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府发〔2017〕88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17〕8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7年11月24日
上海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提高政府立法科学性,促进规章有效实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政府制定的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指规章实施后,对规章的立法质量、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原因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评估原则)
规章立法后评估,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社会参与、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主管部门)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市规章立法后评估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评估单位)
规章的实施部门是规章立法后评估的责任单位;有多个实施部门的,主要实施部门为规章立法后评估的责任单位;实施部门不明确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按照职责相关的原则,确定负责评估的单位。
规范共同行政行为的规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评估。
与规章实施有关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六条(委托评估)
规章立法后评估的责任单位(以下简称“评估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将规章立法后评估或者评估的部分事项,委托具备评估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业调查机构等组织实施。
第七条(对委托评估的监督)
评估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开展的规章立法后评估活动进行指导、监督,不得为受委托单位预设评估结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保密协议。
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采用科学专业的调查方法,客观全面地进行调查评估。
第八条(评估项目)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拟进行重大修改的;
(三)拟废止但有较大争议的;
(四)与经济社会发展或者公众利益密切相关,且实施满5年以上的;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社会各界意见、建议较为集中的;
(六)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评估的其他规章。
第九条(年度评估计划的编制)
规章实施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一年度的规章立法后评估建议项目,并说明建议理由。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筹确定具体评估项目,编制本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年度计划(以下简称“年度计划”)。
第十条(评估标准)
评估单位主要从以下两方面开展评估:
(一)制度规范性:是否存在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内容;制度措施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是否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是否存在与其他规章不相协调的内容等。
(二)实施有效性:公众、行政相对人等对规章及其主要制度的知晓度、满意度;制度措施是否可行;相关配套制度建设情况;规章的执行情况和效果,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原因等。
评估单位应当以实施有效性为重点开展评估。
第十一条(评估模式)
评估单位可以对规章进行全面评估,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规章的主要制度或者核心条款进行重点评估。
第十二条(评估方法)
评估单位可以根据评估项目的特点,综合运用网上征询意见、第三方问卷调查、抽样调查、实地调研、个别访谈、召开座谈会、组织专家论证等多种方法进行调查评估。
第十三条(评估程序)
规章立法后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小组由评估单位自行组织,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法律顾问、专家学者、行业组织等参加;
(二)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的目的和内容、评估方法、时间安排等;
(三)开展调查研究。选择科学适当的调查方法,收集管理对象、社会公众以及基层执法单位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形成评估报告。根据调查情况进行研究,对存在问题及原因进行分析,提出评估意见,形成评估报告;
(五)报送评估报告。评估单位应当按照年度计划规定时限,将评估报告及内容摘要送交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四条(社会参与)
评估单位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的对象、内容、方法、过程等评估工作情况;
(二)实施部门按照规章规定履行职责的评估;
(三)按照评估的目的和标准进行调查评估的情况;
(四)相关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完成期限)
列入年度计划的规章立法后评估项目,由评估单位在评估方案中自行确定完成期限,但自年度计划下发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9个月。
第十七条(评估报告的运用)
规章立法后评估报告是开展规章立法、完善配套制度、促进规章实施、评价本部门法治政府建设成效的参考资料。
规章实施部门建议列入市政府规章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的修改项目,应当同时提交规章立法后评估报告。评估报告是衡量规章修改条件是否成熟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例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规章立法后评估报告:
(一)根据上位法进行的规章批量修改或者个别文字修改的;
(二)因紧急情况需要进行规章修改的;
(三)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无需提交规章立法后评估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报告公开)
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评估单位应当在评估报告报送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本单位网站向社会公开;市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评估报告后,通过政府网站予以集中公开。
第二十条(情况报告)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年度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督促,并将年度计划的完成情况以及评估报告内容摘要汇总整理后上报市政府。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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