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府办发〔2019〕2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渝府办发〔2019〕26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2月26日
重庆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创建干净整洁有序的城市环境,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城市治理体系,依据《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责任制是指“门前三包”责任人在责任范围内,按照“包卫生、包秩序、包设施”要求,对城市市容环境承担相关管理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按照属地原则,在区县政府的领导下,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具体实施。
第五条 市、区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的行业指导和监督检查,公安、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临街建(构)筑物(含其他设施、场所,下同)的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是“门前三包”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
(一)道路两侧建筑物外墙立面至道缘石的区域,道路两侧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二)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和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绿地等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本单位为责任人。
(四)居住区、写字楼等已实施物业管理的,其物业管理企业为责任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其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为责任人。
(五)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餐饮店,其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六)建设工地,其建设单位为责任人;整治土地、待建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单位为责任人。
第七条 “门前三包”责任范围是指责任人所有、管理或使用建(构)筑物临街的地面、墙面和空间周边环境,具体包括:
(一)纵向:对应建构筑物沿街总长。
(二)横向:对应建构筑物(或围墙)的外墙立面至道缘石边线。
(三)立面:对应建构筑物的临街外立面。
第八条 “门前三包”责任人或责任范围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确定;跨区域的由上一级城市管理部门确定。
第九条 “门前三包”责任要求为:
(一)包卫生。
1.无暴露垃圾、渣土、粪便、污水,规范垃圾投放,保持环境整洁。
2.建构筑物临街门窗、橱窗、门店招牌和景观照明设施保持整洁美观。
3.建构筑物临街屋檐、窗檐、顶棚、阳台无污垢和积存垃圾。
(二)包秩序。
1.无乱摆摊、乱搭建、乱堆放、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和乱丟乱倒行为。
2.无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和标识行为。
3.无环境噪声污染,无超出门窗外墙设置摊位摆卖、经营行为。
4.无在树木及护栏、路牌等设施上乱晾晒、乱吊挂行为。
5.无车辆乱停放行为。
6.无违规从事洗车、生产加工等经营活动行为。
7.无散养家畜家禽行为。
(三)包设施。
1.不得擅自拆除、侵占、关闭环卫设施,不得擅自损坏供水设施和排水设施。
2.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
3.不得擅自损坏城市道路、桥涵、照明等相关市政设施。
4.不得在城市园林绿地内践踏和毁损草地、花卉、树木和毁损园林设施。
5.户外招牌无残缺、无漏字或灯光显示不全。
6.空调外机、防盗网(窗)等设施设置符合规定。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要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责任范围,确定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责任人应当确定“门前三包”管理人员。
责任人及管理人员应当规范自身行为,模范遵守城市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责任人及管理人员应当积极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对责任范围内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告、制止,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有权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违反“门前三包”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门前三包”责任制履行情况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责任人应当接受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及城市管理部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纳入相关目标考核。
对“门前三包”责任制履行成效显著的责任人和管理单位,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五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履行情况纳入文明、卫生、园林等城市(城区、城镇)相关创建活动的评价内容。
第十六条 阻碍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门前三包”工作为由谋取私利。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和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其他建制乡镇、场镇所在地和其他按城市建成区管理的区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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