人民防空工程及其设施设备使用的范围。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有效期为1年,期限届满,被许可使用人可以申请延期使用许可,对按照规定使用的申请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准许延期。


第十四条 使用普通地下室,应当符合规划确定的使用用途,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用途。


第十五条 使用普通地下室从事商业、文化娱乐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居住场所的,装饰装修及使用前应当向普通地下室所在地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办理普通地下室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人对使用用途、范围和期限的说明;


(二)产权登记证明或者所有权人共同决定使用普通地下室的证明;


(三)按规划用途使用的,提交规划文件;规划用途不明确的,提交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使用用途确认的文件;改变规划用途的,提交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变更规划文件;


(四)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合格证明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通风系统和空调系统卫生检测合格证明;


(五)依法须经消防安全检查方可投入使用、营业的,提交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六)进行结构改造的,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报告;


(七)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使用人提交材料齐全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备案。备案情况发生变更的,使用人应当在30日内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六条 利用地下空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取得相关证照的,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证照时,应当核实地下空间使用许可或者备案的情况,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相关证照。


第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所管理的地下空间的数量、位置、面积、产权人和管理单位等基本情况的记录档案。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记录档案提供给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使用。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人民防空、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卫生计生、工商、文化等负有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地下空间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地下空间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有关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地下空间存在结构安全问题的,负责地下空间综合管理工作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应当停止使用的,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搬出地下空间;使用人拒不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为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组织搬出,并妥善安置。


地下空间不具备通风系统和空调系统,或者通风系统和空调系统存在卫生安全问题,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使用的,负责地下空间综合管理工作部门应当责令居住使用人搬出,居住使用人拒不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为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组织搬出,并妥善安置。


地下空间使用存在消防违法行为,经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责令停止使用,违法行为人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未经批准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擅自改变批准使用用途的;


(四)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空效能的。


第二十一条 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项规定的,由区公安机关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地下空间的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地下空间的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地下空间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其中对作为文化娱乐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人、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对设置旅馆的,由区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设置宿舍,以及作为其他居住场所的,由区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出租、使用普通地下室未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擅自改变规划用途使用地下空间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3


北京市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


(2006年10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0号令公布 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高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水平,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包括依法设立的电影放映单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娱乐场所经营单位。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和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分别对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实施专项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行业协会协助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会员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制定安全生产制度、规程,提供相关服务。


第五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八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进行记录,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九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定期研究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有效的安全生产措施,并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对本单位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设施,明确责任人员,制定并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 电影放映单位、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每日营业开始前和结束后以及各场次之间,对营业区域进行全面安全检查;其他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每日营业开始前和结束后对营业区域进行全面检查,营业期间每2小时至少进行1次安全巡查。检查和巡查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变配电室总额定容量在630千伏安以上且电压等级为10千伏的,应当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值班应当做好记录。


变配电室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杂物。


第十四条 变配电室应当配备用电设备和配电线路平面分布图等安全技术资料,以及必要的作业工具和劳动防护用品,并在明显位置设置变配电系统操作模拟图板。


变配电室的门、窗、电缆沟应当设置防水设施和挡鼠板。


第十五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设置的电源线路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临时用电线路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电气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


第十六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封闭、堵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


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侧拉门。门内和门外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踏步。


第十七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数目、安全疏散距离、疏散门和疏散通道的宽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应当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能够在断电且无自然光照明时,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指示标志应当设置在安全出口的顶部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1米以下的墙面上;设置在疏散通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10米。


第十九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重点部位应当设置应急照明灯。应急照明灯的连续照明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得低于0.5勒克斯。


第二十条 营业区域内落地式的玻璃门、玻璃窗、玻璃墙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公众识别。


舞台幕布、银幕、窗帘等应当采用经过防火处理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在营业区域内进行装修、维修、改造等施工且不停止营业的,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安全责任;施工区域应当与其他营业区域相隔离,并采取安全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二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将经营场所出租的,应当与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对各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二十三条 歌舞娱乐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应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将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30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实际容纳的消费者人数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歌舞娱乐场所的核定人数按照营业区域面积计算,平均每人不得小于1.5平方米。核定人数在500人以上的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安装人员流量统计装置。


电影放映单位、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有固定座位的区域,不得增设临时座位。


第二十五条 当接近核定人数或者人员相对聚集时,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六条 文化娱乐场所与商场等单位设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通往建筑物外的疏散通道畅通,并在商场等单位营业结束后安排工作人员指引人群疏散。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发生危险时,能够在终端机显示器上以视频形式予以提示。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设置报警系统,并在包间、包厢的视频设备上设置开机安全提示语。


第二十八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应急救援组织、危险目标、启动程序、紧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每半年至少演练1次,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九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应当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其他人员应当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第三十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设置能够覆盖全部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并能够使用中英文两种语言播放。


第三十一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人员疏散,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文化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属于行业监督管理或者专项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或者未制定安全生产措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设置能够覆盖全部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或者不能使用中英文两种语言播放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歌舞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人数超过核定人数的,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按照安全生产、消防、特种设备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24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登记办法


(2011年6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4号令公布 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的企业登记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批复》、《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内的企业登记适用《条例》和本办法;《条例》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在示范区内设立企业,应当符合《条例》和示范区发展规划确定的产业发展方向。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示范区工商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示范区内企业登记工作。登记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示范区各园区所在地的区工商分局具体办理各园区内的企业登记。


第五条 示范区内企业获得国家驰名商标的,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予以保护;经登记机关批准获得保护的,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其他企业在名称中不得使用该商标。


第六条 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批准在示范区内设立的直接服务于示范区建设和发展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使用“中关村”字样。


第七条 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经济活动性质跨国民经济行业3个以上大类的示范区内企业,可以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标明企业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八条 申请在示范区内设立企业的,登记机关对企业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中的名称、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数额、出资时间等内容进行审核。


第九条 申请在示范区内设立企业的,除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以下统称专项许可经营项目)外,可以申请以集中办公区中经过物理分割的独立区域作为住所,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中予以注明。


集中办公区由示范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企业孵化器等各类创业孵化服务机构可以成为集中办公区。


集中办公区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对入驻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并可以对入驻企业所从事的行业提出要求。


第十条 在示范区内设立企业或者增加注册资本,投资人以知识产权和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科技成果作价出资的,出资比例由投资方自行约定,其中,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投资人以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出资的,登记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 在示范区内设立创业投资机构,注册资本可以按照投资人的书面约定分期到位。


第十二条 依法经商务部门批准,中国公民以自然人身份与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在示范区内投资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对在示范区内设立的科技型企业,除经营范围中有专项许可经营项目外,登记机关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大类核定企业经营范围;企业申请登记具体经营范围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核定。


第十四条 对申请在示范区内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以外、法律和行政法规未禁止的新兴行业和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在示范区内设立企业,经营范围中有专项许可经营项目的,可以申请筹建登记。符合设立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直接办理筹建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并在营业执照中注明筹建项目。


筹建期限为一年,特殊情况下,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筹建期内企业不得开展与筹建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筹建申请人对企业筹建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对筹建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筹建期内,专项许可经营项目获得批准的,企业应当及时申请变更登记;筹建期内未获得批准或者筹建期满的,企业应当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未申请的,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其筹建登记。


第十七条 产业技术联盟申请登记为企业法人,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十八条 实施股权激励申请股权变动登记的,登记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登记。


第十九条 企业根据发展需要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转换企业组织形式,登记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登记。


第二十条 分支机构隶属关系发生变更的,变更后该分支机构名称中除原所属企业名称以外的其它部分可以保留;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变更后所属企业的经营范围。


申请变更分支机构隶属关系的,应当提交变更前后所属企业同意变更的协议。


第二十一条 母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母子公司注册资本总额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申请登记为企业集团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登记。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根据《条例》的规定,加强企业信用信息管理,逐步对企业实行分级分类监管,促进企业提升信用意识。


第二十三条 示范区内无不良信用记录企业的年报实行报备式。企业可以通过登记机关电子年报系统或者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等便捷方式提交年报材料。


企业对年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健全对企业的监督管理制度,采取巡查、回访、指导和服务等多种方式促进企业规范经营。企业违反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登记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5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


(2013年5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7号令公布 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保障安全生产和绿色施工,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以下简称“施工现场”)进行施工活动以及对施工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施工活动包括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活动,抢险救灾工程除外。


水利、铁路、公路、园林绿化、电信等专业工程的施工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施工现场监督管理工作,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施工现场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有关施工现场扬尘污染、施工噪声污染行政执法工作。


城乡规划、交通、城市管理、公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质量监督、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施工活动的监督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施工活动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施工现场监督检查工作制度,组织开展绿色安全工地创建活动。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施工现场管理要求,按照各方主体责任,做好施工现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施工现场违法行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并根据职责对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安全施工


第七条 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消除事故隐患,防止伤亡和其他事故发生。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履行下列责任:


(一)依法选定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


(二)组织协调建设工程参建各方的施工现场管理工作;


(三)设立专门安全管理机构;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并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防护和绿色施工措施。


第九条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和分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对施工现场统一管理,分包单位负责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管理。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现场管理,建设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总承包单位应当签订施工现场管理协议,明确各方责任。


因总承包单位违章指挥造成事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不服从总承包单位管理造成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安全生产。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履行现场管理职责。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配备与工程相适应并具备安全管理知识和能力的安全监理人员。


监理单位应当核验施工单位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资格证书等,并依法审核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


第十二条 进入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和施工作业人员应当达到岗位管理和技能操作的要求,按照规定持证上岗,并应当经过安全生产培训,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业安全作业规程和标准、施工方案以及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并按照本市有关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用火用电管理制度。


施工中需要高处作业和动火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市规定和国家标准进行,出现五级以上风力时,应当停止作业。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在施工现场公示,并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安全生产和绿色施工现场管理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拆除施工方案,并按照拆除施工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提供相关的地下管线、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有关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制定管线专项防护方案,确保地下管线、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和特殊作业环境的安全。施工中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地下管线防护措施,仍不能确保管线安全或者施工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对管线进行改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方案组织实施;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经专家论证。


按照规定需要验收的,施工单位应当组织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第十八条 总承包单位负责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大型施工机械进行统一管理,依法审核相关企业资质、人员资格、检测报告和专项方案。


提供大型施工机械的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设备做好日常维护保养,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每月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检查,并做好记录。大型施工机械应当按照作业标准和规程要求进行施工作业,任何单位不得违章指挥。


第十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应当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登记编号;


(三)建筑起重机械司机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符合作业要求的设备维修、存放场地证明;


(五)机械设备管理人员情况;


(六)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对租赁单位备案情况及其信用信息进行公示,并实行动态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中选择租赁信用良好的租赁单位的建筑起重机械。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发生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施工现场发现文物、古化石或者爆炸物以及放射性污染源等,施工单位应当保护好现场并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绿色施工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绿色施工管理规定,做好节地、节水、节能、节材以及保护环境工作。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严格限制施工降水。确需要进行降水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取得排水许可,并依法缴纳地下水资源费。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应当根据绿色施工规程的要求,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施工单位应当对围挡进行维护。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围挡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在工程危险部位采取防护措施;


(二)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主要道路和模板存放、料具码放等场地进行硬化,其他场地应当进行覆盖或者绿化;土方应当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者固化等措施。建设单位应当对暂时不开发的空地进行绿化;


(三)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现场洒水降尘工作,拆除工程进行拆除作业时应当同时进行洒水降尘;


(四)施工单位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材料应当在库房存放或者进行严密遮盖;油料存放应当采取防止泄漏和防止污染措施。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冲洗车辆设施。车辆清洗处及搅拌机前台应当设置沉淀池,清洗搅拌机和运输车辆的污水,应当综合循环利用,或者经沉淀处理并达标后排入公共排水设施以及河道、水库、湖泊、渠道。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密闭式垃圾站用于存放建筑垃圾,建筑垃圾清理应当搭设密闭式专用垃圾通道或者采用容器吊运,严禁随意抛撒。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消纳和运输按照本市有关垃圾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市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砌筑、抹灰以及地面工程砂浆应当使用散装预拌砂浆。


第二十七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重点工程或者生产工艺要求连续作业,确需在22时至次日6时期间进行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夜间施工,并公告施工期限。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期限,施工单位不得进行夜间施工。


第二十八条 进行夜间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做好周边居民工作,并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对周边居民生活影响。


进行夜间施工产生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对影响范围内的居民由建设单位给予经济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补偿办法应当包括补偿范围、补偿标准的确定原则、争议救济途径等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测定夜间施工噪声影响范围,并会同相关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单位确定应当给予补偿的户数。建设单位应当与居民签订补偿协议。


第二十九条 施工现场的各类生活设施,应当符合消防、通风、卫生、采光等要求,安全使用燃气,防止火灾、煤气中毒、食物中毒和各种疫情的发生。


热水锅炉、炊事炉灶、取暖设施等禁止使用燃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安全生产培训上岗作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严格按照建筑业安全作业规程或者标准进行施工,造成事故隐患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严格按照规定和标准要求进行动火作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施工组织设计文件未包括安全生产或者绿色施工现场管理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编制拆除施工方案或者未按照拆除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进行处理;因未采取改移或者其他措施,造成管线损坏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组织验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设置冲洗车辆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设置密闭式垃圾站、未搭设密闭式专用垃圾通道或者未采用容器吊运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散装预拌砂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期限进行夜间施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26


北京市快递安全管理办法


(2013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3号令公布 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规范快递经营行为,保障快件寄递安全、信息安全、公共安全,促进本市快递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快递活动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快递安全管理按照预防为主、规范经营的原则,建立企业负责、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快递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和快递安全管理统筹协调工作。


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快递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工商、商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快递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快递企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从事国际快递经营业务的,还应当遵守有关海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在本市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服务能力:


(一)符合标准的快件处理场所;


(二)符合标准的快递营业场所,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三)符合本市运输标准的机动车辆;


(四)能够提供寄递快件的电话查询服务,具备快件跟踪查询的信息网络系统。


第七条 采用商业特许经营形式从事快递经营业务的企业,应当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并签订书面特许协议,特许人应当在协议签订后15日内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快递安全保障和协查通报制度。


快递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关于信件专营和禁止、限制寄递物品的相关规定,不得寄递易燃、易爆、易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不得寄递国家涉密载体。


第九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快件进行验视、机检、巡检、抽检等形式的安全检查。具体办法由市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制定。


第十条 快递企业在收寄快件时,应当提示用户如实填写快递运单,对信件以外的快件,应当当场开拆包装验视内件,符合寄递规定的,加盖收寄验视戳记。用户拒绝验视的,不予收寄。


快递企业接受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委托提供长期、大量、多次快递服务时,可以与经营者签订安全保障协议,采取其他方式验视内件,保证快件寄递安全。


第十一条 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快递业务的快递企业,应当在快件处理场所配备安全检查设备,安排具备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对从外埠进入本市的快件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重大活动期间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时,快递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寄递快件、对快件进行集中安全检查。


第十三条 快递营业场所、快件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快递服务标准的规定设置,并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视频监控系统,覆盖交寄、分拣、储存等环节,并保证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转,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四条 快递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具备快递业务员职业技能。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对快递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职业素质教育和从业考核,建立快递从业人员档案制度,完善快递从业人员信息登记。


第十五条 快递企业应当制定快递安全操作标准和流程,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快递从业人员对危险性物品的识别能力和处理能力。


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按照职责对快递企业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快递企业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预案,并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快递企业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处置突发事件的应急演练。


发生突发事件时,快递企业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影响快递时限或者涉及快件寄递安全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


第十七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操作标准分拣快件,不得在露天场地分拣快件。


第十八条 运输快件的车辆应当符合本市道路交通运输和货物运输的技术规范和要求,并采用统一的快递运输专用标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状况,为快递运输车辆提供通行便利。


收寄和投递快件的车辆应当封闭,标明快递企业标识,并符合本市道路通行要求。


第十九条 快递企业寄递快件需要进入社区、高等院校时,相关单位应当提供车辆通行和临时停放、快件派送等便利条件,快递企业应当遵守社区、校区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快递运单实物及电子数据档案管理制度,采取技术措施确保用户信息安全,不得泄露用户信息。


快递运单的实物保存应当满足快递服务标准规定的档案保管期限。保存期满后,按照规定集中销毁。


第二十一条 快递企业应当诚信经营,妥善处理用户对服务质量提出的投诉意见。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自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做出答复。


第二十二条 邮政、公安、国家安全、海关、保密等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快递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快递安全的监督检查。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对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快递监管信息平台,加强对快递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并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依法向社会公布。


邮政、公安、国家安全、海关、交通等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建立快递安全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四条 快递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快递行业安全规范,为企业提供快递安全培训服务,提高快递企业安全管理能力,促进快递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五条 因经营纠纷或者发生治安案件造成快件滞留的,快递企业应当及时处理,避免快件寄递延误;未及时处理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快递企业及时处理;涉及治安案件的,公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特许人未办理备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未执行收寄验视制度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未按照规定加盖收寄验视戳记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规定进行集中安全检查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未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或者监控设备未正常运转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在露天场地分拣快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快递企业违法提供用户信息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未按照规定集中销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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