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府发〔2016〕97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上海市人民政府部门效能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16〕97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部门效能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政府部门效能评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6年11月14日
上海市政府部门效能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宗旨)
为规范政府部门效能评估工作,建立政府部门效能持续改进的长效机制,提升政府效能,优化政府服务,提高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根据国家有关政府绩效管理工作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区(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效能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职责分工)
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编办”)是本市政府部门效能评估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全市效能评估,研究、协调、管理、推进、监督效能评估工作。
各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编办”)是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部门效能评估工作的管理机构。
第四条(效能评估原则)
政府部门效能评估的基本原则为:
(一)结果导向,注重过程;
(二)科学合理,客观公正;
(三)公开透明,社会参与。
第五条(效能评估内容)
政府部门效能评估的主要内容为:
(一)职能职责履行情况;
(二)基础管理开展情况;
(三)行政权力行使情况;
(四)政府服务提供情况;
(五)满意服务实施情况。
有关行政机关应将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报告、责任审计报告、依法行政情况工作报告、监督执纪问责情况工作报告等提供给市、区编办,由其在效能评估中加以利用。
第六条(效能评估重点)
政府部门效能评估的重点为:
(一)部门管理资源是否科学配置;
(二)部门管理要素是否优化;
(三)部门运作方式是否完善;
(四)部门工作作风是否改进。
第七条(效能评估方式)
效能评估方式包括效能考核和效能评价。
效能评估内容中,对可以量化的部分,运用效能考核的方式进行效能评估;对不可量化的部分,运用效能评价的方式进行效能评估。
第八条(效能考核指标)
效能考核指标,主要为工作效率、社会效果和管理效益3个方面9个指标。
(一)工作效率,主要为职能职责履行情况、基础管理建设情况、行政权力行使情况、政府服务提供情况和满意服务实施情况。
(二)社会效果,主要为改革创新情况、社会满意度测评情况和行政监督情况。
(三)管理效益,主要为部门人均公用经费支出情况等。
第九条(效能考核程序)
效能考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效能考核工作方案;
(二)考核动员和前期准备;
(三)政府部门依据考核指标,对效能考核内容进行自我测评,形成相应考核指标的数据和资料,报送市、区编办;
(四)市、区编办组织有关部门、机构,采集和整理考核信息,汇总和查访核实基础数据、资料,对被考核部门效能情况进行考核;
(五)由市、区编办组织有关机构根据效能评估内容设计服务对象测评表和社会公众问卷调查表等,对被考核部门的效能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也可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
(六)由市、区编办对自我测评、指标考核、满意度测评结果进行复核和分析,综合形成考核结果。
第十条(效能评价指标)
效能评价指标,主要为政府部门职能职责、基础管理、行政权力、政府服务和满意服务制度设计和实施运行的有效性。制度设计有效性的内容为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操作性、完善性和实施效果等,实施运行有效性的内容为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正确履行职责等。
第十一条(效能评价依据和标准)
政府部门效能评价的依据和标准为:
(一)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行业规划和方针政策;
(三)行业管理制度;
(四)部门职能职责和年度工作计划;
(五)相关行业政策、专业技术规范等;
(六)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效能评价类别)
政府部门效能评价分为综合效能评价和专项效能评价。
综合效能评价,是指根据效能评价的指标、依据、标准,围绕职能职责、基础管理、行政权力、政府服务和满意服务,对政府部门一定时期内的效能情况,作出综合性评价。
专项效能评价,是指根据效能评价的指标、依据、标准,围绕职能职责、基础管理、行政权力、政府服务和满意服务,对政府部门某一方面或某一领域的效能情况,作出专项性评价。
第十三条(效能评价主体)
效能评价,由政府部门或市、区编办组织进行。
(一)部门年度自我综合效能评价,由市、区编办组织进行,政府部门具体实施;
(二)市、区编办根据工作需要,可选择相关部门某一方面或某一领域进行专项效能评价;
(三)市、区编办根据工作需要,可责令相关部门对某一方面或某一领域进行专项效能评价。
第十四条(效能评价程序)
效能评价一般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收集与分析相关资料;
(二)定性或者定量分析各项评价指标完成情况;
(三)对照依据和标准,作出总体评价并提出改进建议;
(四)形成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效能评价方式)
效能评价工作可采取公开收集公众意见,发放调查问卷,组织实地调查、访谈、座谈,委托专门机构、专家研究等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效能评估期限)
市、区编办应于每季度和半年结束后,组织开展季度考核和中期考核,形成效能考核结果;于次年初组织政府部门开展效能年度考核和自我综合效能评价,形成年度效能考核结果和自我综合效能评价报告。
专项效能评价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组织进行。
第十七条(效能评估报告)
市、区编办应在效能考核和综合、专项效能评价完成后,编制政府部门效能评估报告,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结果运用)
效能评估结果应按照下列方式运用:
(一)年度效能考核结果,纳入党政领导班子年度(绩效)考核;
(二)效能评价报告内容,作为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配备、干部考核的重要依据;
(三)政府部门应根据效能评价报告,改进相关工作。其中,政府部门的年度自我综合效能评价报告,经保密审查后,应向社会公示,接受评议,并根据评议结果改进工作;
(四)市、区编办应建立政府部门效能评估专家库,对政府部门的年度自我综合效能评价报告实施专家评审,反馈政府部门整改;
(五)市、区编办编制的政府部门效能评估报告提出的改进效能工作建议,有关政府部门应采取措施予以落实,市、区编办应予以跟踪监督;
(六)政府部门效能评估报告,适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效能改进)
效能评估中发现的问题,应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涉及制度设计和实施运行不合理的,由审改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深化改革,完善和优化各项管理制度、业务流程,并纳入下一年度效能评估内容;
(二)涉及职责不清、职能交叉的,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明确职责、理顺关系;
(三)涉及推诿扯皮、敷衍塞责、互为掣肘、效率低下的,根据情节轻重,由组织人事部门予以教育帮助、通报批评、告诫、限期改正,对责任人调离现岗位、停职和免职等;
(四)涉及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由行政监察机关对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依照法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行政监督)
政府部门和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区编办责令其限期改正,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由有权机关对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依照法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参照执行)
本市行政委托组织以及其他具有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组织的效能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及有效期)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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