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府发〔2016〕50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法律援助对象经济困难标准和扩大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的通知》
沪府发〔2016〕50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法律援助对象经济困难标准和扩大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了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保障本市困难群众基本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法律援助条例》《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有关规定,经研究,市政府决定调整法律援助对象经济困难标准,扩大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现将有关事项作如下通知:
一、调整法律援助对象经济困难标准
(一)本市法律援助对象经济困难标准为本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经济状况标准,具体按照《上海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申请专项救助经济状况认定标准(试行)》(沪民救发〔2014〕50号)执行。
法律援助申请人具有本市户籍的,由本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负责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并出具相关书面证明;法律援助申请人非本市户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出具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二)法律援助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免予审查家庭经济状况:
1.正在享受城乡低保、低收入困难家庭专项救助、支出型贫困生活救助等社会救助政策的;
2.获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
3.残疾人且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4.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
5.义务兵、供给制学员及军属,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军属,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老复员军人,伤残军人;
6.农民工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的;
7.因见义勇为行为请求赔偿的。
二、扩大法律援助事项范围
本市法律援助事项范围,除《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事项外,扩大到下列事项:
(一)因劳动用工纠纷,主张权利的;
(二)因医患纠纷,请求赔偿的;
(三)因食用有毒有害食品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的;
(四)军人军属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主张权利的;
(五)未成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主张权利的;
(六)因使用伪劣农药、化肥、种子及其它农资产品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请求赔偿的;
(七)当事人不服司法机关生效的判决、裁定,依法申请再审的。
本通知自2016年7月15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1年6月30日。2011年10月28日市政府《关于调整法律援助对象经济困难标准和扩大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的通知》(沪府发〔2011〕73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6年7月18日
扫描二维码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