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府办发〔2018〕6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政府特邀督查员聘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政府特邀督查员
聘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渝府办发〔2018〕68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人民政府特邀督查员聘任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5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人民政府
特邀督查员聘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推动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和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进一步增强政务督查开放性,提升新时代政务督查工作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形势下党的督促检查工作的意见》和《中共重庆市委关于加强新形势下党的督促检查工作的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特邀督查员是指由市政府聘任,在市政府督查机构指导下,协助开展政务督查相关工作的兼职人员。
第三条 市政府特邀督查员主要从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市政府参事、新闻媒体工作者,以及党政机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人民团体、企业在职或者退休的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熟悉重庆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有意愿参加政务督查工作的领导干部、专家学者中选聘。
第四条 市政府特邀督查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坚定,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始终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拥护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基本方略;
(二)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公道正派、顾全大局、敢于负责、严谨务实;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政府工作,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
(四)具有较强的调查研究能力;
(五)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
(六)具备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第五条 聘任市政府特邀督查员,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政府办公厅组织有关单位推荐或者邀请;
(二)市政府办公厅组织对被推荐和邀请人员进行考察;
(三)市政府办公厅根据考察情况研究提出拟聘任人选;
(四)由市政府决定聘任并颁发聘任证书。
市政府特邀督查员聘任期3年,聘任期届满后符合条件的可以连聘连任。
第六条 市政府特邀督查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市政府督查机构委派,组织开展或者参与督查活动;
(二)了解社情民意,向市政府督查机构提供信息;
(三)开展专题调研,向市政府督查机构提出工作建议。
第七条 市政府特邀督查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情权。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阅被督查单位有关文件、资料,列席市政府和被督查单位相关会议,了解工作部署和贯彻落实情况;
(二)检查权。根据有关规定和授权,对被督查单位落实各项决策情况、政务公开情况进行检查;
(三)建议权。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向市政府督查机构提出工作建议。
第八条 市政府特邀督查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和授权范围,以市政府督查机构名义开展督查活动;
(二)严格执行督查工作程序,履行督查职责;
(三)按照市政府督查机构要求参加督查活动;
(四)每年向市政府督查机构至少提交1份书面工作建议或调研报告。
第九条 市政府特邀督查员接受市政府督查机构委派的工作任务后,按照以下程序开展督查工作:
(一)与有关单位沟通情况,参与拟定督查工作方案;
(二)按照经批准的督查工作方案,组织开展或者参与督查活动;
(三)向市政府督查机构报告督查发现的问题,提出督查意见建议;
(四)按照授权,以市政府督查机构名义向被督查单位提出工作要求并跟踪督办;
(五)向市政府督查机构报告督查工作任务完成情况。
第十条 市政府特邀督查员可以采取当面询问、函询、走访、调研、现场查看等方式向群众和有关单位了解情况,掌握督办事项进度,研究提出督查工作建议。
根据督查工作需要,市政府督查机构可以委派市政府特邀督查员驻被督查单位进行跟踪督查。
第十一条 被督查单位以及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市政府特邀督查员履行职责,如实提供相关情况,答复询问。
第十二条 市政府特邀督查员应当遵守以下纪律:
(一)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市委实施意见;
(二)不得越权或滥用职权;
(三)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四)不得干预被督查单位的正常工作;
(五)不得以个人名义开展督查活动;
(六)不得以个人名义发布督查信息;
(七)严格遵守保密工作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十三条 聘任期内,市政府特邀督查员可以申请解除聘任。同意其解除聘任的,由市政府督查机构备案,并告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 市政府特邀督查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督查机构按程序报审后予以解聘,并告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义务,或者履职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的;
(二)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不遵守督查工作纪律情节严重的;
(四)因身体原因不能胜任工作的;
(五)其他不适合继续聘任的情形。
第十五条 对于在履职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特邀督查员,市政府督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第十六条 市政府督查机构负责特邀督查员日常管理、联络服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履职保障。
第十七条 国家对特邀督查工作有相关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特邀督查员聘任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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